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3號聲 請 人 鮑嘉儀代 理 人 林倩芸律師被 告 蔣玉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鮑嘉儀以被告蔣玉如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7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5年1月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5年1月14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5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母,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聲請人同意,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大安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偽填甲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並盜蓋聲請人印文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聲請人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內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鏵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同)3490萬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蔣玉如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有如附表所示將聲請人名下帳戶A內款項匯出至甲公司之帳戶B內,不過這些錢本來就是甲公司的錢,帳戶A是甲公司跟聲請人借名的帳戶,我跟聲請人於100年2月間一起去開設帳戶A,存摺、印鑑章從100年2月間到113年6月間一直都在我這裡,錢都是甲公司、我先生任負責人之揚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通公司,下稱乙公司)匯進去的,聲請人沒有保管過存摺與印鑑章,她月薪只有3萬多元,她知道錢不是她的,卻向銀行辦理存摺與印鑑章遺失申請補發,並憑以提領帳戶A內與另一個借名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內餘額共計1600萬元,我因而發存證信函並對她提起民事訴訟,她才不實提告本案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將帳戶A款項提領後轉匯至甲公司之帳戶B,惟因被告辯稱帳戶A係甲公司向聲請人借名,且長期以來俱由被告實質使用與管控之帳戶一情,核與聲請人供稱知道帳戶A內金額是因為報稅知情帳戶內有7000至8000萬元,惟與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薪資於106至113年間均未滿100萬且絕大部分來自甲公司,亦與被告提出自110年2月16日開戶起至113年6月28日止連續記載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可見該帳戶往來金額動輒數百萬元,與聲請人資力條件規模並不相稱,參以聲請人未曾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認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背信犯行,因認罪嫌不足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述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就其所辯實質使用並管控帳戶A多年一情,已提出與11
3年10月17日經濟日報合照之帳戶A存摺正本與印鑑章照片(見113偵40782卷㈠【下稱偵一卷】第75頁),檢附印文(見偵一卷第225頁)請求確認即為聲請人所掛失之印鑑章,經核,與台新銀行函覆之帳戶A印鑑卡上印文(見偵一卷第239頁),尚無明顯出入;且依被告所提供自帳戶A開戶日100年2月16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之連續記載交易明細,可見帳戶A開戶之初,匯入款項即係來自聲請人之母即被告所負責之甲公司、聲請人之父所負責之乙公司(見偵一卷第51頁),而聲請人於甲公司支領每月金額3萬餘元之薪資一情,並有甲公司薪資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17頁)可佐。
⒉被告夫妻所負責之甲、乙公司,就與聲請人間因金融帳戶
借名或借用引發之民事糾紛所為假扣押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6、107號裁定准許乙公司以333萬4000元、甲公司以2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分別得對於其財產於1000萬元、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聲明異議後,就甲公司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44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被告提出之前揭裁定影本為佐(見偵一卷第191-201、495-499頁),是被告已提出各該證據佐證其辯解非虛;反觀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檢察官調閱其歷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見113偵40782卷㈡【下稱偵一卷】第23-163頁),亦徵聲請人之資力條件與帳戶A內大額交易往來之情形不符,而認被告之罪嫌不足,給予不起訴處分。
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援引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
決(下稱丙判決)就甲公司、乙公司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之認定敘明略以:聲請人應給付乙公司125萬5730元及美金27萬1708元,及甲公司美金19萬3000元,並認定帳戶A、C均係於100年2月16日開設,且自帳戶開戶起至113年7月1日止,長達13年餘期間之存摺及存戶印鑑章,均係由聲請人父母持有、保管、動支,經丙判決明載「被告(聲請人)並對於112年11月13日以前之所有存、提、動支、運用無意見」,聲請人因名下帳戶存款寄託、投資利息之形式上所得致應繳納所得稅,帳戶A亦為扣繳與退稅帳戶各情,並駁斥聲請人所稱之所得來自盈餘分派與其持股比例不相符,身為甲、乙公司會計支薪理應明悉財務卻迄未舉證高額分派盈餘計算基礎,未能提出長期間內任何一次父母動支帳戶A、C須經過聲請人同意之聯繫等證明,堪認帳戶A係因聲請人與其母間之借用契約而由被告使用各情,有丙判決列印本可佐(見115聲自23卷第119-129頁)。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揭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與臨櫃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 112年11月14日11時46分許 98萬元 偵一卷第89、93頁 2 112年11月17日11時48分許 98萬元 偵一卷第89、93頁 3 112年11月24日11時34分許 98萬元 偵一卷第91、94頁 4 112年11月28日11時58分許 98萬元 偵一卷第89、94頁 5 112年12月08日11時54分許 98萬元 偵一卷第91、95頁 6 113年06月28日11時26分許 3000萬元 偵一卷第9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