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代 表 人 黃仲銘代 理 人 許慧琪律師
陳蔚姍律師李昕律師被 告 許秋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2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以被告許秋霞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5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5年1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業已敘明略以:
⒈依證人即正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知,聲請人帳務系統之自動沖帳功能,若系統自動比對之條件,如虛擬帳號或訂單編號有所不符,應收帳款即會滯留於帳上,是聲請人帳務之應收帳款未沖銷情形,不能排除可能係因系統設定或程式邏輯之問題,且縱專責人員嗣後追蹤系統自動沖帳條件不符之原因,亦無法排除專責人員僅以人工方式釐正,而後續未在系統上作更正之可能。
⒉與本案原因事實相同之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損害賠償
民事事件中,經該件法院對於聲請人提出之電子檔案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聲請人於106年之帳務系統並未綁定負責「沖銷作業」之員工,故無法透過該系統查詢特定員工需執行應沖銷金額之範圍及應沖銷而未沖銷之具體筆數,且前開鑑定報告亦指出,聲請人提出之電子檔案,係聲請人自行匯出各年度Excel檔資料後,再進行整理、合併之檔案,已非系統原始轉出之檔案,無法確認該檔案是否確有經過修改、篩選、編排等作業。⒊又聲請人提出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無非僅因被告「
應收帳款立帳日期與代收款立帳日」未依聲請人「至遲應於立帳應收帳款後次月底前存入」之流程相違,即推論「有此差異表示所沖銷的應收帳款與代收款『可能』非為同一筆」,惟被告縱未依聲請人前述相關流程辦理,亦難逕謂被告即有何犯罪行為,況該報告僅係採每年隨機抽樣3筆之方式,而聲請人於106年2月28日前係採月結沖帳,尚難單以此抽查方式,即率斷推論被告侵占犯行。
⒋再參以告訴代理人陳蔚姍律師於偵查中稱:告證6所示之240
筆款項,其中192筆都是被告做為核銷單的創單人及最後修改人,又理論上有可能是由收款人之後產生銀行收款單以及別人開的發票,拿來給被告創立核銷單,所以被告才會擔任創單人及最後修改人等語,則被告辯稱:告證6表上的計畫編號E0ET8110,這是聲請人底下的資技中心開課編號,裡面240筆款項可能是我收取,也可能是我們資技中心其他人收取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且告訴代理人亦稱:被告離職後,聲請人的員工發現有收款單和以開立發票無法核銷的情形,因此有嘗試著做系統調整,所以告證6上面的傳票日期是以會計員工調整過後的日期,才會發生傳票日期超過被告離職日期等語,則如告證6所示之240筆款項是否皆為被告收款並登入系統核銷,實非無疑。是本案無法排除係因聲請人之系統建置未臻完善,以致無法追蹤應收帳款異常未沖銷情形之可能性,亦難逕認帳務系統之異常狀況係被告故意侵占款項並在系統為不實之登載所致。
⒌末查,聲請人屬財團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非屬商業會計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商業,相關之財務及業務應依其主管機關法令辦理,並不適用商業會計法。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核本案爭執之處業經原處分根據相關證據完整論駁如上,且客觀上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處分之理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誤之處。
㈢至聲請人雖另稱:聲請人於106年3月1日起不開放學員以現金
繳款,被告名下帳戶101年至106年間陸續有數萬、數十萬元之高於被告平均月薪之現金款項存入紀錄,而被告以現金存入帳戶之行為,如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竟於106年間驟然停歇,又被告房貸帳戶於107年起存入現金之金額、頻率降低,可認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現金款項等語。然查,被告於106年3月起至110年間,其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仍有數筆數萬或數十萬元之現金存入帳戶紀錄(他卷四第367至444頁),與聲請人所稱情節已有不符,又金融理財之原因及資金來源本屬多端,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資連結聲請人之帳務異常狀況,與被告上開存入現金之行為間有何關聯,實難逕以被告存入現金或繳納貸款之前開紀錄,反推被告即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聲請人之現金款項。
㈣是以,本案被告固自承或有採行包裹沖銷作帳之便宜行事方
式,惟此亦可能僅係單純違反聲請人之內部會計作業規範,尚難遽認被告即有侵占款項或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文書之犯行,況聲請人雖提出相關異常之核銷單對應紀錄,然如前述,不能排除係因系統瑕疵、有其他員工參與帳務製作流程或操作系統所致之可能性,亦無從分別被告具體究係侵占何部分款項或登載何部分不實資料,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上揭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