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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1號聲 請 人 曹興誠代 理 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被 告 謝寒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29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7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曹興誠以被告謝寒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否決而以錄音、錄影、演講散布謠言及深度偽造影像罪嫌、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散布及播送不實性影像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與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對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87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5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聲請人於115年2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臺北市第7選區信義、南松山第11屆立法委員徐巧芯罷免案之領銜人,亦知悉含有告訴人裸露畫面及與中國籍女子單忠華之合照(下合稱本案照片),係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所製作,為深度偽造之不實性影像,且亦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不得無故不法蒐集及利用,竟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否決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以錄音、錄影、演講散布謠言及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所製作之深度偽造之不實性影像、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114年2月16日19時至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爆料者,取得本案照片後,於翌(17)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1「哏傳媒」攝影棚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影音串流平台YouTube(下稱YT),在被告所屬之「謝寒冰-有哏來爆」YT頻道中,以「這樣打共匪?曹興誠大陸小三曝光?」為標題,將本案照片以「圖塊」方式重製後,於直播中散布及播送,而供YT上不特定多數網路使用者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於過程中發表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指摘告訴人領銜前述罷免案之行為,係經他人指使而刻意製造紛亂,藉此影響視聽大眾對於前述罷免案之正確判斷,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被罷免人罷免案否決而以錄音、錄影、演講散布謠言及深度偽造影像罪嫌、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散布及播送不實性影像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與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

04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被罷免人罷免案否決而以錄音、錄影、演講散布謠言及深度偽造影像罪嫌、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散布及播送不實性影像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與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情,檢察官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被罷免

人罷免案否決而以錄音、錄影、演講散布謠言及深度偽造影像,以及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散布及播送不實性影像部分:

⑴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

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固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然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屬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否決者,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手段之一,除有證據足資認定行為人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遭否決,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外,仍需就行為人提出之聲音、影像、電磁紀錄證明為深度偽造者,方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2項之罪。

⑵查含有告訴人裸露畫面及與中國籍女子單忠華合照之本案照

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實驗室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科,均以深偽影音檢測軟體Sensity及Reality

Defender檢測結果,其中檔案名稱「IMG_6698.jpg」、「IMG_6700.jpg」、「IMG_6701.jpg」之圖片,因未包含臉部、或無人臉,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實驗室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科均無法檢測是否使用深度偽造技術;檔案名稱「IMG_6695.jpg」、「IMG_6697.jpg」、「IMG_6699.jpg」之圖片,則均未發現深度偽造。至於檔案名稱「IMG_6696.jpg」之圖片雖同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實驗室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科以深偽影音檢測軟體Realit

y Defender分析結果「有發現深偽」,然該圖品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實驗室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科以深偽影音檢測軟體Sensity檢測結果則均未發現深偽,故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實驗室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科之檢測結果均認無法判斷是否具有深度偽造等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數位數位鑑識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深度偽造技術檢測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177至193頁、第201至215頁)。自難認本案照片係他人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所製作。

⑶次按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也是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求其適用合憲。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已轉化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意義,藉以喚醒檢察官之舉證義務,同時也減輕行為人之真實抗辯證明義務,將法條文義所要求的「能證明其為真實」降低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據以重行調整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基本規範,得將公眾對受批評事項之關注,視作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使言論自由基本權獲得更大之呼吸空間。相對於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以該言論係「不實之事」、「謠言」為必要條件,且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責任倒置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⑷細觀被告於直播中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係質疑告訴人與中

國大陸女子過從甚密,且其從111年返臺後持續參與政治活動,亦擔任罷免案領銜人,告訴人之動機可議,恐有遭中共滲透之嫌等,涉及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定有關否決被罷免人罷免案之內容,依上開說明,本無令被告舉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有關否決罷免案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核對單忠華(即本案照片中之女子)身分,其為中國大陸人士,告訴人曾與單忠華多次在香港、深圳出入公共場合,並從事藝文相關活動等語(他卷第100頁),互核與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調查報告、入出境紀錄及公司查詢列印資料所示,本案照片中之女子陸籍人士單忠華,曾於105年間與告訴人數次搭乘同班飛機出入香港,且其為「廣東賢諾文化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等情相符(偵卷第15至29頁)。再參本案照片經深偽影音檢測軟體鑑識後,並未發現該等照片係以深度偽造方式所製作,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本案照片及其查核結果,據此以直播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質疑告訴人與中國大陸女子過從甚密,且其從111年返臺後持續參與政治活動,亦擔任罷免案領銜人,告訴人之動機可議,恐有遭中共滲透之嫌等語,即非毫無依據,而無從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圖被罷免人罷免案否決而以錄音、錄影、演講散布謠言及深度偽造影像、刑法之散布及播送不實性影像等罪責相繩。

⑸又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散布及播送不實性影像,須符合所

散布及播送之性影像為虛假偽造之要件,然本案照片經深偽影音檢測軟體鑑識,均未發現有深度偽造之情事,已如上述,故亦無從課以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散布及播送不實性影像之刑責。

⒉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與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⑴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是非公務機關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蒐集或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者,即無從依同法第41條之罪責相繩。

⑵查被告係於直播中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時,使用本案照片,

業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言論乃質疑告訴人與中國大陸女子過從甚密,且其從111年返臺後持續參與政治活動,亦擔任罷免案領銜人,告訴人之動機可議,恐有遭中共滲透之嫌,內容與被罷免人罷免案而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屬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蒐集或處理、利用本案照片,依上開說明,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得處罰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被罷免人罷免案否決而以錄音、錄影、演講散布謠言及深度偽造影像罪嫌、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散布及播送不實性影像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與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你(意指告訴人)現在回到臺灣來,這樣大鳴大放,做出種種所謂抗中保臺的事情,到底你(意指告訴人)真心想要這樣做?還是有人指使你(意指告訴人)要這樣做? 2 現在曹興誠的做法更像是在擾亂整個社會 3 曹興誠是希望臺灣陷入混亂嗎?這樣的做法到底是曹興誠個人想法,還是他背後被操控? 4 是不是有人希望臺灣陷入混亂?臺灣陷入混亂又對誰有好處?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