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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忠孝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蔡竣惟律師被 告 青航嘉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9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第1項)。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第2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第3項)。本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忠孝以被告青航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6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98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另聲請人雖指定簡榮宗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為送達代收人(上聲議卷第4頁),惟聲請人在本法院所在地既設有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自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合先說明。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5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所陳明之居所(他字卷第3頁),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上聲議卷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既已於115年5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末日應為115年5月23日,又因該日為休息日(星期六),應以115年5月25日(星期一)代之。從而,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4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狀戳之收狀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頁),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因程序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