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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毓哲代 理 人 翁嘉均律師被 告 夏大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3月1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4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5年度偵字第41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毓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夏大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5年度偵字第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1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45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5年3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5年3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同為臺北市松山區萬祥大廈住戶,該大廈於114年7月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下室之敦化區民活動中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傳述聲請人利用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公款做水塔自用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於會議結束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聲請人以「垃圾」等語辱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萬祥大廈1樓住戶,被告為4樓住戶,因1樓住戶使用電梯頻率極低,卻須分擔電梯保養費及電費,對1樓住戶甚屬不公,故萬祥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4至105年間決議補助1樓住戶水塔設置於頂樓之費用4萬6,000元,嗣萬祥大廈於114年7月6日召開第5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聲請人於會中提案:「1樓1位管理委員代表,10棟2至6樓各選出1位管理委員,萬祥大廈管理委員會由11位管理委員組成」,詎被告明知管理委員會補助前揭水塔之費用僅4萬餘元,為阻撓聲請人上開提案通過,故意將金額誇大為20至30萬元,嚴重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自應構成誹謗罪;㈡被告復於上開會議即將結束之際,在住戶眾目睽睽下,怒視聲請人並大聲喊出「垃圾」等語,自應構成公然侮辱罪;㈢原檢察官未傳喚案發當日參與會議之住戶即證人石燕文、王豐仁、許峯家、林源龍、林復山到庭作證,即逕為不起訴處分,有偵查不周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㈠聲請人為萬祥大廈15號1樓住戶,被告為15號4樓住戶,其等

均參與萬祥大廈於114年7月6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敦化區民活動中心地下室召開之第53屆區分所有人會議等情,業經聲請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頁),並有萬祥大廈114年第5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會議紀錄(見偵卷第33、35至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們1

5號的委員是輪流擔任,聲請人上一任剛當完委員,這次是輪到2樓住戶擔任委員,沒有聲請人所說的事情;我沒有對聲請人說「垃圾」,當時我是跟隔壁住戶討論垃圾改放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63頁)。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有使用公費做水塔供其自用,亦認為

水塔是否為自費或公費,可以拿出來討論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千詳水電行105年6月23日報價單,其上記載金額為4萬6,000元(見偵卷第134頁)可參,雖可認定聲請人主張萬祥大廈以公費4萬6,000元為聲請人做水塔供其自用一節為真,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於前揭會議中故意將公費支出之金額誇大為20至30萬元,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及犯行。況聲請人自承水塔是否為自費或公費,可以拿出來討論,則縱使被告於前揭會議討論過程中曾提及補助金額為20至30萬元,尚難認定被告係故意誇大,非無可能出於記憶錯誤,且聲請人亦已當場回應補助金額為「4萬元」,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及犯行。

㈣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前揭會議中辱罵聲請人「垃圾」,然聲

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垃圾」是面對我,沒有說我的名字,也沒有說我是垃圾,就只有說「垃圾」二字,我主觀認為被告是在罵我等語(見偵卷第62頁),縱被告於會議中曾口出「垃圾」一語,尚難認定被告係辱罵聲請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

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6日偵訊結束前諭知聲請人3日

內陳報可供傳喚證人之姓名及年籍(見偵卷第63頁),然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6日始具狀陳報證人林復山(見偵卷第85頁);酌以聲請人於115年2月5日前某時,在萬祥大廈電梯內張貼懸賞廣告,內容略以:以3萬元徵求目睹被告於前揭會議中怒斥住戶「垃圾」之人,有被告於115年2月5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檢附之懸賞廣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3頁),則聲請人陳報之證人是否為獲取報酬而允為作證,其動機及憑信性即非無疑;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依卷內事證,認被告並無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自無傳喚聲請人所述上開證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有其指述之前揭違誤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誹謗及公然侮辱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