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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9號聲 請 人 AW000-A113240(姓名、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被 告 王均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 年2 月11日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調偵字第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均捷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4 年度調偵字第84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8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5 年2 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委任梁燕妮律師為代理人於115 年2 月22日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詳本院卷),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告訴、再議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下:㈠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案發時已滿18歲

)係網友關係,雙方於11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位在臺北市〇〇區〇〇路之居所內,合意在「戴保險套」之情形下發生性行為,詎被告竟於性交過程中擅自將保險套取下,將未戴保險套之陰莖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以此方式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而臺北地檢署曾傳喚聲請人到庭證述,應有待證事實亟需釐清,惟因聲請人為準備一週後考試,避免影響心情而請假,未料事後即無傳喚逕行偵結,難認妥適;另聲請人於113 年5 月2 日質問被告時,被告不僅未予否認,反多次向聲請人道歉,其舉止顯與常情相異,堪信被告確實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於性交過程中取下保險套犯行,此該審判外自白亦足為聲請人供述之補強證據,且被告事後編撰性交次數、過程,以虛構聲請人有看到、知情或主動引導被告不戴套等不實情節,益證其係心虛,其辯詞自難參採;又依雙方之113 年5 月2 日凌晨對話紀錄,聲請人僅提及前天發生關係的時候,我其實有發現你最後等語,並未明示相關行為時,被告旋連忙向聲請人道歉、表示不會再犯等語,足信聲請人在雙方性交時即發現並質問被告,否則被告不至於有道歉與安撫聲請人等反應;復因聲請人年輕識淺,猶處於迷惘、困惑及焦慮狀態,且囿於雙方體型及力量差距,且案發地點位於孤立、隔絕外界之被告私人住處內,擔憂因此遭受不法侵害,遂選擇隱忍不發,亦屬常情可得預見,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未體察聲請人心理狀態、所處困境、雙方關係等節,逕以聲請人之反應不若理想被害人型態,逕行否定聲請人證述可信性,難認妥適;況且,聲請人與被告關係良好、素無恩怨,實無杜撰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被告亦允諾將擔負相關醫療費用,聲請人因此未提出告訴,迄至被告拒絕負責、切斷聯繫封鎖聲請人後,聲請人始不得不提告;再由聲請人遭被告無套性交後,旋前往就醫,足證聲請人係要求被告必須在戴有保險套下始同意為性交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未加斟酌,亦有偵查不備之疏,及聲請人於案發後,持續出現明顯創傷反應,並前往心理諮商所諮商,益徵聲請人因本案深感焦慮、恐懼而致身心長期飽受煎熬痛苦之情緒反應吻合,足堪為聲請人供述之補充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漏未採納,容有不當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除與告訴暨聲請再議意旨相同

部分外,另陳明⒈被告於臺北地檢署偵訊時自述過程中想嘗試無套性交,於是就主動脫下保險套等語,可證被告是基於自身意圖而主動取下保險套,並非基於雙方合意或誤認聲請人同意,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對此自白未為說明與評價,論證顯欠周延,且聲請人於錄音對話中使用「其實」、「最後」等語詞,依前後脈絡,顯係指性交「完畢」後,因踢到保險套「始覺察」被告未戴保險套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卻將語意解為「當下已知情卻未制止」,忽略對話整體邏輯之連貫性,難謂合乎經驗法則;⒉聲請人於113 年5 月2 日僅提及「前天發生關係的時候,我其實有發現你最後…」等語,尚未明確指摘具體行為之前,被告未待聲請人語畢,旋即回應「對,但…但是,我、我沒有,我是…」,顯見被告已知聲請人所指之行為係案發當天質疑其將保險套拔掉,始會立即做出反射性之反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未對此加以釐清,亦忽略被告心虛而立即承認、無法解釋自己的行為,隨後道歉並承諾不會再犯之整體反應,其事實認定有重大偏失,況且聲請人若是無端捏造事實,被告何以於對質當下未反駁,反而表現出歉疚、安撫聲請人之態度?⒊聲請人案發當下雖感氣憤,但擔憂持續對質可能激怒被告或遭到不測,遂選擇隱忍以求安全離開,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單憑監視器畫面,將聲請人故作鎮定之舉止斷定為互動正常,顯然謬誤,而未體察聲請人遭害後心理狀態及所處困境,又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雖以聲請人於案發後113 年4 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起傳送「學長戳戳」、「你明天也放假嗎?」等語,於同年5月2 日下午5 時24分許傳送「我還是想跟學長你當朋友的」等語,作為不採信聲請人證述之理由,但聲請人身心處於混亂與震驚之中,初期採取維持友誼之方式觀察、應對後續情況,實屬其應對心理衝擊之自然防禦機制,與常理無違;⒋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僅憑聲請人與被告之文字互動,即反推聲請人無擔憂被告暴力相加之必要,未區分日常往來與案發情境間之重大差異,其推論過程難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若非被告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實施本案犯行,並於事後拒絕履行承諾、刻意斷聯,聲請人何須對昔日信任之友人訴諸司法?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未予審酌,僅憑片面通訊文字互動,即否定聲請人指述之可信性,認事用法顯欠周延而有疏漏;⒌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僅憑聲請人可能另有情感受挫或既往身心狀況之臆測,即否定其創傷反應與本案犯行之因果關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除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亦未說明聲請人所提主張與調查證據有何不可採、不必調查之理由,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為此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規定「法院為第2 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於112 年1 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而成為朋友,並

透過LINE進行聯絡,於113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聲請人進入被告之居所後,雙方發生性交行為,且被告於過程中未戴保險套,迨聲請人於113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27分許從被告之居所離去後,於113 年4 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透過LINE與被告閒聊有關放假、彼此有何行程、被告進行健檢等話題,復於113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30、33分許透過LINE聯繫被告,即前往被告上址居所與被告碰面,並提及因113年4 月30日從事性交行為時,被告未戴保險套,故欲前往醫院檢查,希望被告負擔費用,於被告同意後便離去,嗣聲請人於113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19分許透過LINE傳送看診單據予被告,被告則於113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41分許回覆已匯款給聲請人等情,業據被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85至86頁,調偵卷第15至93、95至100 、117 至121 頁、光碟片存放袋),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於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辯稱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遭家人親友發現等緣故,為維護本身名譽暨免受責難,而指控係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固就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一事指證歷歷,然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無從僅憑聲請人之證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㈡參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敘明觀諸被告提出之居所門口監

視器畫面,可見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6分許進入被告居所至案發後之當日下午2 時27分離開此期間,雙方互動正常,並有多次閒聊,及未見有何憤怒質疑被告之情,故被告是否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已非無疑;又依聲請人之警詢內容,其於案發當下有憤怒地質問被告、被告則予以否認,然聲請人於警詢時復稱其於案發後之113年5 月2 日上午11時有當面與被告對質,並依其提供之「被告:怎麼了?還特別跑過來喔」、「聲請人:我曾經很相信你的」、「被告:啊?怎麼了」、「聲請人:前天發生關係的時候,我其實有發現你最後…你拔套之後你有插進去,我有發現,我腳有踢到保險套」等對話錄音內容,顯見聲請人係於113 年5 月2 日才質問被告此事,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所證於「案發當下即憤怒質問被告」之情節迥異,是聲請人單方指訴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而就被告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聲請人於案發後之113 年4 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起尚有傳送「學長戳戳」、「你明天也放假嗎?」、「哈哈哈每年的這個時候他們都要吵一次」等語,又於同年5 月

2 日下午5 時24分許傳送「我還是想跟學長你當朋友的」等語,顯與一般被害人遭侵害後畏懼加害人、避免繼續聯絡之正常反應有別,甚至提出仍想與被告當朋友等語,是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之過程中,是否有聲請人所指訴以未戴保險套即係違反其意願之情形,無客觀證據可證,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將被告以妨害性自主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綜參上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函送意旨所指犯行,遂以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而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另亦敘明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聲

請人以戴上保險套為同意性交條件,及被告有藉此作為違背聲請人意願方法,對聲請人為性交之犯意等節,然由雙方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無證據證明雙方於案發生前就此有所約定,且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是否有自始以此對聲請人施以違背其意願手段之犯意,尚屬有疑;且深究雙方113 年5月2 日凌晨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稱「我其實有發現你最後…你拔套之後你有插進去,我有發現,我腳有踢到保險套」之對話語境及聲請人用語,足認聲請人於性交過程中,應確實發現被告拔套後再為性交之舉止,且無阻止被告繼續性交之情形,倘若聲請人以戴套性交為同意條件,於發覺上情時,當下應是立即停止性交,而非慮及當時情境隱忍不發,並繼續與被告性交;況從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從未展現任何暴力、情緒暴躁或不穩定等徵象,聲請人本無擔憂被告暴力相加之必要,故再議意旨所述自難採認;再者,聲請人本身罹有痼疾,且每人情緒感知度均不相同,加諸雙方往來期間,被告深獲聲請人信任與依賴,事後卻顯露說謊、推諉卸責甚至封鎖聲請人等讓聲請人深感其感情遭重大背叛之舉止,必然加深聲請人對於異性與親密性關係之不信任感及創傷程度,非必因被告脫套性交所致,自難以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及聲請人所述,逕認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犯行。是因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之認定,乃認難以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㈣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 年4 月30日離開被告之居所後

,尚於該日晚間11時25分起陸續傳送「學長戳戳」、「你明天也放假嗎?」、「我媽整個好哀怨」、「我爸放她沒放」、「哈哈哈每年的這個時候他們都要吵一次」等訊息予被告,於被告回以「安」、「對」、「好好笑」、「沒辦法啊哈哈哈」等語後,聲請人又稱「哈哈哈哈哈」、「所以我現在不敢惹她」,並在被告傳送之貼圖回覆「你明天放假應該要開心吧」等語,被告表示「但我要健檢」、「不能亂吃」、「好麻煩qq」等語,聲請人即回傳「有人今天喝了一杯芋泥牛奶」,且就被告於113 年5 月1 日凌晨1 時5 分許詢問「你明天要做啥」時,回稱「在家裡耍廢」等情,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調偵卷第91至93頁),是依該等對話過程、用語,核與朋友間互相閒聊並無不同,亦見聲請人打趣被告要健康檢查卻喝飲料、被告關心聲請人明日有何安排乙情,故被告斯時取下保險套與聲請人從事性交行為,是否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容有疑義;衡以,聲請人於113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19分許請被告支付看診之費用後,於該日下午5 時24、59分許傳送「我還是想跟學長你當朋友的」、「下禮拜還要回診」等訊息予被告,及被告於11

3 年5 月3 日凌晨詢問聲請人是否已經就寢、傳送自身檢查報告予聲請人,聲請人則於該日上午提及未來須進行相關追蹤、檢查,並於該日中午12時57分許稱「想想就頭皮發麻」等情,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調偵卷第118 至121 頁),未見被告拒絕給付費用、對聲請人展現不耐或不願理睬之情,且聲請人尚表明想與被告繼續當朋友,此等對話過程實不似被告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逕自取下保險套進行性交行為;再者,聲請人於113年4 月30日下午2 時27分許離開被告之居所前,於該日下午2 時21分許贈送便條紙給被告,其後與被告閒聊直到離去為止,此觀監視器影像截圖即明(調偵卷第97至100 頁),更難認被告與聲請人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有發生令聲請人不快或違反其意願之事;至於聲請人於113 年5 月2 日固有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健康檢查,惟此或可認聲請人因未從事安全性行為,乃擔心自身健康狀況,然無法憑此反推被告當時未戴保險套進行性交,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就聲請人所提出113 年5月2 日錄音譯文,經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審酌聲請人、被告各自之陳述,及細繹通篇內容後,認無從憑此即認被告係對以未戴保險套之方式進行性交乙事道歉,然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指稱被告已知聲請人所指之行為係案發當天質疑其將保險套拔掉,始會立即做出反射性之反應、被告何以未反駁反而表現出歉疚、安撫聲請人之態度等節,並未提出較具說服力之證明以佐其說,尚不足以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告未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違誤、不完備之情。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及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