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3號聲 請 人 周亞藍代 理 人 辛啟維律師被 告 劉雪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9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A01告訴被告A02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409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3月3日送達前揭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全曜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全曜長照)居服員,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本應注意聲請人使用之洗髮精含水楊酸,每星期不能使用超過2次,且需經常幫聲請人更換床單,避免聲請人背部乾癬惡化,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3月底止之期間,在聲請人先前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內,屢屢不慎將洗髮泡沫流進聲請人眼部及未更換床單,致聲請人受有右眼急性青光眼、右眼虹膜炎及背部乾癬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明知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在馬偕醫院急診室,未經聲請人同意,向聲請人友人取得本案住所鑰匙而擅自侵入,並徒手竊取聲請人所有之黃金戒指1只及購物袋1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刑事陳報狀及已提出資料照片、居家機構文件、就診紀錄等證據,可證被告確實違反水楊酸沐浴用品之使用方法,致聲請人右眼受傷,引發急性青光眼、虹膜炎,原檢察官未予詳查,有所疏漏;聲請人亦已提出用物領簽收單足證被告有擅自取得購物袋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意旨認事用法實有疏誤,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坦承於首揭時間擔任聲請人居服員,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侵入住居、竊盜等犯行,辯稱:伊皆係依聲請人指示洗髮,聲請人眼睛受傷在伊開始服務前就已經存在,係其免疫系統問題,聲請人如指示更換床單伊都會遵照指示進行;伊曾因聲請人眼壓過高送其至馬偕醫院急診,當時伊工作用背包尚放在本案住所,伊就跟聲請人友人借用鑰匙返回拿取,伊沒有藉機竊取黃金戒指1只及購物袋1個;購物袋是聲請人硬要送給伊女兒,但於居家照顧服務期間結束4個月後卻突然改稱伊擅自拿走,伊就將東西還給聲請人等語。惟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0月至114年7月間背部有乾癬,且於114年2月17日、3月31日、5月26日檢查其C-反應蛋白濃度逾正常值即身體有發炎反應,另於114年4月21日聲請人右眼經診斷有急性青光眼、虹膜炎等節,有聲請人背部照片、檢查單、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0至157、161頁)可證,雖堪認定屬實。惟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於110年間即罹患背部乾癬(偵卷第104頁),此情形亦經載明在聲請人居家長期照顧基本資料表(偵卷第133至137頁),則聲請人背部乾癬是否係因被告照顧疏失而產生或惡化,即非無疑。且證人即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每次執行居家照顧服務完成,伊都需要簽名確認,伊現場可以決定要不要做,被告的過失是沒洗乾淨,但伊還是繼續給被告服務,伊後續於114年3月就有以電話向被告雇主反應,後續也有提出申訴等語(偵卷第104至105頁),足認聲請人得在現場就被告執行居家照顧服務內容有所指示,亦得直接聯繫被告雇主反映服務情形,惟證人即全曜長照居家督導邱郁晴證稱:被告係於113年9月至114年3月負責聲請人居家照顧服務事宜,期間聲請人均無反應有任何不適情形,114年5月才有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反映等語(偵卷第107頁),且觀卷附全曜長照上述期間之工作紀錄表,聲請人均有於「受服務者」欄位簽名確認,亦未見有對於工作表現或其他事項有註記說明(偵卷第43至80、113至118頁),則依現有卷證,聲請人於居家照顧服務期間從未對被告提供之勞務內容有所質疑,嗣後方提出前揭指控,真實性自有可疑,實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行為,且亦不足認聲請人背部乾癬、急性青光眼、虹膜炎等傷害為被告居家照顧不當所致。
㈡、又證人即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被告於114年3月10日送伊至馬偕醫院急診,背包未帶走放在伊家,當時伊朋友陳勝智也是緊急連絡人有陪同就醫,被告跟陳勝智說伊同意將鑰匙交給被告,陳勝智當時為什麼沒有跟伊確認伊不清楚,被告後來就持鑰匙進入本案住所取回其背包,另外竊取伊的黃金戒指1只及購物袋1個等語(偵卷第103至104頁),惟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向伊朋友索取鑰匙進入本案住所內,伊貴重物品都還在並沒有損失等語(偵卷第25頁),並未指稱被告有竊取任何財物,可見聲請人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認被告確有藉聲請人就醫之際竊取財物之犯行。且被告辯稱其因送聲請人至醫院急診而將工作用背包留置在本案住所,為聲請人所是認,被告自有返回拿取之需要,而當時聲請人及其友人陳勝智均在場,被告辯稱其當下已徵詢聲請人與陳勝智之意見始取得鑰匙離去,所辯過程難認有違常情,佐以聲請人於此後之114年3月11日、12日均有繼續接受被告居家照顧服務,有全曜長照工作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可證,如被告已於此前違背聲請人意思進入本案住所甚至竊取財物,聲請人應會向全曜長照反應且不允許被告再次進入並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是被告於114年3月10日持鑰匙進入本案住所,難認有違聲請人當下之意思。至全曜長照雖於114年7月16日遞送包含購物袋1個在內之物品予聲請人,有領取簽收單(偵卷第163頁)在卷足參,惟上開簽收單上僅有記載「代居家服務員A02歸還物品」而未記載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之緣由,聲請人、被告就取得原因亦各執一詞,僅憑該單據顯然不足認上開物品必然為被告違背聲請人意思竊取。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害、侵入住居、竊盜犯嫌。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