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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鑫淼教育基金會代 表 人 杜榮瑞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被 告 ZHUO XIAOLIN(中文名:卓曉林,美國籍)

陳錦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7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鑫淼教育基金會以被告ZHUO XIAOLIN(中文名:

卓曉林,下稱被告卓曉林)、陳錦煌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2月9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自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卓曉林明知台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新月圖書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東華書局公司、新月圖書公司,合稱:東華書局等2公司)前任負責人卓劉慶弟(歿於112年7月28日)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

112年3月30日贈與契約書)1式2份,雙方約定卓劉慶弟將其所有之東華書局公司26,999,999股、新月圖書公司10,499,999股(下稱:本案股份)贈與聲請人等情,被告卓曉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利用卓劉慶弟之司機簡大順載送其與卓劉慶弟前往奕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暫時取回112年3月30日贈與契約書1式2份之機會,在車上向簡大順拿取112年3月30日贈與契約書1式2份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卓曉林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被告陳錦煌前係東華書局公司負責人(任期自105年10月11日

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及聲請人董事(任期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卓劉慶弟前即決定將本案股份贈與聲請人作為公益之用,被告卓曉林則以欺騙方式,使卓劉慶弟於112年5月4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住處,簽立將本案股份贈與被告卓曉林之贈與契約書(下稱:112年5月4日贈與契約書)等情,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112年5月4日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見證,經不知情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彭莉婷當場作成112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295號公證書,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陳錦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敘明:

⒈被告卓曉林曾對卓劉慶弟之遺產管理人邱士芳律師等人在

本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交付贈與物等事件(下稱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聲請人係以卓劉慶弟之司機簡大順在該交付贈與物事件,於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證述,作為被告卓曉林涉有侵占罪嫌之主要論據。惟此業據被告卓曉林堅決否認,又簡大順於該準備程序證述之內容略以:我擔任卓劉慶弟司機,我曾去卓劉慶弟的會計師處多次,拿文件是常務;當時卓劉慶弟說等下要去公司,原告(即被告卓曉林)也在卓劉慶弟住處,要去公司時,原告補了一句說等下要去會計師那邊拿個文件,我問是否福華飯店的會計師那邊,他說是,我就彎過去,會計師事務所小姐在門口請我簽收,我拿到1份大概A4大小的密封文件,我拿了就走,原告與卓劉慶弟在車上,我是交給原告,因為原告說拿給他就好,我從駕駛座將文件往後遞給原告,該簽收單上的簡大順是我的簽名,但我沒見過法官提示之院卷一第151頁契約書,因我拿取的所有文件都有密封,我不知道內容等語,是簡大順曾多次依卓劉慶弟指示前往奕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拿取文件,每次拿取之文件均已密封,其曾搭載被告卓曉林與卓劉慶弟前往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拿取文件,該文件亦已密封,其在車上將該文件交與被告卓曉林等事實,應堪認定;依簡大順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簡大順有將其向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拿取之1份密封文件交與被告卓曉林,無從認定被告卓曉林有將112年3月30日贈與契約書侵占入己之情,且聲請人並未提供被告卓曉林侵占前開契約書之事證以供調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卓曉林涉有侵占罪嫌。

⒉聲請人係於108年1月4日設立登記,設立時財產總額為3千

萬元,並全數由卓劉慶弟捐贈,被告陳錦煌係原始董事,目前財產總額10億1,690萬4,197元等情,有聲請人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東華書局公司於100年3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卓劉慶弟為負責人,並持有全部股份13,775,000股其中13,769,864股,嗣該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陳錦煌,其持有全部股份13,375,000股其中6,747,233股,卓劉慶弟持有其餘7,027,767股,該公司於110年11月5日再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錦煌持有全部股份27,000,000股其中1股,卓劉慶弟持有其餘26,999,999股;另新月圖書公司於100年3月2日辦理變更登記,卓劉慶弟為負責人,並持有全部股份500,000股其中499,500股,嗣該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陳錦煌,其持有全部股份500,000股其中244,750股,卓劉慶弟持有其餘254,750股,該公司於110年7月12日復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錦煌持有全部股份10,500,000股其中245,750股,卓劉慶弟持有其餘10,254,250股,該公司再於112年3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錦煌持有全部股份10,500,000股其中1股,卓劉慶弟持有其餘10,499,999股等情,有東華書局等2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存卷足徵。據上事證,可知卓劉慶弟係聲請人全部財產之唯一捐贈人,且於本案發生當年即112年間持有東華書局等2公司股份達百分之

99.99以上,核與被告陳錦煌所辯:東華書局公司等2公司百分之99.99股份係卓劉慶弟所有,聲請人全部財產係由卓劉慶弟捐贈一節相符,足認卓劉慶弟實際掌控聲請人及東華書局等2公司,對於本案股份應如何處分擁有決定及影響權力,當時同時擔任聲請人董事及東華書局等2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錦煌則無權決定本案股份處分之事項;另以肉眼觀察被告卓曉林所提出、上開公證人在卓劉慶弟住處辦理112年5月4日贈與契約書公證時所攝照片,卓劉慶弟簽署該贈與契約書當時意識清楚,且親自簽名用印,益徵其對於本案股份應如何處分擁有決定及影響權力;據上,被告陳錦煌所辯其係執行卓劉慶弟將本案股份贈與被告卓曉林之意志,始在112年5月4日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見證一節,應有所本,尚難認其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⒊被告陳錦煌於112年5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112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295號公證書暨贈與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簽名見證乙節,並非受聲請人委託,該部分所為即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5月11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16日之律師函,均係由聲請再議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代理人黃明展律師與張厚元律師於「案發後」所作成,均無卓劉慶弟之親筆簽名;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亦僅有聲請人之代理人(即黃明展律師、張厚元律師)出庭陳述,卓劉慶弟並未出庭,時間亦為本案「案發後」,又被告陳錦煌於另案法院審理中證述:「電話中卓劉慶弟也告知杜老師(指聲請人之代表人)他現在不要將股份給財團法人鑫淼教育基金會了」、「我當天(指112年5月中黃明展律師在場時)去的時候,卓劉慶弟的身體很弱,狀況不是很好」等語,均無從佐證卓劉慶弟於112年5月4日簽立上開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時(即案發時)並無真正贈與之意思。況前揭112年5月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2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295號公證書暨贈與契約書之作成,其上有卓劉慶弟親筆簽名、用印,除有公證人在場外,亦有見證人陳國華律師、陳嘉芬在場見證,倘聲請人有疑義時,自應另循民事程序確認該公證書暨贈與契約書之法律效力。

⒋又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不適用之」,故前揭112年5月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2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295號公證書暨贈與契約書作成後,已不得撤銷。又被告陳錦煌既已證述112年5月中的時候,卓劉慶弟的身體很弱,狀況不是很好等情,則無從確認上開律師函之寄發及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均係出於卓劉慶弟之真意。再參以被告卓曉林於偵查中供稱「後來2023年疫情結束,卓劉慶弟請我來台灣,我就在2月回台灣,卓劉慶弟說董事長辭職,說他現在沒有合適的人,他説了有三個人要他的財產,我只記得其中兩個是林懷民、蔣動要他財產,但他不願意給,也不願意得罪他們,只請他們在基金會做董事,卓劉慶弟有給林懷民、蔣動各台幣5000萬,也將整棟9層大樓贈與基金會,又出錢裝修公司,還預付租金,以上是要證明卓劉慶弟很善良,被他們予取予求,我跟卓劉慶弟說我的家庭要去美國了,卓劉慶弟就說希望我繼承卓鑫淼家族事業,並說他的其他財產都給基金會了,就剩這兩家公司是卓鑫淼企業的公司,是卓鑫淼起家的公司,我在美國是高通的管理階層,卓劉慶弟說希望我繼承卓鑫淼的遺願,因為信任我有管理能力,因為基金會的人不懂管理,無法貫徹卓鑫淼的心願」、「等到卓劉慶弟辦完事回來我就將信封交給卓劉慶弟」等語,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卓曉林未歸還上開信封予卓劉慶弟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難遽以侵占罪嫌對被告卓曉林相繩。此處張雅婷會計師亦無從證明被告卓曉林未歸還上開信封予卓劉慶弟之情形,且被告卓曉林亦無為聲請人持有上開信封之狀況,故無對聲請人「易持有為所有」上開信封之狀況,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無傳喚張雅婷會計師作證之必要。

⒌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2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侵占及背信等犯行,尚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另謂:①證人即卓劉慶弟之司機簡大順前已證稱其從

張雅婷會計師處取走密封資料時有簽名,代表其收受該文件,檢察官實應傳喚張雅婷會計師到庭作證,即可釐清簡大順所拿取之密封文件是否為112年3月30日贈與契約書,是檢察官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②被告陳錦煌身為聲請人之董事,受聲請人委任處理基金會籌措經費與管理及運用財產等事務,本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然被告陳錦煌不但未協助聲請人取得卓劉慶弟贈與之本案股份,反而與被告卓曉林聯手,使卓劉慶弟簽立112年5月4日贈與契約書,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自與背信罪要件相符,檢察官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

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⒉縱然張雅婷會計師交予簡大順之密封文件即係112年3月30

日贈與契約書,然贈與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或要物契約,易言之,若卓劉慶弟確有將本案股份贈與聲請人之意,在一時無法取得112年3月30日贈與契約書之情形下,仍有其他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方式,當非必有112年3月30日贈與契約書之存在始得為之。從而,檢察官未傳喚張雅婷會計師到庭作證,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關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是背信罪之構成,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則難以背信罪相加;另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若本人之財產並未生損害,或其利益並非既已存在或可必然取得之利益,或其損害僅為期待利益及可能發生之利益者,仍不與焉。

⒋被告陳錦煌於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中明確陳稱:卓劉慶弟

有對其表示要將東華書局等2公司的股份給被告卓曉林,並會請KPMG的王主任安排公證儀式,112年5月4日贈與契約書的公證,是KPMG的王主任安排的,之前其從卓劉慶弟那邊移轉股份到自己名下,公證程序也是KPMG的王主任安排,王主任要其在該贈與契約上當見證人等語(見北檢114年度偵字第21730號卷,下稱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被告卓曉林於偵訊中亦供稱:112年5月4日贈與契約書的公證是安侯會計師事務所的王總安排的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基此,被告陳錦煌擔任112年5月4日贈與契約書之見證人,顯非受聲請人之委託甚明;況被告陳錦煌僅係112年5月4日贈與契約書之見證人,並非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縱其未擔任見證人,卓劉慶弟及被告卓曉林亦可另找其他第三人充任;簡言之,聲請人主張112年5月4日贈與契約書有損聲請人之利益,實屬聲請人與卓劉慶弟及被告卓曉林間之民事紛爭,要難據此率認被告陳錦煌有何背信之嫌。

⒌至聲請人所稱檢察官未向公證人調取112年5月4日贈與契約

書公證時之錄音錄影檔案,釐清卓劉慶弟是否有受被告2人聯手壓迫,即遽為卓劉慶弟意識清晰之判斷,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云云。然:112年5月4日贈與契約書之公證程序,係由KPMG的王主任所安排乙節,業經敘明如前,且依該贈與契約公證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亦未見卓劉慶弟有何受他人脅迫之情(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89頁),又被告陳錦煌於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中亦有證稱:當天公證的律師有問卓劉慶弟幾個問題,包括數學題、生日等,也有向卓劉慶弟詢問是否瞭解把股份贈與給被告卓曉林,就不能拿回來了,卓劉慶弟表示瞭解後,才開始公證簽名的程序等語(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據此以觀,已可確認卓劉慶弟在112年5月4日贈與契約書公證當時,其精神及意識均係清晰、未受他人脅迫之狀態,檢察官未調取該公證之錄音錄影檔案,自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六、此外,經詳查全卷,未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