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 威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麒安代 理 人 林淇羨律師被 告 張儀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威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張儀玲涉犯詐欺罪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37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5年1月2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773號卷宗、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儀玲係群達運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6,下稱群達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群達公司財務陷入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匯款70萬元至群達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聲請人催討,僅支付本金5萬元、利息9萬元,餘款迄未支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五、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無訛,且認所為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雙務契約,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其具體情形有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不得逕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向聲請人借款時,被告與群
達公司名下均無財產,且已遭多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顯已無清償能力,仍隱瞞上情而向聲請人借款,自屬施用詐術等語。經查,依聲請人之代表人盧麒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於108年間也有跟我們公司借款100萬元,當時還款有遲延1個月,當時被告也說是要用來支付海運運輸費用,想說被告應該會全額返還才借款等語(見偵卷第70頁),足證聲請人已經衡量評估,方決定出借款項。而聲請人於出借款項前,若對被告個人債信狀況或群達公司營運狀況有所疑慮,當可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財務報表或財產資料供其參考,然聲請人捨此未為,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不得僅以被告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財務或債信狀況,即可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況倘若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備詐欺取財之惡意,於取得借款後自可拒絕償還本息、避不見面,然被告事後仍有分次償還部分款項,並與聲請人進行協商之情,此亦據聲請人之代表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113年5月21日借款約定書可佐(簽署日期誤載為103年5月21日,見他卷第13至14頁),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確有還款意願,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至被告嗣後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本案借款債務之情,然揆諸上開說明,應僅為民事糾紛,而與刑事不法之詐欺取財有別。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㈢聲請意旨復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證人潘仁茂、邱雅雯為
由,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等語。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已認本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認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疏漏。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