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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2號聲 請 人 方信智訴訟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陳誼合律師被 告 蔡欣穎

楊亮嘉鄭超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3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方信智以被告蔡欣穎、楊亮嘉、鄭超全涉犯刑法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47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聲請人遂於115年3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34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4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認被告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主張其等明

知依據當時適用之97年4月第八次修訂版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十七章綜合存款之第三節、三、(三)關於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規定原文為「轉帳支出傳票『存戶簽章』欄應請存戶簽蓋原留印鑑...並勾選『到期解約』或『中途解約』」,竟由被告蔡欣穎製作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4年1月3日回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之函文中,虛偽記載「應填製『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並簽蓋原留印鑑」等文字,且刻意刪除「存戶簽章欄」、「應請存戶」等文字,並交由其餘被告向花高分院行使之。

㈡然比對前開函文內容與處理細則(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

第8254號卷【下稱他8254卷】第9至11頁、第15頁),固然用語略有不同,但整體意思並無相左之情形,況該函文亦已於說明三明確表示檢附「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十七章綜合存款(97年4月修訂版)有關中途解約相關規定供參」(見他8254卷第11至17頁),顯已附具相關規定供花高分院承辦法官自行確認前揭處理細則內容而使其得清楚知悉規範文字,尚難認被告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又被告蔡欣穎既為前開函文承辦人,自屬有權製作之人,其用語縱有所不一,亦非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情況,自難認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相合。另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而無從僅憑聲請人單一且與構成要件不合之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㈢另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三人刻意刪除規範主體,並據此作成

結論,恐有刻意登載不實之嫌,然不同人對於相同之規範文字本會有不同解釋方式,既然97年4月第八次修訂版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十七章綜合存款之第三節、三、(三)之規定並未明確規範需由本人親自到場或需由本人親自辦理等文字,則該規範自容有不同之解釋空間,要難謂被告三人對規範文字之理解與聲請人不同,即該當登載不實之要件。至聲請意旨固主張上開函文對其有嚴重影響,且忽略銀行高度注意義務及風險控管義務等情,然此部分仍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其仍未提出證據明確證明偽造文書各該構成要件,亦未明確說明本案何以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情況,自難認其聲請有據。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沛潔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