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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瑞月聲請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翁翊華律師陳芷萱律師被 告 邱瑞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44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邱瑞菊於民國109年1月間知悉財團法人中國經濟研究所(

下稱中經所)換票、同年3月9日知悉跳票,仍於同年3月13日、4月1日鼓吹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瑞月(下稱聲請人)借款及投資,當屬施用詐術。尤其就109年4月1日匯款之新臺幣(下同)274萬元,被告於109年3月13日收受聲請人匯款891萬5,000元時,已自承「那時候的錢都沒辦法領回來」等語,顯已明確知悉中經所無法償債,仍於同年4月1日遊說聲請人投資,主觀上當有詐欺犯意。

㈡被告以繳稅及投資額溫槍等虛假名義騙取聲請人款項,再議

處分書已認定查無被告將225萬6,000元、274萬元匯款給林婕愉或中經所之具體金流,且被告自109年3月13日後再無任何匯出款項紀錄,可見款項並未用於繳稅或投資,被告當屬施用詐術。

㈢無論被告是否曾投資中經所,其明知中經所已無償債能力,

欲撤回自身投資款未果,遂以虛假名義詐欺聲請人交付款項,並將所得款項填補自身損失,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自承中經所積欠其225萬6,000元之債權,並將該債權自聲請人交付之借款中予以扣除,足證其係以聲請人投資款抵補自身損失,中飽私囊。

㈣況274萬元部分,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並未用於投資額溫槍,

反據為己有。又將自己持有之面額280萬元芭樂票轉交聲請人,該票即為被告施用詐術之工具,應屬被告個人之詐欺行為,與林惠真、林婕愉無涉,不應受其等不起訴之影響。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駁回再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於115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3頁)。而聲請人於115年2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9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係以聲請人係基於友情信任及

相當之風險判斷而投資,難認被告於雙方交易之初即有實施詐術;被告本身亦有投資中經所高達1億餘元之款項均無法取回,倘其知悉中經所係屬騙局,豈會投入如此高額款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再中經所相關票據帳戶迄至109年6月1日始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聲請人109年3、4月間投資時,中經所票據往來尚屬正常,難認被告有刻意隱瞞中經所財務狀況之施用詐術行為;另依證人林婕愉之證述,被告確實以轉帳或交付到期支票等方式將聲請人之投資款及借款交付林婕愉,再由林婕愉轉交中經所,聲請人亦已取得中經所簽發之面額1,000萬元及280萬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擔保,足證被告確有轉交上開款項;被告就891萬5,000元部分係扣除中經所積欠債權後匯款、就274萬元部分係以到期支票抵換之方式轉坐,均有合理說明,聲請人亦確有取得中經所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且金錢具有混同性質,縱中經所以聲請人交付之274萬元償還對被告之債務,該抵償或抵消行為均經中經所實質負責人林惠真之同意,且係中經所以自身款項清償,難認被告有侵吞款項之情等理由,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罪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均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知悉中經所換票、109年3月9日

知悉跳票後,仍於同年3月13日及4月1日鼓吹聲請人借款及投資,且被告亦自承:那時候的錢都沒辦法領回來等語,足見其知悉中經所無償債能力仍施詐,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等語。惟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107年12月間我透過被告介紹投資中經所,我於109年3月4日前的投資,拿到的支票都有兌現等語(見他卷第216頁至第21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左右,聲請人問我要不要做投資,我跟他說我在中經所有做投資,聲請人就說他也要參加,109年前聲請人的本金和利息全部都有領回來等語(見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早自107年12月起,即引介聲請人投資中經所,且聲請人於107年12月至109年2月間投資中經所取得之支票均有兌現,難認被告係於109年1、3月間因知悉中經所無清償能力,方起意詐欺聲請人。

佐以聲請人於警詢中又稱:109年3月間被告告知我中經所老闆娘要繳稅,需要資金周轉,要跟我借1,000萬元,我即於同年月13日匯款891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帶林婕愉來拿1,000萬元支票到我家等語(見他卷第218頁;偵續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林婕愉告訴我林惠真要和聲請人借1,000萬元,我就轉達聲請人,當時說繳了稅金,我們的錢都可以拿回來等語(見他卷第85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斯時僅係代為轉達林惠真借款之意,並代為轉交款項,亦無施用詐術之舉。另依票據交換所函文及附件可知,中經所雖於109年1月9日、3月4日、3月9日等日期有退票紀錄,惟之後均有辦理清償之「註記」,直至同年6月1日方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7月11日函文(見他卷第53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中經所都是以票換票,我自己也是投資人,也有被換票過,所以我不知道跳票的情形等語大致相符,顯見中經所於109年1、3月間係以票換票,並非全然無清償能力。且依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中經所係至109年6月1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該資料(見偵續卷第65頁至第66頁)在卷可參,中經所既自109年6月起方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亦難認被告於109年3月間即已知悉中經所毫無給付資力。至被告於偵查中固稱:那時候的錢都沒辦法領回來等語(見他卷第66頁),惟觀被告上開供述之前後脈絡,係說明其與中經所商討此筆債權抵銷之原因,並非陳稱中經所斯時已無任何清償能力,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即確知中經所全然喪失清償能力,並進而認定被告嗣後遊說聲請人投資係出於詐欺之故意。

⒉聲請人復主張再議處分書已認定查無被告將225萬6,000元及2

74萬元匯款予林婕愉或中經所之具體金流,且被告自109年3月13日後再無任何匯出款項紀錄,足見款項並未用於繳稅或投資,被告自係施用詐術等語。惟查,再議處分書所稱「查無具體金流」,係指無直接之匯款紀錄可資佐證,並非積極認定被告未將款項轉交林婕愉或中經所。而證人林婕愉既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轉帳或交付到期支票等方式交付款項予我,由我轉交中經所等語(見偵續卷第193頁),且聲請人亦自承其確有取得1,000萬元、280萬元之支票各1張等語(見他卷第79頁;偵續卷第153頁),聲請人既有自中經所取得上述支票作為擔保,足見被告所辯就891萬5,000元部分,係扣除中經所積欠債權後匯款665萬9,000元;就274萬元部分,係中經所為簡便程序,請被告將所持有之到期票據交付中經所,再由中經所將面額280萬元支票交付聲請人等情,均非全無所據。況被告自109年3月13日後固無匯出款項紀錄,然此節與其所辯就274萬元部分係交付到期支票方式處理而非現金匯款乙情,並無矛盾,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係將上開款項均據為己有。

⒊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明知中經所無償債能力,欲撤回自身投資

款未果,遂詐欺聲請人以填補自身損失,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被告就891萬5,000元部分,係主張中經所事先同意以該債權抵償被告對中經所之債權,且自中經所確已將面額1,000萬元支票交付聲請人乙節以觀,足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並無矛盾,尚難逕認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刻意侵占款項。且被告本身亦為中經所吸金詐欺之被害人,其自107年起至109年3月止,匯款逾8,000萬元投資中經所,自身損失甚鉅,難認其於109年3月已確知中經所投資係屬騙局,並刻意以聲請人款項填補自身損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聲請人另主張274萬元部分,被告收受款項後未用於投資額溫

槍,係將自己持有之面額280萬元芭樂票轉交聲請人以充擔保,該票為被告施用詐術之工具,應屬被告個人之詐欺行為,與林惠真、林婕愉無涉等語。惟查:被告固持有多張中經所交付之支票,惟此係因被告長期以自身款項投資中經所而取得,已如前述,尚難逕認被告係刻意交付「芭樂票」訛詐告訴人。況依前述,被告就274萬元部分,係稱其依中經所之要求,以交付自身到期票據之方式給付中經所,聲請人亦自承其確已取得中經所開立之面額280萬元支票,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應與林惠真、林婕愉等人之不起訴處分切割獨立評價等語,固非無見,然縱單獨審酌此部分,依現有卷內事證,仍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准許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侵占罪嫌,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