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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0號聲 請 人 梁焜耀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黃橙陽律師被 告 楊育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2月6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7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修正將舊法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此一不起訴處分外部監督機制,轉型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當事人於修正前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既應視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修正後仍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者,自應為同一之處理。又依前開規定,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於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倘逾前揭不變期間始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㈠本案聲請人梁焜耀於115年3月5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關規定處理,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楊育修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9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115年2月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73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月10日將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見上聲議字卷第18頁)。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其收受處分書之翌(11)日開始起算10日,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於同年2月23日(因末日即2月22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次一個工作日)屆滿,然聲請人遲於同年3月5日始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聲請,有蓋於該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可憑(見聲自字卷第5頁),顯已逾期,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上開程序之欠缺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