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仲傑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彭柏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仲傑以被告彭柏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13號處分書,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按:被告所涉強制、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則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調查),該處分書業於114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15年1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此外,聲請人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華固雙橡園大廈」之住戶,2人於114年5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大廈1樓大廳討論被告所屬2樓住戶疑似漏水事宜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毀損、恐嚇、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地點,以「asshole」及「Hostile like a shit」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復徒手搶奪告訴人手中錄影存證用手機,將手機用力摔丟於遠處,致手機螢幕破損,同時造成告訴人右側手腕及右側手指擦傷,並以「I'm coming after you, and you had better fin

d a security guard」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謂以:(一)高檢署檢察長以「asshole」、「I'm coming after you」等語,或屬伊與被告發生衝突時,被告出於情緒宣洩之表現,或逞口舌之快,非有具體加害聲請人之惡意,且非持續、反覆謾罵,尚屬合理忍受範圍,進而維持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然見被告確以「You are an asshole」、「Hostile like a shit」等詞句,具體指陳聲請人是混蛋,或將伊比擬為排泄物。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在美國文化中,兩人較壞之人,就是「asshole」,足徵被告對聲請人所言,確在貶抑伊之人格。又本案發生在社區大廳,乃公眾得出入之場合,被告以上揭詞彙貶抑聲請人之名譽甚鉅,實難簡化為一時失言或衝動所致;(二)高檢署檢察長對於被告出言:「I'm coming after you,and you had better find a security guard」,定位為雙方衝突下的口角爭執,但被告言行之當下,乃對聲請人使用手機拍攝之作法不滿,強行動手搶奪並將手機摔擲,無疑是動用肢體暴力之舉,且觀乎聲請人提出錄影截圖,可看出被告於案發時目露兇光,反觀聲請人聽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不禁脫口「Don't threaten me」,即發現聲請人心中所呈恐懼,加上被告於客觀上存在搶奪、摔擲手機等暴行,足見被告言行舉止,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懼甚明,原不起訴處分無視於此,擅將被告上開言行割裂觀察,非無違反經驗法則,而高檢署檢察長不察,亦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均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規定之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應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均否認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辯稱:其與配偶於案發當日,與冷氣師傅在案發地點,即1樓大廳處觀察社區漏水問題,恰遇社區主委,彼此展開該處天花板滴水原因之非正式討論,見聲請人突插入眾人對話之中,並引領大家前往查看另一處維修孔,且暗喻「該處內藏之非法電管,乃由被告設置」之不友善言論,還要被告為聲請人延請之專家費用買單,雙方為此引發衝突,聲請人在其同意下開啟錄音,然同時持手機對其錄影,其為阻止此一行徑,乃將聲請人手機上端握住,再朝前方桌面拋擲,以阻止繼續錄影之舉,被告雖口出「You are an asshole」、「Hostile like a shit」等語,然此等言論係發生在雙方爆發衝突後所為,蓋被告感到聲請人敵意,且認聲請人所述確認漏水之方法,毫無建樹,其為表達不滿,才脫口此一言語,無一不在質疑聲請人之言行不當,非在貶抑聲請人人格;聲請人又指被告以「I'm coming after you,and you had

better find a security guard」之恫嚇言論,但實際上,被告乃針對聲請人挑釁態度之防衛反應,非有何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之實害通知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⑴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納入考量,諸如言論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或自願加入爭論,抑無辜被硬拉捲入,還是基於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為之評論等情,均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但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又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無非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後,是否認定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人格或人性尊嚴,而為不可容忍之程度,再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至人格名譽權保障後而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自始坦稱其於案發時地對聲請人口出「You are an assh

ole」、「Hostile like a shit」等語,但參以被告於114年8月5日答辯狀所附之錄音譯文內容,乃將上開詞句譯成「你是個混帳」、「你就是態度像屎一樣惡劣」(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8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7頁),與聲請人理解上開詞句,係解為「你是混蛋」、「你像狗屎一樣充滿敵意」(見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3294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大致相同。乍見之下,「混蛋」、「混帳」或「屎一般」之用語,確粗鄙低俗、無價值,然遵循被告、聲請人對話之言論脈絡,足徵被告及其配偶、冷氣師傅及社區主委間,就社區1樓大廳的天花板滴水探討成因,經被告提及自宅裝修工程及與社區漏水成因的自我檢查,且提及自己有工程師專業背景,故與主委、冷氣師傅交換看法,但在聲請人加入討論後,馬上提及被告家中工程封板內有滲、漏水情形,被告聽後直稱遭人誣賴,見聲請人突以英文口出「You know better」,對此,被告亦開啟中、英文夾雜對話,聲請人陳稱發現有電管違法設置在被告住家之樓板範圍,引起被告不快,進而使雙方均認對方發言,不無在人身攻擊,非針對社區漏水問題謀求解決,被告接著指出社區大廳天花板漏水,乃社區公設之問題,何以僅聯繫為2樓住戶即被告一家,卻沒有去聯繫其他住戶,最後還要被告負擔聲請人欲延請專家鑑定費用,目的卻在說服自己住家工程與社區漏水情形無涉,讓被告質疑聲請人提出之方案,非有助於問題解決,並脫口而出「You are an asshole」、「Hostilelike a shit」等言論,隨後要求聲請人自上開共同討論之場合離去,聲請人甚感氣憤,遂持用手機對被告錄影,被告拒卻聲請人此一舉動,隨手將手機取下並拋擲在前,使聲請人忿忿離去,同時嚷嚷要找律師,被告懟稱要聲請人順便找保全人員以反諷,聲請人回應「Don't threaten me ok」(即不要威脅我,好嗎?),堪認聲請人提出「社區大廳漏水,與被告住家樓地板藏放電管有關」乙節,引起與被告間之衝突、口角,雙方一來一往、針鋒相對,足見聲請人暗示社區可將漏水問題歸責於被告,才認被告須先為專家鑑定負擔調查費用,被告為自證清白,為免聲請人之片面言行誤導大眾視聽,被告遂請聲請人離去,此舉讓聲請人下不了台,接下來才發生「伊拿出手機錄影,卻遭被告取走手機拋擲」一情,依雙方衝突當時之經過事件脈絡、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等整體綜合觀察,被告確因一時氣憤致對聲請人斥以「

You are an asshole」、「Hostile like a shit」,雙方刻意以中英夾雜之對話,有意開啟類似私人間之對話情境。承此,被告所為言行及前後情境互參,尚屬符合人性之情緒發洩的自然反應,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況是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猶非無疑。從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事理尚無違誤,聲請人仍指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不當,實乃誤會。

⒉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⑵聲請人指稱被告所為「I'm coming after you,and you had

better find a security guard」之恫嚇言語,意指「我就要找上你,最好找個保安來保護自己」,已造成聲請人心生畏佈,而構成恐嚇危安犯行。被告則辯稱其在提醒聲請人須聯繫自己的律師及保全團隊,以表示未來將對聲請人言行採取法律行動,並非有意恫嚇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依卷附被告、聲請人提出案發當時的對話內容(本院按:聲請人版本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被告版本見偵卷第83頁至第125頁)所示,被告、聲請人就社區大廳天花板漏水問題,因聲請人認極有可能係在被告住處樓地板內埋藏之電管導致,希望延攬專家鑑定,釐清此一疑問,但被告認聲請人先入為主的推論,強使被告為此一證據調查買單,無疑是對其針對性的人身攻擊,雙方在同意錄音的提議下,開啟後續對話,見被告一開始出口「I am going after you and sue for a

ll my damage」等語,探究其用意,乃在聲請人欲使被告所屬2樓住戶為漏水鑑定一事,先負擔調查費用,但被告表示如聲請人推論有誤,將會訴諸法律行為來讓聲請人及社區管委會負責,其認自己不須為聲請人延請之專家付費,應當各自替自己找的專家買單即可,但聲請人不置可否,被告認為聲請人懷著敵意看待其與這件事的關聯,有無端指控之情,進而發表聲請人前開所謂「公然侮辱」言論,被告最後才請聲請人自討論場合離去,聲請人仍以英文口出「I am going

to call my lawyer」,見被告除回以「Please do」(中文譯為「請便」)外,再以「And you should call your security team too」(中文譯為「你也該叫你的保全來啦」),聲請人旋即回稱「Don't threaten me ok」(中文譯為「不要威脅我,ok」)。故由上述對話內容之中,除未見聲請人指稱「I'm coming after you,and you had better fi

nd a security guard」之言論外,縱以被告前後合併觀察,以提及「I am going after you and sue for all my damage」、「And you should call your security team too」,亦未見被告有何向聲請人「欲如何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意旨,從而欠缺「欲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難認與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罪構成要件相符,無從對被告以該罪相繩。綜此,既均未見被告對聲請人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行為,自無從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⒊此外,本案未見聲請人有何其他積極事證,使人認為伊之指

訴可信。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乃其職權,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是以,聲請意旨迄今仍持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事之違誤,非可信採。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其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從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等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指被告有前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乏實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被訴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據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內詳為論述理由,徵以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對照卷內資料,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