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薇平代 理 人 廖宸和律師被 告 姚姵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薇平(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姚姵吟涉犯詐欺罪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處分),前開再議處分書於115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15年2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21號卷宗、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其配偶杜敏楠(涉犯侵占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共同對聲請人佯稱:願受聲請人委託寄賣珠寶,杜敏楠並在如附表所示之保管條或送貨單上簽名,及提供如附表編號1、3、5所示被告及杜敏楠簽發之本票,及由被告於109年4月24日簽發新臺幣(下同)300萬、350萬元、350萬元支票以供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珠寶,詎被告及杜敏楠取得珠寶後,未依約定寄賣如附表編號所示珠寶,而於不詳時地,未經聲請人同意,便將如附表編號所示珠寶交給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抵押借款,杜敏楠僅向聲請人佯稱有賣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珠寶,並陸續交付聲請人約2,200萬元即不再付款,亦未交還珠寶,而上揭支票經聲請人於109年4月29日提示均遭退票,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杜敏楠之配偶,且提供支票給杜敏楠使用,並於杜敏

楠與聲請人從事珠寶交易時均在場,足見被告及杜敏楠關係緊密,被告理應知悉杜敏楠從事珠寶相關工作時,已被通緝且積欠大量債務,是被告就杜敏楠對聲請人之詐欺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採信證人林慶智及杜敏楠之

證詞,然其等均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其等證詞均不可採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逕予採信,且聽信被告之片面之詞,未令聲請人與被告當面對質,顯有偵查不備之情事。㈢綜上,本案仍有諸多疑點未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

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無訛,且認所為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愷悌」之人聯繫珠寶交易事

宜,且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予被告及杜敏楠,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及由被告於109年4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聲請人之指訴、證人杜敏楠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各該本票、支票及擔保文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此情已足認定。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為杜敏楠之配偶,並與杜敏楠一同出現

在交易場合,故其對於杜敏楠本案施用詐術之過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觀諸卷附聲請人與「愷悌」間之對話紀錄,聲請人於對話中明確表示:「阿楠」你老實說,是否沒有錢,沒有我明天直叫人下去找你家人比較容易解決,你也輕鬆,我也省麻煩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杜敏楠於偵查中證稱:我會使用「杜敏楠」及「愷悌」與聲請人聯繫,這些對話都是我與聲請人的對話,都不是被告說的話等語(見調偵卷第304至305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使用「愷悌」這個LINE暱稱,「愷悌」是我小女兒的名字,我確定我沒有用「愷悌」跟聲請人聯繫等語(見調偵卷第287至288頁)相符,足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愷悌」與聲請人聯繫之人,自始即非被告。又證人林慶智於偵查中證稱:杜敏楠有拿珠寶來跟我借錢,被告有時也會跟他一起來,但只有剛開始108年間有來,後來兩次借款被告都沒有到場等語(見調偵卷第718頁),是被告並未參與杜敏楠嗣後持珠寶抵押借款之過程。況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有時候與暱稱「杜敏楠」之人,有時與暱稱「愷悌」之人聯繫珠寶交易事宜?)不清楚,杜敏楠用哪支LINE帳號傳訊息給我,我就回覆哪支LINE訊息等語(見調偵卷第300頁),可見聲請人亦認與其聯繫珠寶交易、寄賣事宜之人始終為杜敏楠,而非被告。足見本案與聲請人聯繫珠寶交易、將珠寶持以抵押借款之人均非被告,而係杜敏楠,聲請意旨僅以被告為杜敏楠之配偶,且一同出現在交易場合,推認被告就杜敏楠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嫌速斷。

㈢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有簽發本票、支票作為擔保,且被告身

為杜敏楠之配偶,知悉其遭通緝、財務狀況緊迫仍為之,可見係與杜敏楠共謀詐欺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聲請人與一名黑衣男子前來我在臺中市之租屋處找杜敏楠處理珠寶交易糾紛,但杜敏楠不在,我當場也聯繫不上杜敏楠,聲請人就一直罵我且不離開,後來要求我按照他們所述開立本票,我感覺很害怕,就開立本票給聲請人;另外杜敏楠也有請我開支票帳戶給他使用,並保證不會讓我的支票帳戶出問題,我只知道支票是作為珠寶生意上使用,我信任杜敏楠所以才開立支票等語(見調偵卷第286頁),核與證人杜敏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簽本票或支票給聲請人,是因為遭聲請人找人逼迫,實際上每次跟聲請人的交易都是我自己去談等語(見調偵卷88頁)大致相符。且本案與聲請人聯繫、接洽珠寶交易事宜者均為杜敏楠,而非被告,已如前述。故被告簽發前揭本票、支票,實無法排除係因處理其配偶杜敏楠之債務,始接受聲請人、杜敏楠之要求而簽立,是否可以被告簽發本票、支票之行為,遽認其有參與詐欺聲請人之行為分擔,即有疑義。另被告縱因身為杜敏楠之配偶,而知悉杜敏楠之財務狀況、遭通緝之身分等情,於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仍無法僅以上開事實推論被告有參與杜敏楠之詐欺犯行。聲請意旨上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無足憑採。

㈣聲請意旨另主張證人杜敏楠、林慶智與被告均有利害關係,

其等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惟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之指訴,已足認與聲請人聯繫、接洽本案珠寶交易事宜之人並非被告,而係杜敏楠,且依卷附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是縱不採證人杜敏楠之證詞,於結論上亦無影響;至證人林慶智於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情節中,僅為被動收受珠寶之人,即使其因收受珠寶而涉有詐欺、贓物等罪嫌,亦不因珠寶來源為被告或杜敏楠而有差異,是證人林慶智並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難認其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亦有誤會,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珠寶名稱 取得時間 取得地點 數量價值(新臺幣) 簽立之文件或提供之擔保品 處分方式 1 心型項鍊1條、心型耳環1副、心型戒指1只(30.05克拉,鑑定書證號:GIZ0000000000) 109年1、2月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聲請人經營之珠寶店 1組2,500萬元 109年2月1日保管條、被告於109年3月21日開立2,500萬元本票1張 先交給林慶智抵押借款,贖回後又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抵押借款 2 翡翠珠鍊(珠31顆) 109年3月5日 1串2,000萬元 送貨單(00361號) 交給林慶智抵押借款 3 黃鑽戒指(10.51克拉,鑑定書號碼:GIZ0000000000) 109年3月上旬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聲請人住家 1只300萬元 109年2月1日保管條、被告於109年3月21日開立500萬元本票1張 先交給林慶智抵押借款,贖回後又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抵押借款 4 祖母綠項鍊(39.54克拉,鑑定證號碼:GRS0000-000000) 109年4月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聲請人經營之珠寶店 1串650萬元 109年2月1日保管條、送貨單(00366號) 交給林慶智抵押借款 5 藍鑽戒指(3.88克拉,鑑定書證號:GIZ0000000000) 109年4月上旬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聲請人住家 1只3500萬元 109年2月1日保管條、杜敏楠於109年4月20日開立3,500萬元本票1張 交給林慶智抵押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