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初偉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被 告 宋妍儀
甘錦地
黃江煌
林億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9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395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以被告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林億彰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偵字第395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99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5年4月9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4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993號卷第16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共同與連巍鐘辭任董事部分:
1.依證人連巍鐘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恆泰公司董事理念不合,所以辭掉法人董事代表職務,這是我個人決定,沒有和其他人有共識,和被告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林億彰也沒有合謀,被告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林億彰也沒有確保我續任董事並擔任總經理職務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則辭任董事既為連巍鐘個人之決定,已難認被告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林億彰與連巍鐘既辭任董事有何關聯;參以證人連巍鐘既證稱係因理念不合而辭任董事,亦無從逕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則連巍鐘是否構成背信罪,已非無疑;況卷內復無事證證明被告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林億彰與連巍鐘間,就連巍鐘是否辭任董事、辭任之條件等有何共謀、商議之情,自無從認被告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林億彰有何背信之犯行。
㈡自認董事會主席共同議決議案部分:
聲請人前曾以「甘錦地等人未於七日內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且僭越主席職權提付表決通過決議」等情,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聲請定暫時狀態,經該院認:『①聲請人固主張甘錦地等4人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未於7日前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致23日董事會有召集程序瑕疵而無效。惟查,誠美材公司股務室於113年4月7日通知原定於同年月15日召集之董事會議事手冊討論事項提案一已載明「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案」,其下說明董事會提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待提名人選確認後提供」,足認已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載明召集事由為「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案」而於7日前通知董事。至於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資格、簡歷等應屬會議資料,與「召集事由」核屬二事,故甘錦地等4人雖於同年月12日、18日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18日更替1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無違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②聲請人另主張甘錦地自命為董事會主席強行主導決議通過附件之董事候選人單,致23日董事會有決議方法瑕疵而無效。惟依23日董事事錄及議事過程逐字稿、誠美材公司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及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可知,該日何昭陽當場提出內有聲請人、博聚盛公司、瑞福誠公司共同指派林水永、趙弦靜、鄭中和(下稱林水永等3人)為董事候選人之名單,由鍾信一律師代理聲請人以少數股東進行附議,何昭陽運行裁示將該名單送系爭股東會決議,而不顧議事單位已將甘錦地等4人提出如附件之董事候選人名單列為23日董事會會議資料,且使股東即聲請人參與董事會附議提名名單亦無所據,甘錦地、黄江煌當場提出異議,依誠美材公司議事規範第13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議案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而有異議者,本應提付表決,復因2份名單人數均達應選名額9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另依議事規範第15條第2項規定,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無須再行表決,從而23日董事會以表決方式通過已由誠美材公司議事單位排定如附件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未就何昭陽當場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再為表決,合於規定,無決議方法之瑕疵。』等情,有該院113年度商暫字第6號裁定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指摘被告等人上開所為,既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為合於規定,自堪認被告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林億彰所據,尚非無稽,難認被告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林億彰有何背信之情。
㈢共同行使偽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部份: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被告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林億彰為誠美公司董事,且確有出席上開董事會,又均以自己名義於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並無何捏造他人名義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又縱使聲請人對該文書之製作過程或上載內容有所爭執,亦與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