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1號聲 請 人 高儷英被 告 徐祥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書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高儷英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按狀頭雖稱「刑事不服抗告狀」,然核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月22日以檢紀恭115他192字第1159005914號函轉本院繫屬在案),然遍觀其聲請狀中聲請人為「高儷英」而無任何委任律師代理之記載,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不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