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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1號聲 請 人 明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瑾 年籍詳卷聲請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許慈愍律師被 告 江可凡(原姓名:江珞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28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388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程序方面:㈠被告江可凡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之被害人,固指因犯罪致其權益直接遭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述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是否直接受害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意旨係認「被告復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誆稱自

己擔任負責人之珞國際公司係本案競賽之主辦單位為詐術,使參賽者陷於錯誤而將報名費交付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9411號卷第5-6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從形式觀之,告訴意旨所稱參賽者係實際交付財物之人,則所稱詐欺取財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參賽者。聲請人形式上既非直接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從就此部分聲請再議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⒊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冒名收費,導致聲請人名譽受損且對參

賽者負有合約責任而為直接受害者等情(參見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7-8頁),顯然逾越前揭告訴意旨指稱的犯罪事實,且未區分所稱被告施用詐術內容與施詐之對象,是原不起訴之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非詐欺取財之直接被害人,顯無違誤。聲請意旨認己身為直接被害人,難以採憑。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非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之直接被害人,

是其聲請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明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433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號為駁回處分(下與前揭不起訴之處分合稱原處分),並於民國115年2月2日送達該處分書(參見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號卷第15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5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15、199頁)可參,經核本案聲請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程序係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提出之結算報告所列項目,多無收據或發

票,或與「WULOP Taiwan 2025」競賽(下稱本案競賽)無關等語。惟查,卷內縱無聲請意旨所稱支出項目之收據或發票,並無從遽此認定被告並未實際支出該等項目,仍缺乏積極證據以證該等情節。復細繹聲請人與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珞國際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上載由珞國際公司負責活動整體規劃、執行及監督,應妥善保管聲請人提供之資源及經費,並於活動結束後提交結算報告等情,有上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見聲自卷第119-120頁)存卷可查。是認聲請人與珞國際公司間就上開協議書未約定關於提供之經費應如何使用或排除使用在何種具體項目,且聲請人所稱與本案競賽無關之項目(參見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5-6頁),自形式以觀,參以競賽涉及之流程及活動規劃非屬易事,可能涉及事前籌備、事中競賽等節,難謂該等項目顯與本案競賽無涉,無法僅以聲請人泛稱與本案競賽無關,即認定被告有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支出在自己消費之項目。換言之,本案依卷內證據,缺乏積極證明被告未實際支出,或該等項目顯與本案競賽無關而易為他用,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所稱業務侵占罪嫌。是原處分認被告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舉,因認犯罪嫌疑不足,難謂存有違誤。

㈡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未支出「長孫餐廳代墊訂金」,實際

上係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並提出「長孫」餐廳114年5月18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紙(見聲自卷第185頁)佐證。惟查,被告於收支表上係記載「2025/05/03 -3000 長孫餐廳代墊訂金 2025-長孫訂金3000」乙節,有上開WULOP活動3月-7月收支表影本1份(見聲自卷第125-126頁)存卷可憑。是被告係記載支出「訂金」,尚難以實際消費項目之收據,逕認並無該筆「訂金」存在。聲請人執此認定原處分與法未合,洵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非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之直接被害人,是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復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聲請人指稱業務侵占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案聲請人未在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顯有未合,惟本院認本案聲請已有前揭不合法及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不另裁定命補正,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經本院遮隱年籍資料)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