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9號聲 請 人 許淑瑛代 理 人 何克凡律師被 告 林竑毅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1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4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淑瑛以被告林竑毅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4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47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竑毅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柴和孝有限公司(下稱柴和孝公司)負責人,並於上址經營餐廳,聲請人則為餐廳員工。被告明知柴和孝公司資本額只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邀聲請人投資並願以20萬元之價額,讓渡柴和孝公司10%之股份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而於同年月15日,在上址與被告簽立讓渡合約,並於同年月16日、22日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嗣經聲請人查詢柴和孝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發現柴和孝公司資本額僅有20萬元,始知受騙。後上址餐廳於114年7月3日結束營業並以40萬元價格頂讓他人,被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頂讓所得40萬元款項按比例分配給聲請人,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聲請人係因自行投資決策,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誤導而
交付投資款,故被告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且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故亦不成立業務侵占罪等節,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另就聲請意旨,補充如下。
㈡聲請人以被告並未提出裝潢、頂讓金、食材超過200萬元之單
據,不讓聲請人看財務報表等情,為其所施用之詐術,惟投資前審酌公司是否具投資之價值,本屬聲請人於投資前本應自負之責,從卷附資料,聲請人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於其同意投資前有何提出虛偽不實財務資料以誤導其投資決策之行為,單憑自我臆測、空言指摘,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另聲請人指稱被告有不給其觀看財務報告之情事,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倘未見財務資料,既有疑慮,何以要冒然為本案投資?益徵其投資決策之形成,實與公司財務報告無涉。
㈢至聲請人稱其投入20萬元後,公司資本額應增資為40萬元云
云,實無視所簽署之「讓渡合約」,蓋本案既非柴和孝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係由被告將其股份轉讓予聲請人,從該合約書觀之甚明,自無所謂資本額增資為40萬元之情事,聲請人所為指述,要屬無據。
㈣另聲請人陳稱一再要求被告提出柴和孝公司財務報表以釐清
相關資金去向,被告均不予理會,且檢察官亦未查明該公司相關資金流向是否確如被告所述等語。惟如前述,從卷附資料未見聲請人提出其有要求被告提出公司財務報表之相關證據,所述已非無疑;且倘被告未提出相關資料,或不將聲請人為股東變更登記,聲請人本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為相關之權利主張,而非捨此不為,單憑自我臆測,逕提本案告訴,並要求檢察官在無任何事證之情況下,為其調查,顯係無視自己身為告訴人所應盡之舉證責任,所為指摘自屬無據。
㈤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從目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而無從成立該等罪名,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與相同,爰補充理由如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