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符箴代 理 人 郭凌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3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參日內補正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聲請人雖記載「符箴」,然該狀之具狀人欄則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