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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胡筱蓮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被 告 胡筱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民國115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2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15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26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未盡調查之責:

1.被告胡筱萍及聲請人胡筱蓮之母親即被害人胡杜麗華之喪葬等費用及住院等大額醫療開銷,均係由聲請人「哥哥」所支付,聲請人於104年至110年間亦有每年不定額不定期匯款至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內作為扶養費,聲請人與「哥哥」二人均有於被害人須受扶養之時給予經濟上之扶養與支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基礎事實均有違誤,然原不起訴處分自始至終均未傳喚「哥哥」到庭作證,以釐清案件始末,遂率然採信被告之說詞,顯有速斷。又科技日新月異,縱使聲請人自110年1月11日迄今為止均未返台,然聲請人亦時常與手足等親戚保持聯絡,當可知曉被害人之狀況,聲請人因居住於美國,當時正逢疫情嚴峻時期,聲請人係因疫情與隔離問題而並未時常返台,並非對被害人不聞不問,駁回處分書所增添之理由,洵屬無據。

2.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係自何時開始照顧被害人,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充分之情形;被告已坦承其有將被害人之錢財用於自己身上,被告已有將被害人之錢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被告所為之行為當屬侵占甚明。

3.被告係於113年8月19日持被害人之印章與存摺分別自臺北興安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及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20萬元,然當時被害人於113年8月19日以救護車送入醫院,並於當日送入加護病房,於經醫院於113年8月20日中午為拔管之通知,是被告在知曉被害人住院之第一時間,便旋即將被害人帳戶內之大量金額提領完畢,且此等提領行為明顯是未經被害人授權所為者,被告於住院急救之第一時間突然違反常情大量從被害人帳戶中提領120萬元,被告具有侵占之意思甚是明顯。

4.被害人所需費用之使用約為每月4萬元,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提領完當月所需之4萬元費用後,於113年8月19日被害人病危被送入加護病房之際,被告未在旁陪伴,竟於第一時間趕赴郵局與銀行,異常且大量地提領高達120萬元,侵占意圖極為明顯。刑法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本案之犯行,並不因被告事後有將犯罪所得返還予繼承人而有別。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駁回處分書對於被告於照顧被害人之過程中是否有侵占之事並未詳加調查,卻僅以被告後將侵占之犯罪所得平分予被害人之繼承人,遂率然採信被告之說詞,顯有不備理由之情況。

5.被告逕自將被害人所留金錢擅自分為四份並分配予其他手足之情形,可見被告對於上述金錢係本於所有權人之角度自居。被告不斷稱其所提領之款項用於被害人之醫療等開銷上,然卻於卷宗內未有任何憑證可相佐,明顯係避重就輕之推託之詞,乃臨訟置辯。我國擁有健全之健康保險制度,除因特定疾病而偶有昂貴之自費醫療費用(如自費之癌症治療等)外,實在難以想像為了醫療支出需要有上述鉅額提領之行為。本案中被告僅係空泛抗辯用於被害人支出,卻對相關醫療單據費用之支出隻字未提,又據聲請人了解,被害人雖身體偶有不適,然其身體狀況係因年紀增長之老化所致,實未有如上所述之鉅額自費醫療支出之情,由此更可證被告之抗辯乃虛偽不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對於被告抗辯之矛盾以及空泛均未詳加調查,遂率然採信具有矛盾之論述,顯已違反證據法則甚明。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高檢署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刑法侵占罪可謂是具文,檢察官便可在未詳加調查之情況下率然採信被告之抗辯,可見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駁回處分書論理之荒誕與無稽。

(二)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本案應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名之告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駁回處分於115年1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蘇家宏律師後,聲請人於115年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86頁,本院卷第5、15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占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於113年8月19日持被害人之印章與存摺分別自臺北興安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以及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20萬元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侵占故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調查後認被告不具侵占故意,而分別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及本案相關卷宗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三)查聲請人雖稱被害人於114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於104年至110年間亦有每年不定額不定期匯款至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內作為扶養費、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均係由聲請人「哥哥」支付、被害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為4萬元云云,聲請人均僅單方指訴而從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從未聲請傳喚「哥哥」到庭作證,甚至對於「哥哥」之姓名、地址從未提供予檢察官,聲請人之「哥哥」亦未提出告訴,聲請人於本案中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未傳喚其「哥哥」而有調查不完備之情形,其指摘已難認有理。

(四)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制度固然有使我國人民得以享有免於支付龐大醫療費用之優點,然健保制度並不支付看護費用,而我國看護費用至少為每日3,000元,此乃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姑且不論每月4萬元是否足夠被害人之醫療費用、生活飲食費用等維持生命所必需之費用,以告訴所稱被害人喪失其意思能力之情形,被害人勢必需有看護照料其生活,依上開最低看護費用標準,則被害人之看護費用每月至少應支出9萬元。養兒方知父母恩,顧病始知孝之難,高齡長者照料及住院等事項本即費心費力費錢,全日看護難尋,縱有全日看護亦所費不貲,聲請人徒以一般正常人之生活開銷臆測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已乏依據。本案中被害人並未聘請看護,而由被告全職照料被害人,被告雖未主張其應領取每月9萬元之費用,然被告身為有血有肉之自然人,自需飲水食物以維持生命,並以其生命繼續照料被害人,使用被害人之財產同時維持照料被害人及維持被告之生命,當屬合理,而聲請人不思其自身於110年1月11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照料被害人,於履行扶養被害人義務一事已顯然有缺,卻僅對於被害人名下畸零地變賣所得款項一事念念不忘(見他字卷第7頁),並反指稱被害人每月所需費用為4萬元、否認被告得使用被害人之積蓄云云,無異於將被告視為免費之機械看護,要求自身手足必須無償、不吃不喝照料被害人,其主張洵無足採。

(五)聲請人雖稱其於104年至110年間亦有每年不定額不定期匯款至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內作為扶養費而有扶養之事實云云,既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聲請人既稱被害人已喪失其意思能力、整天昏睡在床,則被害人如何領取聲請人所稱之扶養費以照料被害人自己?而聲請人又指稱被告未經授權使用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則聲請人如何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反足以證明聲請人顯然從未思考如何實際扶養被害人,所言自相矛盾,顯不足採。

(六)又我國健保制度雖使我國人民得享有優惠之醫療費用,但並非全部項目均為免費,各醫院仍均有自費項目,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當高齡長輩突發重病或需反覆進出醫院時,往往面臨極度混亂與急迫的情境,許多醫療現場之開銷需要大量現金周轉,例如:臨時聘請24小時台籍或外籍看護(通常要求每日現金結清)、購買特定廠牌的管灌營養品、成人紙尿褲、醫療器材(如氣墊床、輪椅)、自費藥品,甚至辦理出院手續時的突發性結帳等,則被告辯稱其領取上開款項係用以讓被害人急救住院及購買被害人所需營養品等語,即非全然無由,且依聲請人所述,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領取上開120萬元、被害人於114年1月21日死亡、被告將餘款80萬元平均分予兄弟姊妹等語,被告於領取上開費用後至被害人死亡止約5個月之時間花費40萬元,尚難認有逾越常理之情形,尚難僅憑被告領取120萬元即謂被告之行為成立侵占罪。

(七)聲請人雖稱侵占罪係即成犯、事後返還不影響定罪云云,然此前提係「犯罪必須先成立」,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提領款項當下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則侵占罪未曾成立,自無「事後返還僅屬犯後態度」之情,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八)聲請人指稱被告將餘款80萬元平均分予兄弟姊妹係「以所有權人自居」、「恣意處分遺產」、成立侵占罪云云,然若被告確實係以所有人自居,大可將剩餘款項全部占為己有,何須平均分配?又依據民法規定,遺產雖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議分割,被告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行將剩餘款項平均分予兄弟姊妹,於民事程序上或有未盡周延之處,然此並不等同於具有刑事上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如認所得款項不符其期待,大可循民事途徑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或遺產分割之訴,聲請人捨此不為而企圖利用刑事手段處理繼承人間之民事遺產爭議,實為以刑逼民、濫用國家司法資源,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