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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符箴代 理 人 郭凌豪律師被 告 曹邦國

符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3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聲請人雖記載「符箴」,然該狀之具狀人欄則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符箴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上述裁定於同年3月12日補充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地址,並於同年4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惟上述裁定送達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因此,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符合法定程式,且已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