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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8號聲 請 人 林雅娟 (年籍詳卷)代 理 人兼 黃仁傑律師送達代收人被 告 朱俊穎 (年籍詳卷)

王中平 (年籍詳卷)顏○○ (年籍不詳)劉秀美 (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雅娟(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惟觀其文義,應係欲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尋求外部監督機制,雖誤以「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提出,惟仍可視其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思,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朱俊穎、王中平涉犯詐欺等罪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96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6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又本件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固列載被告顏○○、劉秀美之姓名,而以其等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被告,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聲請人所稱被告顏○○、劉秀美所涉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復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非本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審查之範圍。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應僅限於前述被告朱俊穎、王中平涉嫌詐欺等罪部分。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俊穎、王中平為執業律師,於95年間,聲請人、聲請人之父母林欽明、林高明美(下分別稱林欽明、林高明美,合稱聲請人父母)委任被告朱俊穎、王中平擔任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朱俊穎、王中平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背信、傷害致死、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以未告知優先承買權之方式,訛詐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95年至105年間,陸續支付被告朱俊穎、王中平律師費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被告朱俊穎、王中平於不詳時、地,在簽收單上偽造林欽明之署押,佯稱林欽明已簽收被告朱俊穎、王中平退還之律師費18萬8,704元,嗣聲請人父母因被告朱俊穎、王中平而歷經多年訴訟,心力交瘁,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13年8月6日過世;末被告朱俊穎、王中平以土地人頭登記不犯法為由,在訴訟過程中,協助對造偽造登記文件,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復於聲請人要求返還訴訟文件時,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致聲請人委任被告朱俊穎、王中平擔任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時,因未能取得訴訟資料之原件,而無法追討繳納之裁判費20餘萬元。因認被告朱俊穎、王中平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對於本案涉及之資金流向、收費方式及契約內容等關

鍵事證,未為完整調查;本案金額龐大,被告朱俊穎、王中平利用專業身分與資訊不對等關係,影響聲請人之判斷,原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本案被告朱俊穎、王中平所為(利用專業身分誤導聲請人、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與風險、誘導聲請人及其家人作出財產處分、誤導20年以上受訴訟糾纏致死委任當事人致死、致新進員工致死)顯已構成詐術施用,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處分以證據不足即為不起訴處分,顯屬適用法律錯誤。

㈢本案資金往來金額差異甚大,且被告朱俊穎、王中平對資金

用途未為合理說明,拒絕返還卷宗或相關資料,已逾一般交易常情,具有高度不法性。原處分未依經驗法則判斷其異常性,逕認無犯罪嫌疑,顯有違誤。

㈣被告朱俊穎、王中平拒不返還卷宗及相關資料,已違反委任

契約義務,可能構成侵占罪,原處分對此未予審酌,漏未調查。爰依法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語。

三、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敘明:聲請人與其父

母於96年至105年間確有多起民事訴訟,委任被告朱俊穎、王中平擔任訴訟代理人,且該等案件涉訴人數非少,法律關係複雜,相關爭點甚多,則被告朱俊穎、王中平以律師專業身分擔任訴訟代理人,依委任案件收取委任費用,難認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認被告朱俊穎、王中平之受任方式及收費方式顯有違律師常規,亦無實證。參以,相關訴訟均係勝訴,業為聲請人所自認,殊難想像被告朱俊穎、王中平受聲請人父母委任承辦民事訴訟案件而對委任人有傷害之故意,或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更遑論有何傷害致死之行為。前揭爭執之處既已獲原偵查檢察官及再議審查機關根據相關證據及所適用之法律完整論駁,且客觀上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誤之處。

㈡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本院另補充: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朱俊

穎、王中平涉嫌侵占卷宗與相關資料,然上情業據被告朱俊穎、王中平否認在案,且聲請人僅於警詢空泛陳稱:母親因病去世,我承接相關訴訟後,欲向被告朱俊穎、王中平取回先前委任時之訴訟資料,對方拒不給付,我認為文件遭侵占等語,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實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執為被告朱俊穎、王中平不利之認定。

㈢是以,聲請意旨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審認並說明理由之

事項,或為其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朱俊穎、王中平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自難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朱俊穎、王中平涉有詐欺等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建鈺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吳品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