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心勝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莊惟堯律師被 告 曠開翔 年籍詳卷
秦玉雲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26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26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心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曠開翔、秦玉雲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26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1月2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115年2月23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5年3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號卷宗所附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該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年居住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社區」,被告曠開翔、秦玉雲分別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被告2人均知悉聲請人長年居住該社區大樓0樓,然於113年10月2日下午,聲請人至該社區欲協助防颱、防災事宜,竟聽見被告秦玉雲交代社區總幹事林啟瑞稱:不得讓聲請人回○○○社區住處,因聲請人有家暴同住住戶李悅嘉之行為,已遭李悅嘉提告家暴,及取得保護令云云,林啟瑞即向聲請人稱「你有聽到秦玉雲說法」、「不要為難我」等語,此時擔任主任委員之曠開翔到場,仍以上開理由拒絕聲請人回○○○社區住處取回私人物品,當下聲請人委請總幹事報警,因聲請人並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為李悅嘉,被告曠開翔、秦玉雲2人均以命令總幹事林啟瑞不讓聲請人返回社區住處,亦不准讓聲請人拿取私人物品,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2人均在社區大廳處向總幹事林啟瑞稱:因為王心勝有家暴,不能讓王心勝回到住處,有警局報案紀錄云云,該處為眾多社區住戶人員往來之處,使往來之人均聽聞上述言詞,必對聲請人產生名譽上嚴重貶損,是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2人於114年1月6日仍未經查證,貿然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稱:王心勝時有家暴00-0樓李悅嘉女士,李小姐已向警方聲請保護令,加害人依照命令遷出被害人及家庭成員住所,加害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及家庭成員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的特定,請同仁們留意,如果王先生有來社區,不能協助上樓或代為聯絡住戶等語,上開內容為該社區住戶提供給聲請人,被告2人均擔任社區要職,竟容許上開不實且傷害聲請人名譽之文字訊息傳播在社區群組中,聲請人並無家暴行為,被告2人應對社區所有事務有瞭解、調查等義務,但被告2人均未盡調查義務,而將上開訊息散佈於整個○○○社區群組、管理委員會群組,使○○○社區全體住戶均得以瀏覽、觀看上開貶損聲請人名譽、人格之誹謗文件,縱然被告2人有提出與其他網友對話內容以為佐證上開訊息,然上開內容僅為片面陳述他人指控外,而無任何求證或查明事實真偽之具體行為,難認被告2人在通訊軟體發表上開文字訊息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難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之上開文字內容之事為真實。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並提出告證1至告證10之證據以為佐證。
(二)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悅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公務電話紀錄資料,可認聲請人並非上開社區住戶,且證人李悅嘉遭聲請人家暴行為恐再遭聲請人為家暴行為遂告知被告,要求禁止聲請人進入社區等情甚詳,被告2人依住戶要求基於所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職責,預防危險,而禁止聲請人進入社區等舉措確屬有據,兼衡輕微原則、欠缺關聯性原則及利益衡量原則,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不具實質違法性,而與強制罪要件不符。
2、並認被告2人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係據住戶李悅嘉之直接請求、求救而為,如要求被告2人具有如檢察官、法院相同之查證義務,則有過度侵害言論自由,且據家庭暴力犯行之性質,多為親友間發生,遭家暴之被害人常囿於親友間之壓力、害怕遭報復、血緣關係等而不敢聲張、求援,導致犯罪發生後已達無法挽回之地步,而認有關家庭暴力事件,具有相當公益性,被告2人受住戶李悅嘉委託,而收受相關訊息,堪認被告2人已盡查證義務,故認被告2人所為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
3、綜合上述,認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要件不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告證1、3至9等資料均足以證明聲請人為○○○社區住戶成員,然不起訴處分書竟錯誤認定聲請人非○○○社區住戶成員,顯有不當。又被告2人在群組上所留上開文字訊息,均為被告2人自行虛構不實事項,並非李悅嘉所告稱內容,原不起訴處分竟疏忽未查明,引用錯誤,率而認定聲請人非○○○社區住戶,且被告2人自行捏造虛構足以妨害聲請人名譽之內容,未經查證或要求李悅嘉提出報案單據或法院裁定,即草率張貼公告於公開之多數人之群組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李悅嘉自行片面陳述聲請人有家暴行為,即就被告2人行為為合理化。又被告2人分別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均僅聽聞李悅嘉片面不實陳述聲請人有家暴行為,被告2人均明知李悅嘉並無報警證明、亦無法院裁定保護令,更無令聲請人遷出該社區住處,或遠離被害人及家庭成員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但卻在公開群組上謊稱上開內容,可見上述內容為被告2人自行捏造之不實事項,足以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名譽。從告證10之內容可見被告2人並非出於緊急狀況而隨口陳述,以電磁紀錄發布之方式,公布在公開群組上供眾人隨意觀看,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對於聲請人名譽之損害相當重大,如為一般理性善意之人,應會特別留意謹慎,不能僅憑他人片面之陳述而為,而應有其他佐證始可,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傳喚告訴人及被告2人,即認被告2人已盡查證義務,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得知被告2人於113年9月9日發布上開內容,距離聲請人遭被告2人拒絕進入○○○社區(113年10月2日)已有數月,被告2人發布上開不實內容於公開群組,且附上聲請人照片,已達侵害聲請人之名譽甚明,依法聲請再議。
(二)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原不起訴處分書依證人即該社區住戶李悅嘉之證述,及公務電話紀錄,認定聲請人並非上開社區住戶,經核並無違誤;又被告2人公布情節為該社區住戶李悅嘉所告知,依李悅嘉所提資料,足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所述內容或許有出入,但不足以認為被告2人係出於真實惡意而為之,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此外,被告2人基於社區幹部職責,為預防危險,保護該社區住戶合法權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屬不罰之行為。
2、再議理由,僅憑已意,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審酌、說明事項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而指原不起訴處分違法,尚難認本件有何應發回續查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依聲請人偵查中提出告證3至6及告證9所示證據資料,可認被告2人均知悉聲請人為長年居住○○○○○區00○0號0樓住戶成員,然被告2人僅以住戶李悅嘉片面之詞,未經查證,李悅嘉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如法院之保護令裁定、或報案三聯單),竟於113年10月2日在該社區內下達命令不讓聲請人返回○○○社區00之0號0樓住處,更令林啟瑞以暴力、強制手段不讓聲請人返回住處、拿取衣物、物品。
(二)被告2人未經查證,貿然在○○○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上公布不實訊息,指稱:聲請人時有家暴00-0樓李悅嘉女士,李小姐已經向警方申請保護令,加害人依照命令遷出被害人及家庭成員住所,加害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及家庭成員的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特定(場所),請同仁們留意,如果王先生有來社區,不能協助上樓、或代為聯絡住戶等內容,被告2人所為嚴重破壞聲請人名譽。
(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深究被告2人僅憑李悅嘉單方面陳述,即認聲請人非該社區住戶成員,然李悅嘉長年無工作,僅擔任聲請人助理,並無足夠資金購買○○○社區房屋,李悅嘉僅為該社區00之0號0樓之登記名義人,實際出資者為聲請人,聲請人年近70歲,患有帕金森氏症10餘年、動作遲緩,不如李悅嘉保養好,身體健康、力盛,聲請人根本不可能對李悅嘉為任何家暴行為,被告2人竟未查證聲請人的年紀、身體狀況有無可能家暴身體健康力盛的李悅嘉,也沒有去查李悅嘉何時、如何遭聲請人家暴,亦未調查李悅嘉為何未聲請保護令,被告2人當時擔任該社區委員,應該要有責任感,何況被告2人均為生意人,對社會要有責任感,但仍交接不實指令,命令時任總幹事之林啟瑞以暴力、強制手段不讓長期居住在該社區之聲請人回住處、取出個人衣物、私人貴重物品等,被告2人所為均為妨害聲請人之自由行使權利、妨害他人財產權行使之事,且被告2人於113年9月9日散布不實內容,亦屬破壞聲請人之名譽,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後段之誹謗罪等語。
(四)綜上,應准許聲請人提出自訴,審究被告2人行為,以保障聲請人人身自由、財產權、名譽權等權益。
五、按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為處分之救濟方法,有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機制,前者為再議程序,由檢察首長審核,後者原為交付審判制度,由法院裁核,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第258條之1至之4等規定,改採換軌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增列(修定)第321條但書、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納入限制自訴之例外範圍,允許被害人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改提自訴,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兼顧被害人訴訟權之保障。又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應依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謀求救濟,而非逕行提起自訴。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既與聲請交付審判舊制,同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法院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其審查對象、範圍,應僅對於檢察官之原處分是否正確為審查,並依偵查中既存之事實、證據及聲請理由為審查範圍,不包括新事證(此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法院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係就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法院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審酌是否達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門檻,決定應否准許之。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六、經查:
(一)聲請人雖稱被告2人於113年10月2日在○○○社區內下達命令不讓聲請人返回該社區00之0號0樓住處,更命令林啟瑞以暴力、強制手段不讓聲請人返回住處、拿取衣物、個人物品云云,然觀聲請人提出告證2僅為該社區1樓大廳照片,附件二所附聲請人與林啟瑞之對話翻拍照片,僅有「王大哥」「我是林經理」「林啟瑞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即可互相通話」等語、暱稱「融容」與不詳之人「上開有關00-0樓李小姐先生(王心盛)時有家暴,李小姐以向警方申請『保護令』」...等內容、「問一下,你是現在的監委你有這個權利嗎」、不詳之人回「我沒有公權力」、融容則陳:「曠、猻下令的」「它們真的很敢」、不詳之人稱:「管人家務事幹嘛呢」等對話內容等列印資料(第4056號偵查卷第17、169、171頁),然上開資料,並無從認被告2人、或林啟瑞依被告2人指示對聲請人有何強暴、脅迫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觀聲請人提出其於114年1月6日所見記事本翻拍照片,該文字最下方記載「請同仁們留意 如果王先生有來社區,不能協助上樓、或代為聯絡住戶」等記載,僅為消極不協助上樓、不代為聯絡住戶,並無任何指示或要求管理人員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擋聲請人上樓之行為之情,再佐以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及附件六所示資料:113年10月2日因有颱風來襲,聲請人當日下午至該社區欲協助社區防災,先後在1樓與總幹事林啟瑞詢問防災事宜,及至2樓交誼廳等待與住戶交流,即廳見被告秦玉雲告知總幹事林啟瑞稱因住戶李悅嘉對聲請人提告家暴取得保護令,聲請人有家暴行為,不得讓聲請人回社區住處等語,聲請人即詢問林啟瑞,林啟瑞僅稱「你有聽到秦玉雲說法」、「不要為難我」等語,聲請人即請林啟瑞聯繫社區安全委員,但未接通,被告曠開翔到場仍以相同理由拒絕聲請人返回住處,聲請人即請林啟瑞報警,警方到場僅問聲請人是否為該社區住處區分所有權人,聲請人而仍無法返回住處(員警告訴人本人回社區住居所要靠打官司〈此乃滑天下之大稽〉)(第4056號偵查卷4至5、第195頁),由上開所載,被告2人顯無強暴、脅迫行為對聲請人產生物理上、心理上之壓制力之情形甚明。
(二)聲請人稱被告2人未經查證貿然公布如告證10,即上方為「聲請人手持冰淇淋照片」、下方文字為「00-0樓李小姐先生(王心盛)時有家暴,李小姐已向警方申請『保護令』
加害人依照命令遷出被害人及家庭成員住所加害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及家庭成員的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的特定 請同仁們留意如果王先生有來社區,不能協助上樓、或代為聯絡住戶」有上開照片、文字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第4056號偵查卷第59頁),然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照片、文字內容,僅翻拍手機「記事本」內容,並無法看是出在何社群軟體上刊登,亦無法驟認為被告2人所為,至於聲請人提出「融容」與不明之人對話,其中所留「曠、猻下令的」,顯為「融容」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明確證據可認為被告2人所公布。
(三)再按犯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著手實施各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行為具刑事違法性及可責性,始足以該當。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社區主任委員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最高代表,負責對外代表社區,對內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綜理社區一切會務,即社區管理委員並負有維護社區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協調住戶間相處糾紛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據證人即該社區00之0號0樓登記名義人李悅嘉稱:該住處是我購買,購買後居住迄今,我與王心勝是同居關係,因王心勝有對我家暴,我恐會再受家暴,有請該社區主委禁止王心勝進入該社區等語,有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第4056號偵查卷第141至142、149頁),並觀聲請人提出上開記事本翻拍照所載文字內容,及聲請人稱上開文字訊息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群組內留傳,可徵被告2人基於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職,依大樓住戶李悅嘉陳述及要求而轉達住戶李悅嘉所述之情,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圖畫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之主觀犯意。
(四)至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始稱:李悅嘉長年無工作,僅擔任聲請人助理,並無資金購買房屋,聲請人為實際出資者,李悅嘉僅為登記名義人等部分,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為此部分主張,且陳述矛盾,卷內並無任何證明資料以為憑佐,尚難驟認為真實,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合理懷疑,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