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6號聲 請 人 吳聖屏代 理 人 翁鵬倫律師被 告 秦輝煌
林長青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3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聖屏(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秦輝煌、林長青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7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36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再議處分),前開再議處分書於115年4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住處,而聲請人於115年4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759號卷宗、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36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秦輝煌與聲請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94年間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門牌號碼為116之7、116之8、116之9各附二至七樓地下室底一、二層(權利範圍為1/21)、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與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後,贈與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後被告秦輝煌與聲請人感情生變,雙方就本案房地產權發生糾紛,聲請人即以被告秦輝煌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本案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並由翁鵬倫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秦輝煌則委任被告林長青擔任訴訟代理人。該民事事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秦輝煌應將本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並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暨自111年7月5日起至返還本案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2,000元,被告秦輝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3年度審上字第613號審理,聲請人與被告秦輝煌仍分別委任翁鵬倫及被告林長青為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審理中,兩造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70號移付調解時達成調解(下稱本案高院調解),調解筆錄載明:「被告秦輝煌應給付93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則將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附表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秦輝煌」。嗣被告秦輝煌於113年11月28日給付93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則配合被告秦輝煌之代書蔡政諺指示提供本案房屋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並提供本案土地權狀正本及預付15萬元土地增值稅,以利被告秦輝煌向聲請人洽購本案土地後,連同一併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詎被告秦輝煌無視本案高院調解筆錄所載移轉標的僅限本案房屋,而不及於本案土地,不思由被告秦輝煌或林長青直接與聲請人之委任律師即翁鵬倫直接洽談本案土地價購事宜,竟與被告林長青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秦輝煌、林長青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秦輝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於113年12月12日將聲請人之手機號碼提供予被告林長青,並由被告林長青於113年12月12日14時37分許,傳送「我是林長青律師,秦輝煌現在有大麻煩,請再回電!」等語之iMessage文字訊息予聲請人,復於同日14時29分及同年月18日13時43分許,去電聲請人,致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保護利益受到損害。
㈡被告秦輝煌另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明知其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113年12月12日將聲請人及翁鵬倫之手機號碼提供予其表妹王怡萍,王怡萍遂先於113年12月13日12時34分許,傳送「吳小姐您好,很冒昧的打擾妳,先自我介紹…王怡萍,我是秦輝煌的「親」表妹,以下的事情他請我幫忙協調一下,事情要有解決,一直以拖待變不是方法,希望妳或者律師(翁鵬倫?)跟我見面談談?!不用擔心,不是詐騙,我也不是隨便想見就的人,妳絕對可以放心相信我。王怡萍 Monica,0979******(按:
被告王怡萍之手機門號)any time is fine. Thanks.」等語之iMessage文字訊息予聲請人,再於同年月16日透過門號搜索翁鵬倫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入好友後,傳送「翁鵬倫律師你好,唐突的發你訊息,我~王怡萍(秦輝煌親表妹)。長話短說…最近秦輝煌身體微恙,探病中得知他和你當事人吳盛(按:應為「聖」之錯別字)屏小姐的事情。有試著聯繫吳盛屏小姐,但她都未有回,所以很抱歉麻煩你轉告了,請吳小姐出面來協議,有什麼想法都可以談談,事情總是要解決…不是嗎?!王怡萍 Monica,0979******」等文字訊息予翁鵬倫,致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保護利益受到損害。因認被告秦輝煌、林長青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至被告王怡萍部分未據再議,非本件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高院調解筆錄係載明聲請人負有移轉協力義務之客體為
「將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附表所載之不動產」,即「本案房屋」而已;又聲請人調解時,始終未談論移轉本案土地,故本案高院調解筆錄應只包含本案房屋甚明,雖後續高院以114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認定本案高院調解筆錄兩造之真意應係移轉「本案房地」,然此非聲請人當初簽立本案高院調解筆錄之本意;況聲請人當初為免爭議,已經於本案受領證明上載明以「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附表為準」、「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因素始配合」,且經被告秦輝煌、代書蔡政諺、聲請人之代理人翁鵬倫律師多次審閱、調整,被告2人當時均未對上開內容表示異議,現在才反悔,並非合理。
㈡再者,縱使兩造對於本案高院調解筆錄所載移轉登記之客體
是否僅有本案房屋,或尚包含本案土地仍有爭議,被告秦輝煌本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更正調解筆錄後,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完全無需聲請人配合,被告2人仍陸續、無故傳訊予聲請人,更於聲請人在113年12月17日明確回訊表明「勿再來電、來訊,我母親與我不勝其擾且心生畏懼」後,被告林長青無視於聲請人拒絕騷擾之告知,於同年月18日變本加厲以手機來電語音留言,內容只說「吳小姐我拜託妳啦,好不好?我是林律師,我拜託妳,好不好?拜託妳了,好啦,拜託拜託可以嗎?」,完全不知所云,顯非婉轉請求聲請人與之聯繫,自有騷擾、損害聲請人之意圖,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至明。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諸多違誤,被
告2人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事證明確,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無訛,且認所為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茲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人前以被告秦輝煌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起請求
確認本案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並由聲請人之代理人翁鵬倫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秦輝煌則委任被告林長青擔任訴訟代理人,上開民事事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被告秦輝煌敗訴,被告秦輝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院以113年度審上字第613號案件審理,嗣聲請人與被告秦輝煌於113年11月5日就該案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中並載明:「一、被告秦輝煌願於113年12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930萬元。二、被告秦輝煌履行第一項之內容後,聲請人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判決附表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秦輝煌」等情,有上開士林地院民事判決、本案高院調解筆錄可參(見他卷第119頁至第124頁)。聲請人與被告秦輝煌復因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應移轉之不動產範圍,是否僅有「本案房屋」,抑或包含本案土地之「本案房地」迭有糾紛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聲請人、聲請人之代理人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並有本案受領證明、收據可佐(見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可見聲請人與被告2人在本案高院調解筆錄成立後,因雙方各自對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解讀不同而有糾紛,且經聲請人拒絕依被告2人之請求履行移轉「本案房地」(而只願移轉「本案房屋」),則被告秦輝煌將聲請人之手機號碼提供予被告林長青,由被告林長青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13日、18日,以傳送訊息、撥打聲請人手機之方式,嘗試與聲請人聯繫、協調關於本案高院調解筆錄如何履行事宜,目的尚屬正當,且均係於本案高院調解筆錄第一項履行期限(113年12月6日)後之密接時間,自難認有何故意騷擾、損害他人之意圖。況聲請人之代理人翁鵬倫於偵查中陳稱:林長青是先打給我要我跟聲請人求情,我說我沒有辦法,這是當事人的決定,而且聲請人不會聽我的,林長青才打給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2人係先聯繫聲請人之代理人翁鵬倫,並於遭翁鵬倫拒絕提供協助後,始決定直接聯繫聲請人,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故意利用個人資料,損害他人之意圖甚明。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若認調解筆錄有疑義,可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更正調解筆錄,無需再行聯繫聲請人,可見被告2人係非法利用聲請人之個資(手機號碼)騷擾聲請人等語。然查,本案高院調解筆錄因聲請人與被告秦輝煌各自解讀不同而有糾紛,已如前述,且經被告秦輝煌向高院以114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繼續審判,而該判決中雖提及本案高院調解筆錄中兩造之真意應為移轉本案房地,故此僅係該調解筆錄顯然漏載,應向法院請求更正等情,有高院114年度續字第1號判決可參(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然證人蔡政諺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1月28日簽本案受領證明當日,我一到場就表示本案高院調解筆錄記載有瑕疵,我無法據以辦理本案房地的移轉登記,聲請人並未說直接移轉本案房屋就好,翁鵬倫還笑笑說就以夫妻贈與處理,後來聲請人就收了930萬元,我表示那你就要配合辦理本案房地的移轉,我那時也有預收土地增值稅15萬元,這在法律上是由出賣人支付,翁鵬倫剛剛稱被告秦輝煌可直接以調解筆錄單方移轉不動產,是曲解法律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見聲請人倘拒絕配合移轉登記,被告秦輝煌仍需另向法院聲請更正調解筆錄,並承擔法院可能駁回裁定更正之風險,曠日廢時,若可逕由聲請人配合移轉登記,自較為簡便。是被告林長青所辯:為免聲請人遭受民刑事的訟累,並要確認聲請人是否堅稱只移轉本案房屋,還是包括本案土地,所以我才打給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17頁),尚非全然無稽,且目的係為避免聲請人無端再涉訟,自難認聲請人客觀上將受到何不利益或損害,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存在。至聲請意旨另提出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自證1)、民事更正調解筆錄聲請狀(自證2),雖可見被告秦輝煌曾向高院聲請更正本案高院調解筆錄,且於115年3月26日已單獨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完竣(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然此無非係因聲請人於本案過程中拒不配合且聯繫無著,始會將雙方早於113年11月間成立之本案高院調解筆錄內容,拖延至115年3月間始完成履行,並無從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志瑋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