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4號聲 請 人 梁怡玲自訴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被 告 黃金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5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04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聲請人梁怡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金鑑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5年度偵字第30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556號處分(下稱原再議處分)駁回,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前揭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金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游膜輝、蔡孟紅於105年之不詳時間,將欲賠償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交予被告轉交聲請人,惟被告並未依約轉交,將1,200萬元侵占入己。
2.聲請人於109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間與被告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本案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出名人、聲請人擔任借名人後,於109年3月31日以買賣作為名義,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惟待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欲請求被告返還本案土地時,被告拒絕返還,將本案土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理由狀、補
充理由二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處分、原再議處分意旨詳如原處分書、原再議處分書(如附件)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本案房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係聲請人贈與予我,而之所以會用買賣當作名目是代書直接做的,且辦理移轉登記時聲請人也在場,另外,我根本不認識游膜輝、蔡孟紅,更從未收過游膜輝、蔡孟紅交付之款項等語。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移轉土地時並未與被告講明是借名登記,且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曾要求被告返還本案土地,再者亦未親耳聽聞游膜輝、蔡孟紅有要賠償我1,200萬元,也未簽署相關協議等語(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又證人即代書黃宏偉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與聲請人直接委託我辦理本案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而在辦理移轉登記前亦有親自與聲請人確認是否有要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聲請人亦有在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且未曾聽聞被告與聲請人間為借名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317至318頁)。再觀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方確實記載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且聲請人亦有在申請書上方親筆簽名,此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7至123頁)。是依卷內相關證據並無事證得以證明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縱兩造間並無相關買賣金流存在,亦無法排除兩造係成立贈與之可能,且亦無證據得以證明游膜輝、蔡孟紅有答應要賠償聲請人1,20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故本案難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逕以本案罪責相繩於被告。
(二)至聲請人稱證人黃宏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稱,可以證明聲請人並未表示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被告,而係借名登記云云。惟查,證人黃宏偉於偵查中僅證稱其係受被告與聲請人之委託辦理本案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並曾向聲請人確認是否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且聲請人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等情,並未就聲請人是否曾明確表示贈與或否認贈與一事有何證述,是尚難僅憑證人未提及贈與之情,即遽認聲請人並未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偵查時未傳喚其到庭與證人黃宏偉對質部分,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並未規範聲請人於偵查中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就有無令聲請人與證人對質之必要,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有裁量權,尚不能以證人證述對聲請人不利,即認檢察官未令聲請人與證人對質程序上有何違誤可言。
(三)又聲請人主張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方確實記載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應為借名登記云云。惟依證人黃宏偉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聲請人及被告找我要買賣土地,但是私下有無交付資金行為我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317頁)。是上開登記原因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雙方係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尚不足以反證兩造間實質上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卷內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本案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無實際價金往來之相關證據,則縱無買賣金流存在,仍無從排除兩造間係成立贈與關係之可能。從而,聲請人僅憑土地登記原因之形式記載,即推認聲請人與被告之間為借名登記,尚屬證據不足,其主張難認可採。
(四)另聲請人指稱游膜輝及陳淑貞有意賠償其1,200萬元,係因聲請人於職場上遭受霸凌,而該事件係由該2人所引起,並稱係聽聞同事轉述上開2人有意賠償等情。惟查,聲請人上開所述僅屬間接轉述,既非其親身經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證明其對該2人確實享有債權,已難認與一般社會交易經驗相符,自不足採信。從而,尚無從據此認定游膜輝或陳淑貞曾允諾給付1,200萬元,或該款項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又聲請人所指被告於Line對話中承認侵占乙節,經檢視卷附如刑事陳報狀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95頁),顯示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及其表達方式,僅屬對聲請人指控之消極回應,尚難認係就侵占犯行為明確承認,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之證據。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嫌。是原處分及原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相似,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