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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0號聲 請 人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過堆祥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被 告 林友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友建涉犯侵占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5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15年2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因職務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汽車)及車鑰匙、公務手機1支、公務用隨身碟3支、公務用筆記型電腦1部、工程圖檔等相關文書均為告訴人所有,其於112年3月21日遭聲請人解職後,應返還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拒絕於卸任時交接與聲請人指定之人,且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附件二「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而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與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與被告間不存在民事糾紛,被告就本

案汽車及車鑰匙、公務用手機1支、公務用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品(下稱本案物品)均不得對聲請人行使留置權,認被告遭聲請人解職後拒不返還上開物品,已成立業務侵占罪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將所持有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原為聲請人之董事,並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因遭認有違

反忠實義務及忠誠義務之情形,而於112年3月21日經聲請人以112年第2次董事臨時會決議解任被告之副總經理職務,聲請人於112年3月25日將上情函知被告後,復於112年4月10日召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並要求被告返還本案物品、隨身碟3個、大樓磁扣、工廠及宿舍之鑰匙、工程圖檔等資料、公司大小章、被告之副總經理名片等情,有聲請人112年第2次董事臨時會議紀錄、簽到簿、112年3月25日駿字第1120325號函、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委託書、離職(退任)人員交接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22頁)。被告知悉遭決議解任副總經理及董事職務後,於112年4月10日返還聲請人之公司大小章及大樓磁扣,並主張解任其董事及副總經理職務之事由不存在,且認前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另請求聲請人支付積欠之薪資、工作獎金、資遣費、交通費、代墊款項等費用等情,有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簽收單、112年4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3至29、46至50頁)。針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之主張,聲請人則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表示不予支付,並於本案偵查中提出相關事證駁斥被告之請求,此有恆昇法律事務所112年4月26日(112)恆律妍字第001002號函、112年11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陳證1至陳證7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1至38、145至171頁)。由上可知,被告遭聲請人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解任副總經理及董事職務後,曾向聲請人請求給付積欠之款項,惟被告此部分主張為聲請人所否認,其等間於案發時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

⒊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侵占本案物品,是因為聲請

人單方面逕自解除我的副總經理及董事職務,又沒有跟我釐清勞資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代墊款項等相關費用,經我透過律師函請聲請人結算仍未辦理,才一直保管本案物品,聲請人跟我結算之後就會歸還等語(見他卷第7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處分本案物品等語(見偵續卷第51頁)。可見被告遭解任副總經理及董事職務後,因認聲請人尚有部分費用未給付,而繼續保管本案物品,其欲待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結算完畢後,再將本案物品返還予聲請人,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本案物品挪為己有而拒不返還,其主觀上應無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難徒以被告未依聲請人之指示立即交還本案物品,而逕對被告以業務侵占之罪刑相繩。聲請意旨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至聲請人於本院中始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費收據、高速公路通行費繳費紀錄供做證據,此為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依前揭說明,非屬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業務侵占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