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05號聲 請 人 曹淑貞代 理 人 周文哲律師被 告 歐陽德
任子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8月7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4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曹淑貞以被告歐陽德、任子婷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6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41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5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業已依卷內事證詳敘論斷其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
⒈證人劉冠廷於被告2人提告聲請人涉犯傷害等罪嫌之案件(下
稱前案)中證稱:「說他沒醫德、缺德,手一直比任小姐,還有說我知道妳先生的診所還是藥局在哪裡」等語,及依前案卷內之錄影畫面譯文,聲請人確有對被告任子婷稱:「你們家以前喔,有死過人,妳知道嗎」等語,均與被告2人於前案指述聲請人於113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15日,所涉妨害名譽及恐嚇之部分大致相符,則被告2人於前案所提告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據。
⒉聲請人雖於警詢時指陳: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依勘驗之結
果未見聲請人有說出「你們出入給我小心一點」之話語及涉犯傷害之內容,足見被告2人虛構事實等語,然依被告2人於前案警詢之供述,足認被告2人於報案當下即有如實說明渠等並無提告內容之完整錄音、錄影畫面,且依被告任子婷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錄得當下聲請人與被告任子婷之身影,然有錄得被告任子婷對聲請人稱:「在那裡推,推什麼推阿」、「妳在那推什麼推啦」等語,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任子婷是否必未因聲請人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亦堪存疑。
⒊本案被告2人與聲請人之言語恐嚇、推門傷害爭議,因僅錄得
片段而無全貌,即不得以影音檔中無聲請人之恐嚇言語、推門傷害行為,率謂被告2人指訴聲請人恐嚇、傷害行為係不實虛捏誣告。又聲請人所稱證人劉冠廷僅證稱其未看到聲請人之傷害行為,並未證述被告任子婷有不實虛捏之誣告情節,亦不得僅憑此為不利被告任子婷之認定。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核本案爭執之處業經原處分根據相關證據完整論駁如上,且客觀上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處分之理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誤之處。況聲請人於書狀中一再指稱:原處分既已敘明未見聲請人於前案有「你們出入給我小心一點」之言語,本件亦未拍攝得當場之情況,無從證明聲請人有傷害被告任子婷之行為,足見被告2人於前案之告訴內容,確屬虛構事實,應無疑義、灼然明甚等語。惟細繹原處分所載不起訴之理由,無非係以前案事證尚未達刑事訴訟上提起公訴或認定有罪所需之證明門檻而為判斷,並非積極認定被告2人所述之事實確不存在,則聲請人反覆以前案告訴內容未獲證明之結果,主張該告訴事實即屬被告2人所虛構,顯有推論謬誤之論理瑕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稱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