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黃君碩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被 告 黃國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民國115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8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0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即聲請人黃君碩(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2月間
,對被告黃國權等人依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該院定115年1月19日進行調解,被告惡意拖延調解期日,謀劃不法報復,非法指派不詳人士,闖入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夫妻臥室,拆毀裝潢,使聲請人身心受創並心生恐懼,而非單純處理家務或房屋修繕,被告主觀上具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故意與違法性。
㈡聲請人黃君碩確為下稱本案房屋夫妻臥室內部裝潢之出資、
委任施作及管領權益之人,此由聲請人與裝潢師傅林裕傑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紀錄單可知,檢察官竟未傳訊證人林裕傑到庭與聲請人釐清。且原處分主要依據證人林裕傑聲明書,現以證實係證人因年代久遠「記憶錯誤」所致,亦有聲請人與林裕傑最新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聲請人聲請再議時,已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截圖,仍駁回再議,處分自有未洽。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識用法確有前述重大不合證據法則與偵查未盡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等罪嫌,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15年度偵字第70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無理由,於115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87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處分),而該再議處分書於115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5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可能獲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準,且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範圍之說明聲請人原告訴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5年10月之某不詳時間,在車上將聲請人從副駕駛座往外推,不讓聲請人一同前往埔里工廠,致聲請人受有心裡傷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5年1月18日21時以前某時許,在聲請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未經聲請人同意,私自聘請工人將屋內裝潢拆除,致整屋之裝潢毀損而不堪使用,嗣聲請人於115年1月18日21時發現後報警處理。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076號處分不起訴,其中傷害部分係因告訴逾法定6月期間,毀損部分則係以犯罪嫌疑不足。後聲請人遂委任律師於115年5月19日出具「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再議。而該書狀中業已載明「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076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涉嫌毀損罪部分,依法在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事」等語,有上揭115年5月1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可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876號卷第4頁)。嗣高檢署處分書亦載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5年度偵字第7076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顯徵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傷害部分提起再議,而僅針對被告毀損部分提起再議爾;從而,傷害部分既未提起再議,復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非本院須審究是否准予提起自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就被告所涉毀損犯嫌,以本案房屋係被告之母黃范雪
梅所有,黃范雪梅同意拆除裝潢,且裝潢師傅林裕傑之聲明書亦載明未曾聲請人請領裝潢費用或工程款項費用,有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個人年籍資料、黃范雪梅聲明書、林裕傑聲明書。綜合卷內事證,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故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1.就聲請人所提出114年度司補字第105號民事訴訟陳明狀、109年4月至10月間聲請人黃君碩與裝潢師傅林裕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再議證1)、109年10月2日聲請人經由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林裕傑之銀行交易紀錄單影本(再議證2)、115年5月聲請人與林裕傑事後查證之對話紀錄截圖(再議證3),聲請人主張該項資料係其於再議審查期間取得,且據前開證據聲請再議,仍遭駁回。然其中再議證1、2,聲請人於偵查中即已提出,經本院調閱本案偵卷,查核屬實(見偵卷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7頁)。且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功能,係由法院就檢察機關依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所為不起訴處分,進行外部監督,並非由法院接續檢察官之偵查程序,另就不起訴處分後取得之新事實、新證據進行調查。是上開證據即再議證3縱於再議處分作成前已存在,然聲請人既係於再議時提出,檢察機關於原偵查中均無從加以調查、斟酌,自非本院於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所得據以推翻原處分之證據範圍。聲請人如認該項資料及向本院聲請提起自訴時提出之114年度司補字第105號民事訴訟陳明狀等,足以構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程序,向檢察機關主張,由檢察官依法判斷是否再行偵查及起訴,尚不得藉由本件程序,使法院代行檢察官之偵查職權。
2.另聲請人固於偵查中即提出109年4月至10月間聲請人與裝潢師傅林裕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10月2日聲請人經由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匯款6萬元予林裕傑之銀行交易紀錄單影本等,然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105年時,有一次我想坐黃國權的車去埔里工廠,他不讓我去,用手將我從車上推下來,之後一直不回來,都不會家,我們相互避開不見面,彼此都不會接觸……。當時我和婆婆各出1半的裝潢費用12萬元。
整個房間都被砸爛了,包括鏡子、廁所、櫃子、馬桶價值大概100萬元。因已經過很多年,當時裝潢明細、家具購買明細不會特別去留。門被拆了、馬桶跟洗手台被拆了、木頭地板被挖掉、保險櫃也被拆掉、床頭櫃被砸爛、梳妝台也整個拆掉,壁掛電視也被拆掉,電源也被拆掉……。我跟被告已經10年沒有相處了,目前在談離婚,在去年(114年)11月底在外面租房子等語(見偵卷第17、23、24頁)。則依聲請人所述,裝潢當時僅出資1半即6萬元,被告委由裝潢師傅拆除之裝潢則價值約100萬元,聲請人復未明確指出何部分係由其出資裝潢,已難認定毀損之物為何。復依聲請人上開陳述,及聲請人所提出本案房屋拆除後之照片(見偵卷第37、38、81、91、93、95、97、103-109),被告委請裝潢師傅所拆除之部分多為室內裝潢部分,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則聲請人縱有出資,而本案房屋係為被告母親黃范雪梅所有,聲請人是否為「室內裝潢」所有權人已非無疑,況聲請人已搬離上開房屋,是否仍為本案房屋內被告與聲請人共同使用之房間之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亦非無疑。
3.再者,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與被告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態,裝潢時被告已不在家中居住,彼此不會接觸,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聲請人有出資裝潢,佐以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即已發簡訊通知聲請人清理搬離後所留物品,並表明擬搬回本案房屋居住,有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及房屋所有權人黃范雪梅出具聲明書,表明本案房屋歷年裝潢費用均由其所支付,聲請人於114年10月搬離本案房屋,現該住宅之管理、使用、修繕,係基於所有權人立場所為,亦有聲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則被告於聲請人搬離本案房屋後,為搬回本案房屋居住,經黃范雪梅同意後,拆除舊有裝潢,重新裝潢,亦無悖於常情。聲請人復自陳拆除之裝潢價值約100萬元,而聲請人僅出資6萬元,則聲請人僅以被告延後調解期日而指被告主觀上係為惡意報復,亦難認有據。且本案房屋裝潢施作並付款之時間為109年,拆除裝潢之時間係在115年1月18日,酌以時間相距甚久,費用亦不高,相關人等就裝潢費用係由何人出資,皆可能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是縱於109年間裝潢時,聲請人有支付部分費用,亦不能遽認被告115年1月18日進行屋內裝潢拆除,主觀上係出於毀損之犯意。
4.聲請意旨另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與林裕傑當庭對質。然是否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於偵查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有何意見之陳述、證據之提供亦或是請求調查證據等情,均得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均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告訴人、證人或再開偵查庭期,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個案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僅係對於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業經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予以審酌之外部監督機制,自無從對此等檢察官自由裁量之事項加以置喙,乃屬當然。是聲請人以上開指摘聲請提起自訴,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毀損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聲請意旨所陳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