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2號聲 請 人 聯銪晉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雯怡被 告 徐紹展

劉緒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410號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聯銪晉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徐紹展、劉緒倫詐欺案件,被告劉緒倫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410號命令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另被告徐紹展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3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檢察長命令及臺北地檢署115年3月11日北檢力年114調偵續一4字第115902456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得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情,且觀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