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端木正聲請代理人 賴馨寧律師被 告 鮑泰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端木正(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鮑泰鈞違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00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52號駁回再議(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5年1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2月2日委任賴馨寧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300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1頁、本院115年度聲自第25號卷第5頁、第13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鮑泰鈞當時僅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董事,聲請人為董事會召集人,被告明知其無權召集董事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4年7月7日9時許,擅自以公司名義,在上址,對外/對內製發中興紡織公司114年7月7日(114)興業字第002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發送視訊會議連結予該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表示董事會得以視訊方式召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該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董事會召集程序之嚴謹性。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本院爰引用其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
㈡茲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或捏
造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之私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僅針對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私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均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如行為人對於該私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行為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該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各該規定處罰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準此,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然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私文書,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惟若為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私文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尚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
人為董事長,該董事長形式上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董事會乃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為具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的集體業務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方式行之,以達到要求董事慎重且妥適行使其權限之目的。對此,公司法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該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6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中興紡織公司係於114年6月25日召開114年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常會),當日並選出五席董事(即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代表人端木正(即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鮑朝橒慈善事業基金會代表人鮑泰均(即被告)、中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漢雄、中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智文(即中興紡織公司發言人)、陳炳宏)及二席監察人(即大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連雪妃、江惠文),聲請人、被告分別係當選權數最多及次多之董事,惟聲請人及被告均僅係中興紡織公司股東常會所選出之董事之一,需視系爭股東常會15日內(按即114年7月10日)所舉行之114年第25屆第1次董事會之董事長選舉結果始知何董事當選董事長,先予敘明。又系爭股東常會後,中興紡織公司即由公司發言人劉智文於同日17時35分34秒,將該董監事全面改選之公司114年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之新舊任董事監察人姓名、簡歷暨新任董事選任時持股數等事項內容上傳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全球資訊網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加以公告,此有該公開資訊觀測站精華版列印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1頁)。嗣聲請人王道公司代表人端木正董事,即於同年7月2日11時7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王道公司,將於同年7月10日上午8時,在中興紡織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路000巷00號會議室,召開114年第25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及議程資料(見偵字卷第53頁),嗣王道公司再於同日下午13時47分許,以電子郵件致函中興紡織公司發言人劉智文,敘明:「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舉代表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1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15日內召集之。」本公司(按即王道公司)為中興紡織公司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端木正已當選本次董事改選最高票當選人,依法於改選後15日內召集本屆第一次董事會,在此提出開會通知及議程如附件,祈請台端於法定期間內,協助提供會議資料,如實將附件之開會通知、議程等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予全體董監事,以利本次董事會之召開。另請台端於寄出開會通知及議程等資料後一併轉知本公司暨端木正董事,如台端並未於期限內發出開會通知、或對開會通知及議程有所刪減,或有任何不法情事,本公司暨端木正董事必將究責等語,有各該中紡25屆董事會第1次開會通知及議程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3頁),而公司發言人劉智文旋於翌(3)日下午14時47分許,以電子郵件分別致函王道公司、聲請人,敘明已將前開114年第1次董事會開會通知暨議程轉達予該屆當選之各董事及監察人,並檢附空白董事監察人指派書,請王道公司協助指派聲請人擔任中興紡織公司之董監事,以利日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等語,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7頁),而公司發言人劉智文並製作中興紡織公司114年7月3日(114)興業字第0020號函載明,主旨:轉達王道公司暨端木董事寄發之第25屆第1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程資料詳如說明;說明一、依公司董事會議事務組於114年7月2日下午1時48分收到署名為『王道公司』寄送之email(email意旨略謂:本公司為中興紡織公司之法人股東,其代表人端木正已當選本次董事改選最高票當選人,依法於改選後15日內召集本屆第一次董事會,在此提出開會通知及議程如附件)辦理。二、本公司董事會議事務組已於114年7月3日下午1時40分以電子郵件(附件一:電子郵件頁面)轉達王道公司暨端木董事寄發之第25屆第1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程資料予本公司第25屆董事會全體董事、監察人;茲再寄送前揭開會通知及議程紙本如附件二,敬請查收等語,有中興紡織公司114年7月3日(114)興業字第20號函暨各該電子郵件、系爭董事會議開會通知暨討論事項共十三案、選舉事項第一案:董事長選舉案、臨時動議及董事會議議程等事項內容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9至69頁)。⒋又據中興紡織公司114年11月2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114年7
月10日114年第25屆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所載,該次董事會董事互選結果,由被告擔任公司第25屆董事會董事長,此有本院上網搜尋而屬依職權所知事項之中興紡織公司114年11月2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系爭董事會議決議錄可參(見聲自卷第37至63頁)。而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討論事項俱係聲請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中興紡織公司之董事會事務組即公司行政管理部協理劉智文,嗣劉智文再據以製作相關電子郵件暨中興紡織公司114年7月3日(114)興業字第0020號函通知所有新任董事暨監察人,此有各該電子郵件暨公司函文可佐,均業如前述。而中興紡織公司114年7月7日(114)興業字第0021號函係載明,主旨:第25屆第1次董事會視訊連結,說明:一、依本公司多位董事及監察人本於公司法董事會議事規範規定之要求辦理。二、本公司董事會議議事單位近日接獲多位董事及監察人要求本次董事會以視訊方式參與,茲遵循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經濟部92年9月15日商字第09202189710號及本公司董事會議事項規範第4條規定,傳送本次董事會視訊會議連結如下給各董事及監察人之電子郵箱,惠請查收。三、中興紡織邀請您參加已排程的Zoom會議;主題:2025.7.10中紡第25屆第1次董事會;時間:2025年7月10日上午8:00台北;視訊會議連結:http://zo
om.us/j/00000000000?pwd=rYzgEersaRaeoDaAWSh12QCWYIEw
Tp.l;會議ID:000 0000 0000;密碼:00000000,觀諸該函雖以中興紡織公司名義製作並用印,惟製作人係劉智文,並非被告,且於說明中亦詳載係依公司多位董事及監察人本於公司法及本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規定辦理(見偵字卷第79頁),佐以聲請人前開致函劉智文之內容事項可知,劉智文係先致函中興紡織公司之各該董事及監察人將於114年7月10日上午8時,在中興紡織公司8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董事會,鑒於有多位董事及監察人要求依法以視訊方式參與,劉智文始應該等董事會成員之要求,提供視訊連結及密碼等項,使系爭董事會得以如期如實召開,應堪認定。
⒌再參諸系爭董事會議決議錄第7頁所載(見聲自卷第43頁),略以:
劉智文董事摘要發言:端木董事的意思是說,在伊寄發有董事監察人要求以視訊方式開會這個連結之前,應該要經過端木董事的同意?端木正董事摘要發言:你要跟我討論嘛!不是嗎?這是最基本的尊重,你要跟我討論一下,你要跟我反應很多董事跟監察人有這個需求,你是不是沒有?就直接蓋了一個章就直接發出了這份文件嗎?如果今天是鮑董你敢這麼做嗎?因為今天是我端木正所以你敢這麼做,對不對?鮑泰鈞董事摘要發言:不會呀!事務單位我從來不用蓋章,因為這是總經理室的事情!益證系爭董事會之視訊連結公函,係中興紡織公司之董事會事務組即公司行政管理部協理劉智文本於其職權,在接獲聲請人召開系爭董事會之電子郵件後,先製作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暨議程通知各該董事及監察人,因多位董事監察人要求以視訊方式開會,故本於其職責而製作發文,尚無證據證明係受被告之命令而製作,復無證據證明劉智文或被告係冒用聲請人之召集人名義為之,且該視訊會議連結僅係提供視訊連結供董事監察人得以視訊方式與會,有助於董事會順利進行,並無其他變更董事會之開會方式、時間、地點,或增添其他事項而造成其他實質損害等情,業據聲請人供陳綦詳(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第107至108頁),核與被告之辯護人於警詢、偵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107至108頁),並有前開電子郵件、開會通知、議程、公司公文、系爭董事會議決議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9頁、第109至115頁)。綜上以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或不法之意圖,其所為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合,尚難逕以該罪相繩。
⒍至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指摘原檢察官未強令被
告及證人到庭調查,尚未盡可能詳予調查其他事證,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盡偵查義務等語。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固有偵查犯罪之義務,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傳訊其他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本有裁量權,並非一經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聲請人所指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所稱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業經原檢察官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執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鮑泰鈞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合理可疑,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分別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