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28號聲 請 人 AW000-A113545C 年籍地址等均詳卷代 理 人 陳怡彤律師被 告 AW000-A113545 年籍地址等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8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3545C(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W000-A113545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偵字第98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5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自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女兒,竟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於109年1月間起,至113年9月13日遭聲
請人趕出家門時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1家中客廳及被告房間內裝設監視器,透過行動電話監視被告於房內及家中非公開活動與談話,亦未於11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對被告有何恐嚇之情,竟仍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13年10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提告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嗣經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甲案)。
⒉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於103年9月1日至107年8月間,在臺北市
松山區慶城街(地址詳卷)及107年9月至109年8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地址詳卷),要求被告與其洗澡,並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竟竟仍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13年10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告妨害性自主(下稱乙案)。
⒊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於113年2月29日14時16分至113年9月2
4日2時31分許間,擅自提領其所保管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後據為己有,竟仍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13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提出侵占告訴,嗣經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620號、114年度偵字第232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丙案)。
⒋被告明知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10時53分許,並無跟蹤被
告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竟仍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14年3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對其提告,嗣經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丁案)。
⒌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不合法部分:
丁案之告訴人係被告之胞姊(代號AW000-A113545B,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並非被告,此觀丁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易言之,被告並非丁案之告訴人,即被告就丁案並無對聲請人提告之客觀情事,則聲請人就丁案部分對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敘明:
⑴警方於113年11月13日14時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
983號搜索票至聲請人住處搜索時,曾扣得手機1支(iPhone 13)及監視器2支等物,該手機經還原後,未發現有被告之性隱私影像,而扣案之監視器2台,其中一台之記憶卡無法讀取,另一台無相關畫面等節,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4年6月20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143002405號函暨刑案手機鑑識報告及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佐,然證人即B女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有在被告房間裝設監視器,是裝在被告房間書桌正上方,被告有拒絕,其也有問聲請人為何要在被告房間裝設監視器,聲請人說因為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還有要看狗,但被告實際上可以自理,有行為能力,也在星巴克工作等語。再者,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即已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則警方在被告提告後將近1個月時間方搜索,聲請人實有機會將手機及監視錄影畫面刪除,縱使監視器或手機內無留存相關性隱私影像,亦無法推認被告所述即憑空杜撰。另,聲請人確實於113年9月13日2時30分許,以Line傳送:「姓孫的,不准你再踏進我范家一步,你在我眼裡跟畜牲沒什麼兩樣,我養你,你還不如我養的一條狗,有多遠給我滾多遠」等語給A女,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所指訴之情節,是否足以認定聲請人涉犯恐嚇罪嫌,係事證認定及證據評價之問題,而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確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之責,尚難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是被告報案當時認此舉足使其心生畏懼,實非出於虛捏,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申告者並不因此而當然負刑法誣告罪之罪責。
⑵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國小三年級到國中之間,聲請
人都會要求被告跟他一起洗澡等語;被告之祖父即聲請人之父則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都是跟聲請人一起住,小時候就是給聲請人照顧,但聲請人常常帶被告回來要其與配偶照顧,大概是國小一至三年級之間開始自己洗澡,如果沒有帶回來就有可能是聲請人或是聲請人的女朋友幫忙洗等語。另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16時20分之驗傷結果為處女膜陳舊性裂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佐,而妨害性自主案件具有隱私秘密性,旁人尚難以目擊,縱使事證不足,亦難反推被告即有誣告之犯意。
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之祖母於113年9月23日白天
交給其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要其提領款項,因為被告搬離處所,其將所提領的15萬2,000元拿給被告祖母保管等語。被告祖母於偵查中則稱: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是被告自己請其幫她保管,她想去領錢會向其拿取金融卡,其偶爾會陪她去領,她1次大概都領3至4,000元,是其拿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給聲請人,叫聲請人去領錢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名下郵局帳戶是約1年前聲請人帶其去申辦,他們都覺得其沒有能力管理該帳戶,所以其提款時,奶奶都會陪同,奶奶每次會限制其每周領約2,000元至3,000元等語,是聲請人確實提領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縱使該帳戶係由被告祖母保管,然提領過程中並未先告知被告,被告因此認為其款項遭侵占,實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
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⒊聲請意旨固指摘:①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1959號判決,其意旨實為排除「確因主觀錯誤認知而告訴」之情形,當非授權就一切告訴人主觀狀態均予免責。②就甲案部分,被告對於聲請人裝設監視器之位置知之甚詳,顯非出於誤認。③就乙案部分,被告在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第二任配偶同住期間,從未對外表達任何求援,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誣告之故意;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與聲請人處於對立關係之聲請人前妻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並無誣告行為之依據,卻未另尋其他補強證據,違反補強法則。④就丙案部分,聲請人曾多次前往被告之工作場所要將款項歸還予被告,然均遭拒絕,聲請人之返還行為本身,即係聲請人並無侵占最有力之證據,被告卻在偵查中誣攀聲請人侵占,顯屬不實云云。惟:
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略以: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上開判決意旨,與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等判決意旨所揭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再者,誣告罪之成立,既須以被誣告者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無從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處分,因受誣告者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其事實縱然出於虛構,仍無從成立誣告之罪等語,前後意旨相符,難認駁回再議處分援引前揭判決有何違誤之處。
⑵聲請人所指「被告對於監視器之位置知之甚詳」一事,
僅係聲請人之主觀片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即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摘流於空泛,難認有據。
⑶就被告對聲請人所提告之乙案部分,檢察官尚未偵查終
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有誣告犯嫌,殊值存疑;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親近之家人或熟識之友人所為之性侵案件,被害人常因突遭事故而不知所措,或因不願向外人提及受侵犯之私密情節,或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或因屬經濟上之弱勢,須仰賴加害人之生活資助,而始終隱忍不發者,並非鮮見,直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所無,聲請人以被告在案發時未即時向聲請人當時同住之配偶求助,藉此質疑被告對其提告乙案之真實性,顯係忽略在性侵害案件中,因不同被害人之個人人格特質迥異,而於遭受性侵害時所出現之不同處理態度,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述,洵屬個人之主觀推測,難認可採。至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偵查檢察官依據卷內現有證據,已詳敘被告之行為不該當誣告之構成要件,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有何違誤之處。
⑷聲請人雖稱其有意願要主動歸還被告款項,然此舉反益
徵聲請人確有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先行提領被告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因而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實屬透過司法途徑主張自己法律上之權利,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情。
六、綜上所述,北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