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邢紀藩 年籍、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李慶璽律師被 告 温松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45、397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邢紀藩告訴被告温松明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28945、397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657號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5年1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佐(本院卷第5、17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辦公室,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喝令聲請人下跪道歉,以此方式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三、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僅就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涉嫌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㈠之部分)提出聲請,是被告有關原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其餘告訴事實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四、按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強制罪構成要件中所指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
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難逕以該罪相繩。
㈡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確實大聲咆嘯而喝令聲請人下跪道歉等語
,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當時聲請人說數年前有致電給我,且我有接聽,但我實際上並沒有接過這通電話,所以我當場才跟聲請人說,假如不是我的話,聲請人敢不敢跟我道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945號卷【下稱偵卷】第459頁);又稽之證人汪家茵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113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而聲請人並無下跪,也沒有強迫聲請人下跪道歉,被告並無恐嚇或是強制聲請人下跪道歉等語(見偵卷第
33、459頁),由此可認被告是否有向聲請人施以有形之物理力,或是告以惡害通知等具體手段迫使聲請人下跪道歉等行使無義務一事,已屬有疑。再者,被告雖自陳向聲請人稱「邢老闆,如果不是我的話,你敢不敢跟我下跪致歉?」等語,然此言詞乃雙方於對話過程中,由被告對於聲請人之反問語氣,亦難定被告此有對聲請人施以強暴手段,且該上開對話內容亦非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惡害通知。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聲請人之指述,是尚難單憑聲請人單一指述,而對於被告有不利之認定。從而,依卷存事證顯難以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且未見被告有告以惡害通知等客觀行為,亦難認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聲請意旨另稱證人汪家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避重就
輕,並聲請傳喚證人汪家茵,然審究證人汪家茵之證述有關被告與聲請人案發時爭執情形,已臻明確,且前後大致一致,是尚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性,是聲請人難憑證人汪家茵對其不利之證詞,則遽認有再行傳喚之必要。㈣聲請意旨另稱原不起訴處分偵查檢察官未命當時在場人員提
出錄影畫面,另聲請傳喚證人彭子桓,避免證人汪家茵之證述偏頗等語,然而檢察官本自得權限調查及取捨證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業詳細說明調查證據及證據評價之情形,已無法推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難認偵查檢察官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或有偵查不備之缺失,是聲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再者,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主張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為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調查。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既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