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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鄭泰祥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被 告 馬超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馬超彥背信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2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臺北清真寺坐落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自建寺以來即存在土地所有權之爭議,於86年間,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使臺北清真寺面臨保存危機,嗣經相關主管機關協調後,臺北市政府於88年間將臺北清真寺指定為臺北市定古蹟,並決定以容積率轉移之方式補償嘉新公司;臺北清真寺復於94年間籌組成立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即聲請人,並由被告擔任第1屆董事長,另被告同時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已更名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下稱回教協會)之董事。而被告擔任聲請人第1屆董事長之任期於97年3月4日到期後,聲請人於98年7月31日、99年2月7日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並推選第2屆董事,惟經被告提起董事行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前揭2次董事會議之決議行為無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因而於104年8月25日,函請被告辦理第2屆董事之改選事宜,被告遂回任聲請人之董事長,直至被告分別於105年2月23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9日召集常務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議選任下一屆董事、監事及董事長止。詎被告於擔任聲請人董事長之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明知聲請人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亦知悉依「財

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聲請人章程)第17條之規定,財產處分之擬議等重要事項,須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仍於96年9月間某日,代表聲請人與嘉新公司、回教協會協商本案土地之相關處理事宜時,未經召開董事會,即擅自與嘉新公司、回教協會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96年協議書),同意於本案土地之容積全部移轉完成後,由嘉新公司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捐贈予並列為96年協議書「甲方」之回教協會及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㈡被告於回任聲請人董事期間之104年12月28日,接獲嘉新公司

所寄發,記載:「嘉新公司所申請之本案土地容積案,已於101年1月17日辦理完竣,依96年協議書之約定,嘉新公司應於容積移轉完成後,將本案土地贈與『甲方』,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並於103年12月5日函稱對於受贈對象為回教協會表達尊重,故請儘速函知受贈對象,俾利完成土地所有權贈與簽約」等語之嘉新公司104年12月28日新字發-資產-104-0150號函文(下稱104年函文)後,明知此亦為攸關聲請人財產處分之重要事項,仍未依聲請人章程第17條之規定召開董事會,以討論及釐清本案土地受贈對象之疑義,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身為聲請人之董事長,固有義務依循聲

請人章程,於作成聲請人財產處分或變更之擬議等重要事項之決議時,應召集董事會並滿足聲請人章程第17條所定定足數、表決權數始能為之,然回教協會於59年8月19日設立登記時,臺北清真寺即為回教協會之財產,而聲請人於94年3月10日設立登記時之財產僅有基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復從未取得臺北清真寺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即臺北清真寺所有權人既為回教協會而非聲請人,本案土地亦分別於86年5月30日(上開地段000、000地號部分)、94年6月24日(上開地段000地號部分)、95年5月8日(上開地段000地號部分)、95年5月25日(上開地段000-0地號部分)由嘉新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足認臺北清真寺及本案土地均非聲請人之財產,則被告代表聲請人與回教協會、嘉新公司簽立96年協議書之行為,是否屬聲請人章程第17條所定之重要事項,非無疑義,且被告同時身為回教協會之董事,亦對回教協會負有忠實義務,難認有何背信之犯意或違背任務之行為,更未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關於原告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於104年間回任聲請人董事之依據,係因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知該局已撤銷原聲請人第2屆董事變更案,請被告儘速辦理第2屆董事之改選事宜,聲請人亦隨後於105年7月7日完成第2屆董事之法人變更登記,可證被告回任聲請人董事長時,僅受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授權處理聲請人第2屆董事長之選任事宜,對於聲請人其他事項並無權處理,聲請人亦於告訴意旨中自陳被告自104年8月10日回任聲請人董事長起,唯一的任務即係辦理董事會改選,無權處理有關財產之重大處分,而與上開認定互核一致,則聲請人復指稱被告於接獲104年函文後,未依聲請人章程召開董事會等語,即有矛盾之情,臺北清真寺、本案土地更均非聲請人之財產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背信犯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補充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所為,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並已查證詳實,復敘明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則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後,除原不起訴處分就原告訴意旨(二)之理由有所疏漏外(詳後述,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仍不足)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經查:

⒈聲請意旨固以: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就聲請人於115年3月2日提

出之再議補充理由狀所附之理由及證據加以審酌,違反「充分調查證據原則」,且依96年協議書,嘉新公司同意於容積移轉完成後,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聲請人與回教協會,或贈與予臺北市政府,顯涉及聲請人是否得取得重大不動產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提請董事會討論、決議,被告就96年協議書之作成及接獲104年函文後,均未召開董事會,自屬違反其董事長職務上義務之行為;又被告同時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及回教協會之董事,本案土地之受贈對象既為聲請人及回教協會而存在明顯利益衝突,被告更應召開董事會討論,被告所為已違反忠實義務;另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保護之利益,包含合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而聲請人依96年協議書內容,至少具有取得本案土地之合理期待利益,被告所為當屬對聲請人財產利益之損害,且若聲請人得依96年協議書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將使臺北清真寺建物之權利基礎更加穩固,然被告未召開董事會提請討論96年協議書內容之行為,已使聲請人受有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民事事件中,經本院認定臺北清真寺之建物所有權非聲請人所有之重大財產損害,被告所為自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⒉惟按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

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但第19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而上開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謂:鑒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於第3項明定應於會議10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故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所定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事項,均係足以動搖該財團法人之存續或重大經營決策者,堪先特定。觀諸聲請人章程第17條規定:「本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之修正、財產處分或變更之擬議、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法人擬解散之決定等重要事項之決議,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財產變更並須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有該章程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09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4頁】,細譯上開規定所規範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事項,核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所定之重要事項大致相符,是該規定所謂「財產處分或變更之擬議」,應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為相同之目的解釋,係指「財團法人現存財產」涉及處分或變更之重要事項時,由於該項處分、變更可能動搖財團法人設立及存續之基礎,而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倘係尚未取得之財產,須於財團法人取得該財產之過程,將涉及「財團法人現存財產」之變更或處分時,方有聲請人章程第17條規定之適用,如僅係無償受讓該財產此單純增加財團法人現有財產之有利事項,若章程無特別規定,應無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必要,否則將致一般民眾欲捐贈財產(不論係現金或不動產)予財團法人前,均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後始得受贈之結果。至受讓該財產而納入「財團法人現存財產」後之處分、變更,則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自不待言。

⒊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自86年5月30日起

即登記為嘉新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自94年6月24日起登記為嘉新公司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自95年5月8日起登記為嘉新公司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自95年5月25日起登記為嘉新公司所有,直至114年11月13日查詢土地所有權資料為止,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均未移轉予他人等情,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5至223頁),足證本案土地於96年間,均非聲請人之「現存財產」,依前揭說明,除聲請人係欲以其現存財產購置本案土地,而涉即聲請人現存財產之處分、變更外,如係無償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並無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必要。爰就96年協議書、104年函文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訴意旨(一)所載96年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中,被告代

表之聲請人與斯時擔任董事長之倪國安代表之回教協會並列「甲方」,嘉新公司則為「乙方」,三方並依據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8日函文中關於「市定古蹟清真寺(本院按:即臺北清真寺)管理維護計畫」之內容,約定:一、甲方同意乙方擁有之本案土地,由乙方依據「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自行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容積移轉申請,且無論於上述容積移轉前或移轉後,甲方均應負擔古蹟建物之維護管理責任;二、乙方同意於古蹟容積全部移轉完成後,將本案土地所有權捐贈予甲方、或臺北市政府,乙方並同意協助甲方辦理古蹟建物之產權登記等語,立協議書人欄位並有回教協會及代表人倪國安之印鑑章、聲請人及代表人馬超彥即被告之印鑑章、嘉新公司及代表人張永平之印鑑章一節,亦有96年協議書影本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77頁),由上開協議書內容以觀,該協議僅係針對臺北清真寺於嘉新公司辦理容積移轉前之維護管理責任,約定應由聲請人及回教協會共同負責,及重申嘉新公司應於辦理容積移轉後,依前揭「市定古蹟清真寺管理維護計畫」之結果,將臺北清真寺坐落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回教協會」或「臺北市政府」之一方,然究係贈與於何者,無從由上開協議得悉,可認96年協議書僅係明確約定臺北清真寺日後之管理維護責任在聲請人及回教協會,並重申「市定古蹟清真寺管理維護計畫」之內容即「日後嘉新公司應贈與本案土地所有權而使臺北清真寺取得合法坐落於臺北清真寺之權限」,除未使聲請人直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外,其所記載有關嘉新公司應「贈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約定,與聲請人斯時「現存財產」之處分、變更無涉,則被告於代表聲請人與回教協會、嘉新公司簽立96年協議書時,並未召集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自無違反聲請人章程規範之可言。

⑵另就原告訴意旨(二)所載嘉新公司104年函文之內容以觀,

說明欄第2至4點記載:「二、依據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92年核定之『清真寺古蹟維護管理計畫』,本公司於容積移轉完成後,須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捐贈與『清真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或『臺北市政府』;三、另據本公司與清真寺於96年9月所簽署之協議書,本公司於容積移轉完成後,須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捐贈予『甲方』或『臺北市政府』;四、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3年12月5日函釋:針對受贈對象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表達尊重,捐贈程序完竣後,請函知文化局」乙情,亦有104年函文影本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可知104年函文係嘉新公司綜合92年間政府「清真寺古蹟維護管理計畫」所載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捐贈予「回教協會或臺北市政府」,以及96年協議書將受贈對象增列聲請人之約定結果,作出將本案土地捐贈予原先計畫約定之回教協會而非聲請人之決定,此僅涉及聲請人是否得以無償受讓本案土地所有權之事宜,與聲請人斯時「現存財產」之處分、變更亦無關聯性,則不論被告於104年回任聲請人董事長期間,是否具「辦理董事會改選」以外事務之處理權限,均無針對104年函文召集董事會特別決議之義務,此部分亦未違反聲請人章程之規範。據此,被告就原告訴意旨(一)、(二)部分,均無違背任務之情事,自不得以背信罪之刑責相繩。

⒋又按背信行為致生之損害,應包含現存財產減少所受之積極

損害(即所受損害),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惟該消極損害,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同時兼任回教協會之董事,其所為違背忠實義務,且其所為使聲請人損失可得預期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並無召集董事會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觀諸臺北清真寺指定為市定古蹟之經過,臺北清真寺原坐落之土地屬張子良所有,47年間由「中國回教協會」(本院按:無從認定此處所稱「中國回教協會」與回教協會為同一主體)以約87萬元向張子良購買臺北市○○○段00000地號(本院按:即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等800坪左右之土地,並由張子良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營建執造興建;49年間臺北清真寺落成啟用,惟斯時所座落之土地仍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程序,且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復經法院判決認臺北清真寺非無權占有土地,使臺北清真寺成為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嗣臺北清真寺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於86年間移轉予嘉新公司,「中國回教協會」及民意代表等人針對臺北清真寺之占有權源爭議屢次陳情後,臺北市政府於88年6月29日將臺北清真寺公告為直轄市定古蹟,並於91年4月11日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將臺北清真寺所坐落之土地劃為古蹟保存區,使嘉新公司得依相關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作業,嘉新公司即於92年7月間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清真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案清真寺古蹟維護管理計畫」,有上開計畫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至61頁)。而回教協會於59年8月19日設立登記時之財產總目錄,即包含位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之臺北清真寺一節,亦據本院於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民事事件中核閱回教協會設立登記時之財產總目錄後認定明確,並有回教協會之法人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9頁)。佐以嘉新公司於102年6月3日新字發-資產-102-0058號函文中揭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92年核定之「清真寺古蹟維護管理計畫」中,已明載嘉新公司於容積移轉成功後所應贈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對象為「清真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或「臺北市政府」等節(見他字卷第95頁),及互核聲請人於94年3月10日始完成設立登記(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96年協議書簽立之時序,足見回教協會於59年間設立登記時,即已將臺北清真寺列為財產,且為臺北清真寺之管理人,嘉新公司始會在上開「清真寺古蹟維護管理計畫」中明載臺北清真寺坐落之本案土地,除臺北市政府以外之受贈對象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俾使日後臺北清真寺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實際占有、管領臺北清真寺建物之人同一,避免日後紛爭再起。然於「清真寺古蹟維護管理計畫」核定後之94年間,被告出資設立聲請人,而與回教協會共同管理臺北清真寺,嘉新公司、回教協會與聲請人始於96年9月間就臺北清真寺之管理維護責任及本案土地日後之所有權歸屬進行協商,堪以認定。又被告縱於96年間同時為回教協會之董事,然觀諸上開96年協議書中,代表回教協會之人為董事長倪國安而非被告,除未違反禁止自己代理原則外,基於上情,聲請人原非臺北清真寺之管理者及本案土地之受贈對象,而被告代表聲請人參與96年間之協議,將聲請人與回教協會並列為本案土地可能之受贈對象,亦未對聲請人之現存利益產生任何損害。復觀96年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直接約定嘉新公司僅能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而係約定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回教協會」或「臺北市政府」,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聲請人斯時是否已具「將來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客觀確定性,已屬有疑,難認被告所為96年協議書,甚或日後就104年函文之不作為,已損害聲請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⒌聲請意旨另以:如無被告所為之96年協議書及對於104年函文

之不作為,本案土地將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並進而取得臺北清真寺之所有權,聲請人即可避免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民事事件之臺北清真寺所有權爭議等語。惟觀諸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認臺北清真寺為回教協會之所有財產,除回教協會於107年間取得嘉新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進而登記為臺北清真寺之所有權人外,「回教協會於59年間設立登記時,財產總目錄包含臺北清真寺,至聲請人於設立登記時並未取得臺北清真寺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證明『中國回教協會』曾表明將臺北清真寺贈與並交付予『臺北清真大寺董事會』或聲請人」等情,亦為本院於該民事事件中認定臺北清真寺之所有權人為回教協會而非聲請人之重要依據(見他字卷第189至194頁),甚且至114年11月13日止,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均仍為嘉新公司,上開民事判決亦認回教協會為臺北清真寺之所有權人,足見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與臺北清真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並無直接、絕對之關聯,復無從遽認被告所為聲請人所指如原告訴意旨(一)、(二)所示之客觀行為,與日後是否會生上開民事爭議間具關聯性,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⒍再觀諸聲請人於115年3月3日駁回再議處分作成前之同年月2

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中所列事證,此部分雖未及於駁回再議處分審酌,而另由高檢署簽結並函知聲請人【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25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39至40頁】,然聲請人所提之「臺北清真寺現況說明」影本,僅係重申臺北清真寺坐落本案土地權源紛爭之經過,並記載嘉新公司承諾於容積移轉作業完成後,將所持有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捐贈給「本寺」等情(見上聲議字卷第37頁),並未明確認定嘉新公司捐贈土地之對象係聲請人抑或回教協會,且臺北清真寺係由聲請人及回教協會共同管理,已如前述,故無從逕認該現況說明所稱之「本寺」,必係指稱聲請人。而聲請人另提出其於94年4月30日召開之第1屆第2次全體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中,固提及「本會已於4月8日申請核發臺北清真寺建築物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依照作業程序,於4月25日前來本寺現場測量,因實際建築物與營建執照不符,已設法以舊測量圖替代申請」一節(見上聲議字卷第27至28頁),而可認聲請人曾規畫申請取得臺北清真寺之所有權,然被告就原告訴意旨(一)、(二)所為,均未違反聲請人章程規範及忠實義務,亦未造成聲請人權益之損害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核與聲請人上開會議紀錄中取得臺北清真寺所有權之計畫無矛盾之情,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聲請意旨另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就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張

明峻、向臺北市政府或嘉新公司函詢96年協議書之形成背景及履行情形,及未調取相關行政往來文件乙情,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本案重要事證未為充分調查與審酌等語,惟依偵查中現存證據,已足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業經認定如上,此亦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所採認,是檢察官未就上開部分為調查,乃依職權決定偵查作為之裁量範疇,難認有何違誤,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疏漏。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本案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