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1號聲 請 人 李惠娟代 理 人 黃文玲律師
洪裴新律師被 告 黃琳珈 (年籍、地址均詳卷)
楊秀英 (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1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3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黃琳珈、楊秀英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6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13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3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5年3月1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5年3月24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基於其與被告黃琳珈間之借款關係,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楊秀英之銀行帳戶內: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同年12月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秀英,下稱被告楊秀英帳戶)內,有111年11月3日、同年12月8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9150號卷【下稱他卷】第15、17頁);又參以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內自陳:被告楊秀英帳戶係由被告黃琳珈所提出等語(他卷第3頁),復觀諸被告黃琳珈與聲請人、第三人潘怡君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黃琳珈於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該群組內,傳送:「親愛的娟姐,這次真的非常感謝您的幫忙,您借我的資金(100萬),到時候我們的電影《心靈謎圖》有賺錢我再幫您投入,假若沒有我會連本帶利的還給娟姐,我知道您是真心的要幫我,但我也不能讓您虧本的啊!再次感謝娟姐」之訊息,聲請人則回覆被告黃琳珈有愛心圖案、「愛你」文字之貼圖,有該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佐(他卷第53至55頁),可認聲請人確係出於借款予被告黃琳珈之目的,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楊秀英帳戶內。
㈡依聲請人所提事證,並不足認定被告黃琳珈係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及詐欺故意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而使聲請人將200萬元匯至被告楊秀英帳戶內:
1.聲請人固主張因第三人潘怡君引介,才認識被告黃琳珈,第三人潘怡君多次向聲請人表示被告黃琳珈係值得信賴之製片人,素有學佛背景,且被告黃琳珈向其哭訴遭人逼債、其母名下不動產將遭法院拍賣,並出於對第三人潘怡君之信賴,故將200萬元匯至被告黃琳珈指定之被告楊秀英帳戶內云云(他卷第3頁)。然聲請人上開指述,業經被告黃琳珈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在案(他卷第46至47、132至133頁),且聲請人對於被告黃琳珈如何對其施以詐術乙節,亦僅有其單一指述,迄今均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尚難據此為被告黃琳珈不利之認定。
2.聲請人雖稱於112年3月起陸續向被告黃琳珈請求返還借款,被告黃琳珈卻均置之不理,甚且封鎖聲請人之聯繫後,事後查得被告黃琳珈對外使用之姓名與其真實姓名不符,而被告黃琳珈曾因信用卡債務未如期清償,而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且被告黃琳珈為百鴻娛樂有限公司、羽虹影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二公司因積欠費用,亦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判決等情,可徵被告黃琳珈有隱匿其信用狀況,使聲請人無從查證其債信能力云云。惟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再按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既自陳其主要係出於對於第三人潘怡君之信賴,故願
意出借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於催討清償款項未果後,事後再以查得被告黃琳珈對外使用之姓名與其真實姓名不符、被告黃琳珈及其經營之公司有債信問題為由,認係受詐欺、蒙蔽等情,顯然係事後查證所得,而非當下受被告黃琳珈對其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況被告黃琳珈所提出之百鴻娛樂有限公司、羽虹影業有限公司名片上記載:「總經理黃苡彤(琳珈)」(他卷第71頁),顯示被告黃琳珈確於影視行業中使用「黃苡彤」作為對外化名,亦有表明「(琳珈)」之名,可見被告黃琳珈並無刻意隱匿真實姓名之意,「黃苡彤」已足以證明被告主體之同一性,是揆諸首揭意旨說明,尚難認被告黃琳珈以「黃苡彤」名義與聲請人為借款時,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聲請人認原處分未調查被告黃琳珈於借款時之真實財務狀況
、房屋將遭拍賣之真實性,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云云。然聲請人交付款項予被告黃琳珈,本應自行考量被告黃琳珈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被告黃琳珈於偵查時既已坦承與聲請人間確有借貸債務關係存在(他卷第132頁),而被告黃琳珈於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亦曾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聲請人,及與聲請人、第三人潘怡君相約至本院協調本案借貸債務及書立借據,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憑(他卷第135至179頁),足徵被告黃琳珈就借款事項仍有與聲請人商議解決之舉,並非逃避,是難以事後調查被告黃琳珈之財務狀況,逕認被告黃琳珈向聲請人借款時即無還款之真意。
⑷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內已陳明曾與被告黃琳珈曾就「下一站
,天堂」劇本進行合作,且因第三人潘怡君之引介關係而生信賴(他卷第3頁),則聲請人於借款時應已自行評估考評過被告黃琳珈及所經營之公司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履約可能性、資金風險等情形,本案在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黃琳珈確有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下,尚難以被告黃琳珈後續未能還款之情事,即推認其締約之初即無履約真意而認其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3.準此,本案依現有證據,僅屬聲請人與被告黃琳珈間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尚難逕認被告黃琳珈有何詐欺犯行而應以詐欺罪責相繩。㈢聲請意旨復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楊秀英為由,指摘
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等語。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告訴代理人林秀榛律師於偵查中既陳稱:聲請人所出借200萬元款項之對象均為被告黃琳珈,會對被告楊秀英提告係因款項係匯至被告楊秀英之帳戶等語(他卷第118頁),然本案除聲請人將200萬元匯入被告楊秀英帳戶外,聲請人僅空言指稱被告楊秀英為被告黃琳珈之母,有涉嫌幫助詐欺或為共同正犯之嫌,而提出告訴迄今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楊秀英究以何種方式與被告黃琳珈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等行為,致生聲請人損害。是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已認本案被告黃琳珈、楊秀英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認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疏漏。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黃琳珈、楊秀英2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琳珈、楊秀英2人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