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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 春地嬉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黃暐旭律師被 告 陳豫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春地嬉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豫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5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被告堅辭否認涉有聲請人所指犯嫌,辯稱:我是聲請人之股

東,聲請人的存簿、印章等,都在聲請人代表人曾泰嘉手上,且伊不曾保管、持有過聲請人之款項。聲請人自105年7月開始,陸續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126萬元,所以聲請人才會自105年7月至107年9月間,以「業務獎金」等名義,匯款至我的銀行帳戶內(下稱本案匯款),償還上開債務,我再將聲請人所匯入款項還予銀行;曾泰嘉另外以個人名義向我借款90萬元,作為其對聲請人增資之用,後來曾泰嘉沒有償還此筆90萬元借款,我對曾泰嘉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20號判決曾泰嘉應給付我90萬元(下稱本院民事另案),該案經曾泰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高院民事另案);又我曾合計借款104萬6,000元予聲請人乙事,亦經上開本院民事另案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但曾泰嘉就此部分均避而不談,聲請人目前尚積欠約70萬元,此事曾泰嘉知悉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業已敘明:

⒈聲請人代表人曾泰嘉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確實曾與伊洽談過

聲請人要還款給被告之額度及方式,還款額度是被告當月要還給銀行多少錢,聲請人就還給被告多少錢,而整件事之所以會有爭議,是被告曾向銀行貸款150萬元(下稱本案150萬元貸款),其中包含伊對公司增資之90萬元及被告增資之60萬元,但聲請人已經每個月還款給被告約80餘萬元,結果被告又說伊還欠90萬元,而將公司對被告的債務移由伊承擔,是被告溢領了80餘萬元,本案伊是要告被告侵占80餘萬元等語(偵卷第17至20頁);又證人林筠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聲請人的前會計人員,伊的前手姓「謝」,但不知道其全名,本案聲請人每月匯款給被告,曾泰嘉都知情,至於聲請人每個月要還給被告多少錢,曾泰嘉不會管,被告不曾指示伊每個月要還匯款給被告多少錢,被告沒有提供其每月要還款給銀行的明細,所以伊依前手會計人員之紀錄,按月匯款給被告,伊匯款給被告之前,會製表給被告審核,但通常要經過曾泰嘉核定才能匯款給被告,曾泰嘉的印章都會鎖在他辦公室抽屜,如果曾泰嘉在辦公室,他就會親自蓋章,如果他不在,也會授權給被告去拿他的印章用印,被告沒事不會去翻曾泰嘉的抽屜等語(他卷第421至423頁)。以上足徵曾泰嘉於案發前確實已與被告洽談聲請人對被告按月還款之事,證人林筠淇亦依前手會計人員之慣例製表,並經曾泰嘉核定還款予被告。又觀諸本院民事另案判決理由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本院卷第271頁原告(按即本案被告)所提出附表一春地公司(按即聲請人)與原告借貸明細表四筆金額之內容確實存在,第一筆105年7月11日借款53萬元為春地公司向原告借款,第二至四筆106年10月9日借款15,000元、106年10月20日借款263,000元、106年11月10日借款23,800元,原告合計借款1,046,000元給春地公司」,可知聲請人自105年7月11起至106年11月10日間,確曾向被告借款104萬6,000元,聲請人之會計人員依曾泰嘉之指示,每月製表經被告核定後,每月自聲請人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業務上侵占之犯意。

⒉又聲請人雖就被告施用詐術乙節,指稱被告係向證人林筠淇佯

稱以股東往來方式借款150萬元予聲請人等情,並援引證人林筠淇於高院民事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及金流資料為據。然依卷附高院民事另案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筠淇證稱:「(問:薪資條上面所載的業績獎金31,047元是什麼錢?)是被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借給公司的錢,我的上一任會計交接給我的時候她就是這樣做,這筆獎金我有跟兩造請示過沒問題,而且薪資條都有經過兩造同意核准。」、「(問:31,047元之金額是如何得出的?)是有兩筆中國信託的貸款加起來的,我是有拿到中國信託首期的貸款繳款通知,共有2張繳款通知,兩個總和就是31,047元。」、「(問:上開兩筆貸款是如何貸款證人是否知悉?)我不清楚,因為我到職的時候,這兩筆貸款早已發生過了。我是105年8月26日到職。」、「是公司要還給被上訴人的錢」、「(問:證人任職期間,公司到底欠被上訴人多少錢,是否清楚?)我知道的只有那兩筆中國信託還款的錢。」、「(問:所以公司若有向被上訴人借其他的款項,證人是不清楚的?)是的。」是證人林筠淇雖證稱該業績獎金係是被上訴人借給公司,且係公司要還給被上訴人的錢等語,但因證人林筠淇係於105年8月26日始到職,在該借款發生之後,其並不清楚該筆借款緣由,僅係依前任會計交接時延續所告知之前例辦理,且供稱其並未辦理聲請人之公司增資業務等情。從而,證人林筠淇既未參與或處理本件增資或中信銀行借貸事宜,所供僅係嗣後依憑前任會計交接時之傳聞證據,且證人林筠淇亦證稱其對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所有借款情形並不清楚,則聲請人本案匯款予被告之款項是否與被告借予聲請人之其他借款有關,證人林筠淇亦不了解,自無從依其證述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稱:由證人林筠淇之證述及金流資料可知,聲請

人計算每月還款額度之方式,係將本案150萬元貸款與105年7月間被告另行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而借予聲請人之款項(下稱該105年7月借款),此2筆貸款之首期貸款繳款通知相加計算而得,據此可推認聲請人確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為上開匯款云云。惟查,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有本案150萬元貸款,而聲請人係自105年7月間起(即被告以該105年7月借款作為股東往來時起)陸續為本案匯款,且各期累積給付總額均未逾聲請人斯時應償付之借款總額,此有被告整理之雙方借貸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43頁),難認有曾泰嘉所指被告溢領聲請人帳款之問題;又證人林筠淇已表明對於聲請人與被告間借款之緣由及雙方約定內容均不清楚,其就每期匯款數額之會計處理,亦僅係依循前任會計交接時所告知之往例辦理,並經曾泰嘉核定後方為撥款,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聲請人本案匯款均係用以清償自105年7月起之雙方間借貸,實與本案150萬元貸款無涉等語,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至於曾泰嘉為何代表聲請人與被告約定每期匯款償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上,其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匯款金額之對應關係,即遽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綜上,本件爭議性質偏屬當事人間資金往來及借貸關係之計算與認定,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率難逕以刑法詐欺、業務侵占罪之刑責對被告相繩。

五、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業務侵占犯行,原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