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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8號聲 請 人 裘叡翎自訴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被 告 VICTOR WONG PIN KUAN(中文名:黃品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VICTOR WONG PIN KUAN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23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78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未論及被告VICTOR WONG PINKUAN未將新臺幣(下同)17,400,000元匯至聲請人裘叡翎指定之銀行帳戶、易樂堂公司股權配發申報書記載聲請人股份數僅3,000股、公司股權配發書記載之「THRIVING JOY GLOB

AL LIMITED (BVI)」之人為何人、被告是否有以聲請人所匯款項而將股份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情事,又苟被告與陳志剛等人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不可將款項匯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易樂堂公司帳戶內之金額再行轉出,或有金額回流之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就聲請人實際僅獲得股份3,000股而與聲請人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17,400,000元顯不相當等節詳加調查,顯有漏未斟酌調查事證之違誤等語。

二、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上開投資案,主要是聲請人裘叡翎要投資,且她是經由案外人陳志剛引介才決定要投資,聲請人不是經由我引介投資本案,與我無關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07年投資協議書、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7日存入憑條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係由被告之太太向其招攬投資上開天

津易樂堂有限公司之投資案,而非被告本人等情,足認聲請人並未指稱係被告直接對其為任何投資說明、勸誘或保證獲利之行為甚明。

㈡又上開投資協議書電子檔,係由案外人陳志剛以電子郵件方

式寄送予聲請人,聲請人自行將該協議書印出並簽名、蓋章後,再交付予案外人陳志剛,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於交付投資協議書當時,僅見到被告太太,並未見到被告在場,足見投資協議書之傳遞、簽署及收受過程,均係聲請人與陳志剛及被告太太間之互動,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其中或在旁附和、指示等行為。

㈢聲請人係因欲投資香港易樂堂而需使用美金,並明知被告於

香港設有美金帳戶,遂透過被告之太太請求被告代為匯出美金57萬元至香港易樂堂,再以1,740萬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作為清償,再質之聲請人於107年7月13日存入憑條上記載之「借款」字樣,倘如聲請人所稱係屬「投資」,理應向經辦銀行行員口述為投資款或相關性質之說明,然聲請人對於該憑條上註記「借款」之原因,僅陳稱銀行行員詢問匯款原因,其隨口回應係「借款」,經行員記載該單據上等情,然其指稱係「投資」而非「借款」之說,顯與客觀書證及經驗法則不符。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當無從遽令其擔負該罪

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觀諸本案投資協議書內容,係聲請人與易樂堂公司間就聲請人認購易樂堂公司股份,易樂堂公司將聲請人投資款項用於技術研發、購買經營性資產、營銷、市場開拓等用途之協議,無從據此認定本案投資與被告有關。聲請人雖提出與被告等計11人之餐敘合照2張,然該次餐敘日期未明,且為靜態畫面,難以判斷餐敘性質,及出席人員間之關係為何,仍難憑以佐證其說,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上開wechat對話截圖,僅得證明聲請人與案外人陳儀安曾討論匯款事宜,洵難證明與本案投資有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對聲請人決意加入本案投資有施用詐術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之詐欺罪嫌,尚有不足。另聲請人與被告就被告係主動向聲請人告稱可代匯本案款項,或被動答應聲請人請求,代為匯款一情,各執一詞,卷附本案款項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固可證明聲請人匯款至台新帳戶,然無法證明係被告向聲請人施行詐術所致。又聲請人與案外人陳儀安之wechat對話截圖無法證明渠等對話與本案款項有涉,業如前述,縱係在討論本案款項,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參諸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先後於107年7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訊詳卷)匯款美金12萬5000元、12萬5000元、12萬5000元、12萬5000元、7萬15元,計美金57萬15元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易樂堂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核與聲請人匯至台新帳戶之本案款項換算美金金額大致相符,有中央銀行2018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日資料、三信銀行歷史匯率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已依聲請人所請,將本案款項匯予易樂堂公司等語,非全然無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罪嫌,亦有未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並非得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積極證據,對於原處分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裘叡翎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67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239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5年3月27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5年4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78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397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除引用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

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收取投資款項後是否確實匯入天津易樂堂有限公司,亦未查明易樂堂公司股權配發申報書為何僅記載聲請人股份為3,000股,此與聲請人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17,400,000元顯不相當等語。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業已就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先後於107年7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訊詳卷)匯款美金12萬5000元、12萬5000元、12萬5000元、12萬5000元、7萬15元,計美金57萬15元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易樂堂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核與聲請人匯至台新帳戶之本案款項換算美金金額大致相符等情予以調查,則在無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將所收取之款項挪為他用下,聲請人所指:「被告與陳志剛等人間若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可能先將款項匯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易樂堂公司帳戶內之金額再行轉出,或有金額回流之嫌」等語顯屬臆測之詞而難認有據。而聲請人指稱其實際僅獲得股份3,000股,與其交付被告之17,400,000元顯不相當等語,然聲請人取得股數多寡涉及聲請人與易樂堂公司間投資關係之爭議,在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對聲請人為任何投資說明、勸誘或保證獲利之行為下,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與聲請人及易樂堂公司間投資爭議有何關聯,或參與何詐欺犯行。至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易樂堂公司股權配發書記載之「THRIVING JOY GLOBAL LIMI

TED (BVI)」之人為何人、被告是否有以聲請人所匯款項而將股份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情事等語,惟上情俱與被告有無詐欺之犯行無涉。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