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0號聲 請 人 詹○○○被 告 鄭善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7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9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告訴權乃各自獨立存在,不得由他方逕自代為行使,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權屬告訴權之延伸,自亦不得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逕自取代被害人而行使。
三、卷查,本案告訴人AW000-A11302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被告鄭善允涉犯加重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4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7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又告訴人前經本院家事庭於114年5月1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94號民事裁定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即告訴人之母A001擔任其輔助人,聲請人於115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聲請書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9至133、163至167、203至207頁)。其次,告訴人如欲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此屬告訴權之延伸,依上說明,仍應以告訴人本人為聲請人,經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之,僅係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其所為聲請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已,尚無從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聲請人逕自取代告訴人提出本件聲請,且未委任律師為之,並業已逾不變期間。基前,本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件:115年3月23日交付審判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