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2號聲 請 人 蘇茂璿代 理 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任國民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文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2月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茂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任國民、黃文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9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5年2月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5年2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國民係南京海瑞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海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海瑞公司確實有出口岩棉填充材料至臺灣地區,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坴賦佳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於109、110年間,以坴賦佳公司名義,向受內政部委託辦理建築防火材料審查認可作業之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台灣建築中心),提出載有「填充材(一):材質:岩棉..進口商:晏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晏欣公司)..製造商:

NANJING HAIRUI HEAT PRESERVATION MATERIAL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即海瑞公司)」之申請認可文件(下稱本案文件)並無不實,竟與知情之被告黃文育共同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任國民委由在臺之被告黃文育代為委任律師姜至軒後,由律師姜至軒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以海瑞公司名義,具狀至臺北地檢署申告聲請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6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任國民、黃文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關於被告任國民、黃文育主觀上並非「明知」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等情,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並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補充說明:

㈠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檢察官對於告訴或

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及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縱使並未傳喚被告任國民到庭應訊,亦無違法之處。

㈡另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若檢察官裁量判斷之結果,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業已於不起訴處分書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其判斷並無違誤,即無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