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蕙如 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曹小均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 日115 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131
7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書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4 項規定「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書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蕙如(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曹小均涉及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1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考(詳本院卷)。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5 年6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提出之准予自訴聲請狀及書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存卷足憑(詳本院卷),而聲請人固於該份書狀之狀首及狀末均記載「聲請代理人 黃仁傑律師」,並於書狀中記載「為准予自訴聲請事,並附委任狀」、「附件一:委任書」等語,然聲請人遞予本院之該份書狀並未檢附任何委任狀,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1317 號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卷宗核閱後,該等卷宗亦無黃仁傑律師之委任狀;再經本院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承辦114 年度偵字第21317 號案件之偵查期間及偵查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承辦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4604號案件期間及受理後,聲請人有無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事,而委任辯護人提出委任狀,分別經該等檢察署表示聲請人並未提出、如卷內無資料即無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9、41頁),故聲請人雖有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然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不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件:准予自訴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