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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夏張春蘭

夏錫平共 同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夏錫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關於被告涉嫌強制罪嫌部分),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7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夏張春蘭、夏錫平(下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夏錫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77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而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2人,此有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嗣聲請人2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751號、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05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原不起訴處分略以:⒈聲請人夏張春蘭與其子女夏錫芬、夏錫平就本案房屋係借名

登記在被告夏錫中名下為由,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等節,有前揭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案房屋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經前開法院判決在案。是以,被告認聲請人2人已無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始將本案房屋之門鎖更換,其主觀上基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身分進行事實上之管理,即非全然無據,更難認有何刑事故意可言。

㈢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夏錫平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4年8月18日帶母親出國

檢查身體,8月28日回國,9月4日回家開門,發現門鎖遭被告更換等語(114年9月4日警詢筆錄參照),聲請再議意旨復陳稱:因夏母當時尚在住院及聲請人夏錫平因照顧夏母出院,而於114年8月28日一起返回上開住所同樣無法開門進入,堪認被告更換門鎖時,聲請人等並未在現場,被告所為係以「物」為對象,自難認有何對聲請人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責相繩。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等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聲請人2人認被告更換系爭門鎖係在阻止聲請人2人之後進入

並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手段之對象,不以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加為限,對物施加而影響到人身自由,亦包含在內,但仍以被害人在場,欲行使權利而受到壓制,或因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對此知情,始有強制罪可言,否則,倘入罪範圍失之過寬,對於保護個人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不免顯得漫無邊際,亦即,只要被害人哪時候覺得心裡受壓迫,或覺得行動不方便,行為人均構成強制罪,則人人動輒得咎,個個提告刑事案件求償,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的明確性原則。由此犯罪型態加以觀察,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及行動自由受到妨害,已侵犯其個人法益,犯罪即已完成,為即成犯,不具對法益繼續侵害一段時間始成立犯罪之繼續犯特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強制罪為即成犯,聲請人2人於被告更換門鎖時既不在場,則渠等刑法所欲保護的自由法益未遭侵害。至於聲請人2人進入並使用本案房屋之自由受到影響,此乃因被告基於另案民事判決確立之真正所有人地位,進而為合法所有權行使所形成之狀態,難謂有不法侵害可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

⒉聲請人另指訴被告不思孝道,利用聲請人夏張春蘭欲返回本

案本案房屋拿日用物品禦寒之機會脅迫聲請人夏張春蘭簽署協議書等語,然細稽該協議書係114年10月24日所簽立,與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實,即被告於114年8月18日15時許更換門鎖等事實,已有顯著之時間差異,上開協議書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實並無關連性,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聲請人2人指訴犯行之積極證據,而認被告所涉強制罪名已達起訴門檻。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