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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佳宏

陳威達

楊富文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林泓均律師被 告 李可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忽視「專長探索有限公司」(

下稱專長公司)與「專長探索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之差別,且於雙方簽約時被告李可鈞就已經蓋立「專長探索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營造該法人已存在之假象,但事實上僅於簽約後4天設立專長公司,但有限公司並無股份、股權比例之概念,被告以此方式誆騙聲請人陳佳宏、陳威達、楊富文(下稱聲請人等)。

㈡聲請人等匯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投資款,於專長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中都沒有看到,該財報中專長公司資產僅有1,148,152元,且專長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等投資款確實有匯入專長公司。

㈢投資協議書所載投資金額反推公司登記資本額應為1,000萬元

或2,500萬元,登記資本額不可能僅有100萬元,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述與經驗法則不符。

㈣被告成立之專長公司雖然有營運,但是從網路新聞觀之,被

告常常收費後藉故取消課程,是雖然專長公司有營運,但可能是藉由薪資名義朋分掉聲請人等之投資款或是不特定人投入的課程費用。

㈤證人即銘傳大學副校長李藍瑜之證詞偏袒被告,且被告實際

上並沒有提出任何有關去泰國招生的相關證據,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僅憑副校長的證詞,就認定被告所言非虛,顯然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㈥縱被告真無成立詐欺罪之空間,但其身為受託人,接受聲請

人等之投資款,本應盡義務成立「專長探索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聲請人等列入股東名冊,並將投資款項進入公司帳戶供作營運之用,但被告卻將投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私人帳戶、挪作他用,違背與聲請人間之信賴關係,濫用聲請人授予之權限,當構成背信罪、侵占罪。

㈦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威達、楊富文均透過聲請人陳佳宏方認識被告,而聲

請人陳佳宏與被告為高中同學之關係,難謂渠等非基於對被告個人之信賴,且經評估被告所述設立公司之願景、所欲經營之項目等情方願投資,難認非屬自願承擔投資風險之任意性行為,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聲請人等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㈡投資協議書中除記載被告與聲請人等所佔股權比例、出資金

額外,並未約定專長公司資本總額應登記為多少金額,亦未明定股東所投資金額將於股東名冊登記之出資額為若干,而就聲請人陳佳宏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復無關於專長公司股東名冊應如何登記之相關聯繫紀錄,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從而被告究有無宣稱欲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甚或2,500萬元之公司,被告與聲請人等均各執一詞,然仍難以排除曾有就登記之股東人數、登記資本金額另為約定之可能;況專長公司成立後,確有辦理相關營隊課程,並有營隊活動照片、感謝狀及銘傳大學113年10月21日銘校產產字第1130000879號函及營隊文宣在卷,自難僅因專長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額與聲請人等所匯款項不同之客觀情狀,遽以反推被告邀約聲請人等投資之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逕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㈢證人李藍瑜即銘傳大學副校長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因銘

傳大學推廣教育之業務而認識,印象中被告是由別人介紹而來,被告跟銘傳大學承租場地做為推廣窗口,民國109年間跟被告、專長公司是配合高中以下學生營隊或課程,主要請被告寫企劃、社群軟體宣傳等,行政業務由銘傳大學負責,疫情期間實體課程很難經營,先前伊等有討論過泰國的業務,銘傳大學跟泰國之大學為姊妹校,當時有希望把泰國部分教育做大,因被告很會經營社群,所以有討論過這個方向,後來沒有往這個方向經營是因為疫情跟學校發展方向改變,曾經有跟被告討論過分成、就是指願意給廣告宣傳費,但後來這個案子沒有進行等語,從而被告向聲請人等所稱欲辦理泰國之相關業務因而有資金需求,即難認全屬子虛,且觀專長公司自108年設立後,於109年、110年及111年間,尚支出薪資252萬3,795元、439萬857元及462萬7,202元,有專長公司之108年度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清單附卷可憑,審諸公司經營除薪資外,仍有其餘業務費用需支出,縱被告稱無法提出相關之帳目資料,仍難反推被告有佯以空泛之教育事業藉此欲詐取聲請人等財物之情事,難謂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末被告自始均未否認聲請人等投資之金額,嗣亦表明願退股

與聲請人等,所退還之55萬元則由聲請人陳威達收取,縱雙方因故未能達成協議,仍可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聲請人等認被告並未分配盈餘,或提供相關財務資料與聲請人等審閱,當屬聲請人等得否另循民事途徑向被告請求或主張之範疇,核與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略以:㈠聲請人陳威達、楊富文均係透過聲請人陳佳宏而認識被告,而

聲請人陳佳宏與被告為高中同學之關係,渠等非毫無充分時間可為審慎評估其投資風險而為投資與否之決定,然其既僅基於對被告之信任關係而為投資,而未審慎對於該項投資利潤與風險之評估,並對相關資料真正與否為初步查證確認,自難於事後因其投資不如預期或未能如期取回款項而溯認被告於邀約介紹投資當初,即有騙取聲請人陷於錯誤並為投資款項交付之詐欺取財行為。聲請人等在評估自己承擔風險之能力後決定出資,當屬自由意志下所為之個人投資判斷,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聲請人等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㈡雙方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中除記載被告與聲請人等所佔股權

比例、出資金額外,並未約定成立的公司資本總額應登記為多少金額,亦未明定股東所投資金額將於股東名冊登記之出資額為若干,復無關於公司股東名冊應如何登記之相關事證,被告與聲請人等均各執一詞,仍難以排除曾有就登記之股東人數、登記資本金額另為約定之可能。

㈢被告並非聲請人等3人之受任人,也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

益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聲請人等所交付被告之投資款,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事屬民事問題,應由聲請人依民事相關規定及程序以資解決。

㈣本案既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

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至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屬個人之法律思維及主觀認知,或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有據,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除引用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

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⒈就聲請人等主張被告以「專長探索有限公司」與「專長探索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名義詐欺聲請人等部分:

⑴聲請再議意旨以被告應成立者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有限

公司,觀諸本案聲請人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其中關於聲請人楊富文、陳佳宏之契約當事人固記載「專長探索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然聲請人等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內容均未約定被告必須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型態成立公司,僅在協議書中記載成立「合資公司」、以「閉鎖型公司」之型態成立。再觀諸聲請人等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也係記載被告向聲請人等陳稱欲以「專長探索有限公司」名義進行產學合作(他字卷第4頁);另依聲請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係透過聲請人陳佳宏找聲請人陳威達、楊富文作股東,被告自當知悉聲請人等彼此熟識,縱使被告有意以不實之公司型態詐欺聲請人,被告與聲請人等簽訂之協議書均應記載「專長探索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但實際上被告與聲請人陳威達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係記載「專長探索有限公司」(他字卷第15頁),足徵對聲請人等而言,公司之組織型態實際上並非左右渠等投資意願之重要事項。

⑵再者,聲請人陳佳宏、楊富文嗣後與被告簽立之退股聲明書

中,係記載「本人陳佳宏/楊富文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與李可鈞簽訂:專長探索有限公司(簡稱EDC)投資協議書(下稱合資公司),協議本人與李可鈞共同出資於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設立登記之合資公司,雙方約定由本人現金出資新臺幣150萬元整/350萬元整,並占有合資公司10%之股權比例。」(偵卷第81-83頁),由上開「專長探索有限公司」、「合資公司」之記載,也可以佐證聲請人等自108年11、12月間簽立投資協議書起迄至110年11月1日簽訂退股聲明書之2年間,均對於被告係以「專長探索有限公司」之名義成立合資公司且持續營運並無意見,聲請人等之目的均係投資被告主張之教育事業,對於公司究竟是「有限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應不影響其投資之意願。

⒉專長公司資本額與聲請人等總投入投資款項不符部分:

⑴登記資本額未必等於公司之實際資產總額,被告有無構成侵

占、背信之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將聲請人等匯入專長公司之投資款挪作他用。聲請人等雖指稱被告應將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轉至公司帳戶,然細觀投資協議書第2點、第4點之約定,僅載明聲請人等有出資並於期限內匯入被告「私人帳戶(戶名:李可鈞,銀行名稱: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義務,並無被告必須將投資款再轉入「公司帳戶」並以公司帳戶作為公司營運支出之約定,是不能僅以被告未將投資款轉至公司帳戶,即認該等款項係遭被告侵占。

⑵至聲請人等指稱被告自「專長探索有限公司」匯入被告名下

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為339萬1,550元,而自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入「專長探索有限公司」之交易僅有2筆合計103萬元,足認被告有詐欺聲請人等投資款並挪為私用之犯意。然查,被告與聲請人等係約定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已如前述,且依前揭交易紀錄被告之私人帳戶既與「專長探索有限公司」之帳戶有所往來,尚不能排除被告係以其名下之私人帳戶作為支出專長公司營運資金之帳戶。

⑶另「專長探索有限公司」成立後,確有辦理相關營隊課程,

並有營隊活動照片、感謝狀及銘傳大學113年10月21日銘校產產字第1130000879號函及營隊文宣在卷可憑(偵卷第53-79頁),且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專長公司之網站「專長探索中心」至112年7月間也都還有持續再辦理收費性質供一般不特定大眾辦理之營隊(偵卷第97-125頁);又專長公司於109年、110年及111年間,尚支出薪資新臺幣252萬3,795元、439萬857元及462萬7,202元,有專長公司之108年度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清單附卷可憑(調偵續卷第313-599頁);且專長公司109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清單中,個人所得較大筆之金額為52萬2,888元(陳○霜)、44萬4,888元(黃○植)、53萬5,888元(張○鍶)、37萬7,888元(蘇○芳)、17萬8,396元(蘇○鈴);110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清單中,個人所得較大筆之金額為56萬1,000元(陳○霜)、9萬5,067元(黃○植)、60萬元(張○鍶)、46萬6,784元(蘇○芳)、13萬5,000元(蘇○鈴),並另有新增張○陽、易○肖、傅○偉、林○怡、王○心、吳○蕙(偵續卷第183-294頁),細觀上開金額之記載,此些金額並未逾一般人在公司工作所獲取之一整年度薪水,應可推知為個人在公司工作之年度薪水所得,且領取之人均係不同之自然人,亦有部分人等連續2年在專長公司任職並領取薪水,110年度並另有支出其他新進員工之薪水,核與一般正常公司營運的狀況相符,並無聲請人等所謂將投資款巧立薪資名目分贓之不合常理之處;其餘支出則多為數萬元或數千元之支出,也核與公司營運之常情無明顯違背。是計算上揭3個年度專長公司之營運開支合計已逾1,100萬元,已遠逾聲請人等所繳納之投資款,是尚難認被告有將聲請人等之投資款挪為私用,或伊始即係出於詐欺之犯意而於與聲請人等簽訂協議書時就已謀畫將聲請人等之投資款均挪為己用。

⑷且本案依檢察官調查之結果,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聲請人

等交付之投資款挪作營運專長公司外之用途,尚不能僅以被告未將投資款項轉至專長公司公司帳戶,就認為被告有背信、侵占犯行。

⒊又就被告稱以辦理泰國大學招生,詐欺聲請人等投資部分:

⑴原不起訴處分已敘明證人李藍瑜即銘傳大學副校長證述其與

被告確實有討論過泰國分部業務推廣,且有談及分成等語,足見被告欲籌措資金從事泰國相關業務並非子虛,聲請人空言指稱證人偏袒被告云云,應屬無據。而聲請人陳佳宏、楊富文等在經過自行評估風險後,也決定加碼投資,聲請人陳威達經評估後則不願投資,可見泰國教育推廣之投資案是否加碼投入投資款係聲請人等出於自由意志憑估後之行為,尚難謂被告有何蓄意詐欺聲請人等情事。

⑵另聲請人等固以泰國於109年3月即管制出入境,被告蓄意隱

瞞云云,然因疫情而生之國際出入境之管制為舉世週知之事,聲請人等亦無不知之理,聲請人陳佳宏、楊富文身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於此前提下仍相信被告所稱泰國教育推廣之投資潛力,進而加碼投資款投入,實難謂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⒋至聲請人固認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調查未盡之違失,然檢察

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故是否就上開聲請人所指部分再為調查係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執此指摘,尚非可採。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有所齟齬,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準此,卷內既無證據也無從證明被告於締結投資協議書伊始即有詐欺犯意,則本件尚與詐欺罪「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未合,被告亦無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向其交付財物之情事,難謂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詐欺、背信、侵占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