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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逸森

林秀蓮共 同代 理 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楊秋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1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

488、74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逸森、林秀蓮以被告楊秋梅涉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488、74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13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5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5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暨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秋梅為聲請人人林逸森及林秀蓮之繼母。其明知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未集中保管之紙本股票10萬2,000股、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未集中保管之紙本股票3,587股、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紙本股票438股及聯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紙本股票2,566股,均係其受聲請人等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東陽委託保管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2年5月28日被繼承人過世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吞入己,拒絕返還。㈡於111年3月23日、4月13日、5月5日、6月8日、9月29日及11月4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林逸森之同意,冒用聲請人林逸森身分,在提款憑條上偽造聲請人林逸森之印文,而盜領聲請人林逸森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並於同年8月9日,將35萬元匯入被繼承人林東陽之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林逸森。因認被告楊秋梅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聲請暨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係因聲請人林逸森等人方面,不願配合前往證券公司辦理繼承遺產之分割,並非我有侵占上開股票之情;而前開提領之費用,係經由被繼承人林東陽之授權,始前往提領,並用在被繼承人之所需,並無盜領前開款項情節等語。經查:

㈠關於侵占部分

⒈查林東陽於112年5月28日過世,其生前持有上市公司臺灣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未集中保管之紙本股票10萬2,000股、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未集中保管之紙本股票3,587股、林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紙本股票438股及聯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紙本股票2,566股等情,有林東陽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泥公司有價證券遺失報備證明書、南亞塑膠股東現股股票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987號卷,下稱第2987號偵查卷,第13至2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侵占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股票是我先生買的,我沒有看過,他都放在民水路的家裡,現在他往生了,我都沒有動他的東西,民水路現在是我弟弟在住等語(見第2987號偵查卷第197至198頁),由是可知,該等股票雖放置在林東陽生前住處,然被告現已搬離該處,其是否仍為實際持有及保管之人,已非無疑。又暫不論被告有無實際持有該等股票,股東名義所有人仍為林東陽,並未移轉與被告等情,有卷附系爭紙本股票影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元證字第1140003995號函、聯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聯城第S023號函等在卷可參(見第2987號偵查卷第239至489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488號卷,下稱第7488號偵查卷,第75、85頁),是系爭股票所有權既未移轉或處分,難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犯行。

⒊再觀諸聲請人等委請之代理人與被告之弟楊景就間之line

對話紀錄、113年2月5日、3月6日昇陽法律事務所函、113年2月20日、3月19日被告寄送予聲請人等之存證信函之內容(見第2987號偵查卷第43至49頁、第163至173頁),聲請人等與被告所爭執者,在於應該在何處交付股票、可否由被告單獨持公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分割手續,此皆不涉及該等股票所有權變更或處分行為,被告僅係單純將林東陽放置在家中之股票,繼續放於原處,並與聲請人等商議要如何交付股票或持股票辦理繼承事宜,此顯非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侵占罪予以相繩。

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或林東陽確有於111年3月23日、4月13日、5月5日、

6月8日、9月29日及11月4日,提領聲請人林逸森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80萬元之款項;並於同年8月9日,將35萬元匯入林東陽之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第7488號偵查卷第2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及匯款轉帳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626號卷,下稱第9626號偵查卷,第21至34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⒊聲請人林逸森並不否認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為其交付

林東陽,由林東陽使用多年,該帳戶連同密碼、印鑑等均由林東陽保管,聲請人林逸森並未過問等情,有卷附之刑事告訴狀可憑(見第9626號偵查卷第4頁),則系爭帳戶既由聲請人林逸森同意交由其父林東陽使用。基此,林東陽主觀上延續一貫自由管理提領聲請人林逸森帳戶內存款之心態,認自己有權處分聲請人林逸森帳戶內之金錢,進而要求被告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尚無違背常情之處。又被告既認林東陽有權使用聲請人林逸森之帳戶,而認自己係受有權之人委託製作提款單並提領存款或轉匯款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無製作權而仍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故意可言,而不能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相繩。

㈢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應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

⒉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林東陽的小孩很少來看他,病危通知

單是我簽的,住院費用是林東陽授權我去領出來的,我再繳進去台大,我有看過林東陽拿他小孩的存簿,因為裡面的錢都是林東陽給他們的,所以有時他會做調整等語(見第7488號偵查卷第160至161頁),由是可知,林東陽確有授權被告提領聲請人林逸森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其住院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又被告提領款項斯時,林東陽已高達86歲,參以被告與林東陽為夫妻至親,因林東陽老邁生病而授權代為提領,並無違情之處,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另依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除聲請人林逸森所指之提領款項外,該帳戶亦有多筆數萬元或13餘萬元等款項轉帳存入,且於111年11月4日止,系爭帳戶尚有餘額238萬625元,若被告確有盜領存款之犯意,當不致仍留存高額款項。基此,被告主觀上係遵循林東陽之意思,提領聲請人林逸森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付林東陽之醫療及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