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3號聲 請 人 羅敏維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被 告 王昕儀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4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敏維以被告王昕儀涉犯強制、私行拘禁、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24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5年2月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5年2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昕儀於114年1月16日17時55
分許在春美冰果室(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內與聲請人因排隊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拉住告訴人,阻止聲請人離去,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復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於同年月22日14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誣指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17時55分許在上址冰果室內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辱稱:「妳叫屁啊」、「妳兇屁啊」、「操你媽的屁」等語,並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甲案),嗣甲案於114年9月18日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第302條私行拘禁、第304條強制等罪嫌云云。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罪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始能構成該罪。實質違法性之審查,係依「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作為判斷標準,需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關係上,可評價為具有法律上可非難性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以刑罰相繩。易言之,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關於被告均無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等情,檢察官已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至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在前揭冰果室,雙方因誰是先來後到、是否插隊而發生爭執,聲請人稱被告插隊、不要公然污辱,經被告拿出手機拍攝,聲請人稱:我要告妳了喔、亂罵人還插隊、還對我說妳兇個屁、還對我罵…、我就是學法律的、妳也有罵我說屁啊、妳說妳排個屁啊,接著雙方相互持手機錄影,聲請人並徒手拿取被告手機未果,抓住被告手腕,被告旋即甩開並表示:妳不要碰我,聲請人回稱:我要告妳傷害罪、妳先碰我的、我一定會告妳,再徒手拉扯被告左手衣袖稱:妳跟我去警察局等語,經被告大聲咆哮稱:不要碰我,後續雙方就聲請人是否有碰被告再發生爭執,聲請人自稱:我剛剛沒有動手,只說去警察局,然後妳剛剛對我說妳排個屁,莫名的說我在插隊,然後一直擋在這裡不讓我走等語,經被告打電話報警後,聲請人再自稱:我剛沒有打這位小姐,我只是拉她要去警察局而已,妳們都有看到喔。歷經聲請人干預被告向店員點餐、抗議被告欲指示小朋友先點餐,並稱:妳把我的包包打到地上欸!被告回應是聲請人先扯、自己有證據後,聲請人自稱有證據,被告回稱那妳來啊!聲請人表示:妳這樣威脅恐嚇,欸,妳們不能讓她先點,因為她也插隊啊,被告回稱已經報警了,讓聲請人別走,聲請人卻表示:那我不點了,並離開前揭冰果室,旋遭被告拉住稱:妳不要走,聲請人即表示:妳們看到嘍!她有動手哦!被告仍表示自己已經報警了,聲請人自認正確那就不需要離開,等警察來,又因聲請人欲離去發生推擠,聲請人便稱:妳是神經病是嗎?等語,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譯文在卷可稽。
㈡徵諸雙方互有口角之時長逾20分鐘,過程中相互短暫拉扯
持續數秒而發生肢體爭執,核與私行拘禁定義相距尚遠,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逕以本案客觀情節至多構成強制罪,再依雙方爭執之情況,佐以被告於干預之際尚口語表示請聲請人靜待警察前來,已難謂客觀上能通過實質違法性之審查,亦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而認強制罪嫌不足,已敘明完整理由。
㈢至被告告訴聲請人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關於公然侮辱部分,鑒於雙方之口角爭執長達20幾分鐘,聲請人過程中之言詞屢經被告抗議認為並未出該言,被告嗣後認聲請人指控不實,而於描述詞語時縱有誤植,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謂有何誣告之主觀意圖與犯意;傷害部分雙方既確實有數次肢體接觸,被告亦提出同日至急診外科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右側腕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佐證,自難因聲請人目視雙方爭執當下之錄影畫面擷圖沒有看到立即傷勢,即認有何誣告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誣告、私行拘禁、強制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揭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