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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董鴻毅代 理 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陳品亘律師被 告 許弘杰

許懿尹

蔡宗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2月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董鴻毅(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弘杰、許懿尹及蔡宗佑(下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5年2月5日補充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130號卷宗(下稱北檢第18130號卷)、113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宗(下稱北檢第4511號卷)、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卷宗(下稱高檢第48號卷)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第48號卷第32頁),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緣袁永棟(已歿)於77年起創立樂榮集團,以Lorom Holding Co.,Ltd(下稱樂榮開曼公司)做為樂榮集團之控股公司,並以樂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榮工業公司)作為在臺營運之公司。被告許懿尹於108年、109年間為Cornell Capital LLC.(下稱Cornell公司)亞洲區主席,被告許弘杰、蔡宗佑為Cornell公司常務董事,聲請人為樂榮集團財務長,嗣Cornell公司於109年間投資並入主樂榮開曼公司,並於109年11月13日由被告許懿尹、許弘杰擔任樂榮工業公司董事,被告蔡宗佑擔任樂榮工業公司監察人,後被告許懿尹於110年10月15日擔任樂榮工業公司董事長。(一)詎被告許懿尹、蔡宗佑明知聲請人前於107年7月27日與案外人即袁永棟之子袁康益簽訂股權贈與契約,受贈與樂榮開曼公司5%股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聲請人稱將聲請人股份登記為3.72%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6日匯款美金50,505元至樂榮開曼公司帳戶,後再由被告許懿尹指示被告蔡宗佑將聲請人於樂榮開曼公司之股份登記為3.72%,惟事後被告許懿尹、蔡宗佑遲未將股份補足登記為5%,聲請人始悉受騙;(二)被告3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被告許弘杰向聲請人以透過和ITLR MergerLimited公司(下稱ITLR公司)合併,且未告知聲請人反對合併及合併後以每股美金0.0005元收購其股份,需另外書面方式聲明,僅要求聲請人於委託書上勾選反對等方式做為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錯失即時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機會,致使聲請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946萬6,760.737元之損害(樂榮開曼公司112年6月財務報表帳列股東權益約為26億8,000萬元,總股數為381,009,092股,與ITLR公司合併後收購金額為每股美金0.0005元,聲請人所持股份為3.72%,聲請人原應獲得之購股價款為:26億8,000萬元×3.72%=9,969萬6,000元,聲請人於合併後僅能獲得之購股價款為381,009,092股×3.72%×美金0.0005元×匯率32.3475=22萬9,239.263元,計算式為9,969萬6,000元-22萬9,239.263元=9,946萬6,

760.737元)。嗣經聲請人發覺受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如附件三)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許懿尹、許弘杰、蔡宗佑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除援用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查本案針對告訴意旨㈠所指之被告3人未將聲請人前於107年7月27日,與案外人袁康益簽約而取得之受贈樂榮開曼公司5%股份權利予以補足部分,聲請人前揭受贈5%股份權利既係於被告3人分別擔任亞洲區主席、常務董事之Cornell公司入主樂榮開曼公司前所約定,上開契約主體亦非被告3人或Cornell公司,已難認被告3人有何自始無意給付而詐欺可言;又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許懿尹命被告蔡宗佑至開曼把我在樂榮開曼公司之股份,以員工認股方式,登記成3.72%股份,當時我有跟被告3人抗議等語,但他們沒給我理由,逕自決定登記3.72%股份等語(詳北檢第4511號卷卷一第238頁),參諸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在109年1月6日有匯款美金50,505元,支付認購樂榮開曼公司股份的對價,因為當時只登記3.72%,依照他們員工認股辦法,每股美金0.01元,所以才支付50,505元,取得3.72%股份,這部分應該只是後續計算損失的過程等語(詳北檢第4511號卷卷二第162頁),足見上開以員工認股方式,使聲請人取得樂榮開曼公司3.72%股份部分,事前亦已將該方式及處理流程等資訊,明確告知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依循相關員工認股辦法匯付款項而取得股份,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情事,且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亦表明此部分僅屬後續計算損失的過程,縱然聲請人曾對前揭方式表達抗議,或認為應該補足剩餘不足之1.28%股份,然此均屬是否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自推定被告3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至聲請意旨雖主張依卷存被告許懿尹於110年1月5日傳送予聲請人之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顧問契約」),內容提及將無償給予聲請人原合約簽署當時甲方發行在外之股份總數1.28%為技術股,以員工認股方式執行等情,足見被告3人非不知或不同意聲請人原無償受贈樂榮開曼公司5%股份之權利,卻透過層層限制及其他說詞延宕,顯以虛假磋商假象掩飾侵害聲請人股權之實而屬詐欺云云,惟細繹「顧問契約」開頭載明「為提前終止雙方於民國108年簽署之聘僱契約書(高階)(下稱原合約)…」及第二條第2點載明「鑒於甲方(即樂榮開曼公司)已依原合約第三條約定給予乙方(即聲請人)原合約簽署當時甲方…股份總數之3.72%,現甲方同意於本契約簽署後三個月內,履行原合約第三條剩餘之部分,即無償給予乙方原合約簽署當時甲方…股份總數之1.28%為技術股份,以員工認股(ESOP)之方式進行…」等內容,足見「顧問契約」係「事後」用以解決被告3人分別擔任亞洲區主席、常務董事之Cornell公司入主樂榮開曼公司前,由樂榮開曼公司與聲請人簽署之(108年)聘僱契約書(高階)(下稱「聘僱契約(前約)」)之相關履約爭議而生,縱然「顧問契約」中就聲請人如何取得樂榮開曼公司5%股份之相關內容,與「聘僱契約(前約)」所約定內容略有不同,然此仍屬樂榮開曼公司就「聘僱契約(前約)」是否存有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顯無從遽認被告3人藉此施行詐術,況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並無簽署「顧問契約」,亦不願意簽等語(詳北檢第4511號卷卷二第163頁),顯見聲請人已自行拒絕被告許懿尹代表樂榮開曼公司所提出之前揭履約方案,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3人以虛假磋商假象掩飾侵害聲請人股權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㈡又按企業經營必須根據未來機會與風險之整體衡量作出決定

,企業領導高層(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將被賦與廣泛之判斷與裁量空間,並與公司法中「商業判斷法則 (Business

Judgement Rule) 」精神相同,只要企業領導高層根據合理的資訊來謀求企業的福祉,就不應被認為是違背職務或任務,而不論該決定最終是否導致企業的損失。對此,法院只需關注公司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公司負責人所為之商業判斷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或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尤其不應也不宜以最終盈虧之結果等後見之明,持以論斷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原先所為商業判斷是否錯誤,甚至認為渠等失敗或失當之商業判斷即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又上開商業判斷原則,在美國雖係屬民事訴訟程序中注意義務之舉證法則,然此結果僅係因刑事程序被告已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所致,即法院必須證明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beyond reasonable doubt),實毋庸藉由商業判斷原則調整舉證責任以保護董事,非謂商業判斷原則在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該當因公司經營所衍生相關刑事責任之際無適用之餘地。查本案關於樂榮開曼公司與ITLR公司之合併歷程,係考量當時時空背景、公司需求與規劃等因素,經由樂榮開曼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後而為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北檢第4511號卷卷二第37至39頁、第176至178頁),復有相關董事書面決議、股東會會議紀錄、合併協議及計劃書等件在卷可稽(詳北檢第4511號卷卷二第79至135頁),且依卷內相關資料,亦查無有何違反法令規定或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不應也不宜以最終盈虧之結果等後見之明,持以論斷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原先所為商業判斷是否錯誤,甚至認為渠等失敗或失當之商業判斷即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或因此該當相關刑事責任;又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通過這個合併計畫後,我在112年6月27日有收到樂榮開曼公司將於同年月30日,在香港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通知書有附合併計畫書及委託書,委託書內容是針對通知書內的5個議案表達同意或反對等語(詳北檢第4511號卷卷一第239頁),可見被告亦確實收得樂榮開曼公司所寄發關於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合併計畫等議案之通知,聲請人雖質疑前揭通知應一併檢附相關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使方式等內容,然前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是否檢附相關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行使方式等資訊,僅屬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等行政流程是否完備或存有瑕疵等問題,尚難僅以前揭資訊告知之缺漏而遽認被告3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㈢聲請人其餘主張內容(如聲請意旨主張陳世賢亦遭被告3人以

相同手法詐欺云云等部分)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審酌客觀存在之相關事證據以論駁,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130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二: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8號處分書。

附件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