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喨琤 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蔡亮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9日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738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三所示書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書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喨琤(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蔡亮涉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373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2號處分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考(詳本院卷)。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
5 年2 月4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書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聲請人確認其意是要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遂轉送該等書狀予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 年2 月11日函暨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如附件一、二所示書狀等存卷足憑(詳本院卷),嗣聲請人又於115 年2 月10日提出如附件三所示書狀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再經該署轉送予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 年2 月24日函暨如附件三所示書狀等在卷可考(詳本院卷),惟聲請人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不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件一:聲請人提出日期為115 年2 月3 日之書狀1 份。附件二:聲請人提出日期為115 年2 月3 日之書狀1 份。
附件三:聲請人提出日期為115 年2 月6 日之書狀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