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9號聲 請 人 黃友三

林久恩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被 告 李銘松

黃少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0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號、115年度偵字第4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友三、林久恩(下合稱聲請人2人)前以被告李銘松、黃少埔(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71號、115年度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於115年4月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00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2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2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115年度聲自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李銘松於113年3月20日,向聲請人黃友三佯稱:投資綠

電股票交割款不足,需週轉股票交割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以免違約,並表示待股款交割取得股票後隨即出售,5日內便可還款,且願支付800萬元利息等語,聲請人黃友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及婉拒收受800萬元利息,並於113年3月21日匯款4,000萬元至被告黃少埔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被告李銘松收到該款項後,即由被告黃少埔及不知情之其姊黃絃詅,於同(21)日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先以「付貨款」名義,現金提領2,000萬元;另同時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黃少埔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被告黃少埔自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以「繳納工程款」名義現金提領2,000萬元,被告李銘松藉此得以隱匿該筆4,000萬元之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且未用於股款交割。嗣因被告李銘松未依約返款,聲請人黃友三透過女兒黃靖貽向被告李銘松催討,被告李銘松委由不知情之黃絃詅於113年5月8日自黃絃詅設於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萬元予聲請人黃友三,並允諾於113年5月9日返還剩餘欠款3,600萬元,惟遲至113年9月6日,被告李銘松才透過被告黃少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返還聲請人黃友三300萬元,聲請人黃友三始知受騙。

㈡被告李銘松於113年4月8日,向聲請人林久恩佯稱因投資股票

高達1億餘元,需週轉股票交割款1,500萬元,並表示待股款交割取得股票後隨即出售,第3日即可還款等語,致聲請人林久恩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同日委由林敬堯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李銘松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銘松收受該筆款項後,即於113年4月8日、4月9日分別自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以「付貨款」、「購買食材」名義,提領現金500萬元、1,000萬元,以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且該筆款項並未用於股款交割。嗣被告李銘松未依約於第3日還款,聲請人林久恩委由林敬堯多次向被告李銘松催討,被告李銘松乃於113年6月5日、7月15日分別補簽立1,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本票予聲請人林久恩,且遲至113年9月6日,被告李銘松始由被告黃少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返還聲請人林久恩200萬元,聲請人林久恩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銘松於113年3月20日向聲請人黃友三借款4,000萬元,

於同年4月8日向聲請人林久恩借款1,500萬元時,均稱其投資綠電股票,投資款項已達上億元資金,目前尚欠部分募集資金,只需周轉幾天即可歸還,然依本院113年訴字第819號判決,被告李銘松最早自113年1月29日即開始與海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有金錢交易,至與聲請人2人借款時已長達近3個月,應可合理推測通常需要多長時間變現,卻仍於明知該筆借款不可能於3至7日內變現返還之前提下,向聲請人2人借款,並經聲請人2人多次催款後,一再藉詞推拖,再以少量還款、開立本票擔保方式推延,顯見被告李銘松於一開始向聲請人2人借款時,即無還款之真意,卻仍假藉借款名義,誆騙聲請人2人交付款項,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李銘松於107年即欠稅高達9,000多萬元,110年2月間其

位於淡水之兩筆土地及農舍又因債務遭法拍,同年7月被告李銘松又公開標售其所有臺中李方艾美酒店,並同時將其名下多筆不動產拋售變現,111年6月間被告李銘松名下11筆資產再因債務清償問題遭法拍,則在其負有高額債務且債信不佳前提下,被告李銘松於113年向聲請人2人借款時應預見其根本無還款能力,又被告李銘松對黃絃詅亦有5,500萬元欠款,被告不可能於短期間內償還高達1億元以上債務,其顯係於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之前提下,以詐術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㈢原不起訴處分並未查明聲請人2人之4,000萬元、1,500萬元資

金流向,被告李銘松何以需要假被告黃少埔銀行帳號收受款項?是否確實有用聲請人2人之資金用以購買股票?而屬與本案構成要件相關之重要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顯有速斷。

㈣又被告李銘松係著名投資客,曾以投資發家達百億,殊難想

像其會輕信通訊軟體LINE群組指示,而於非證券交易正規之「海能國際」APP上購買股票,被詐騙長達4個月,金額高達

1.7億元,且期間未曾向集資之謝金河本人求證,又其投資款項均為借款,若被告李銘松據實告知其所有投資款項均係由他人處借貸而來,且告知係因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始借用他人帳戶,聲請人2人即會因被告李銘松債信不佳、顯無還款能力而拒絕借款,是否僅以被告李銘松曾就此詐騙事件提起告訴,即認被告李銘松為單純被害人,而非詐團之1員,藉由提起告訴方式脫免罪責,實有可議。

㈤又細觀另案被告劉宗瑞、馮順中、陳嘉姚、鮑勇志、施美如

等人判決,所涉詐騙金額僅1,500萬元(其中500萬元經匯回),然被告李銘松稱投入金額高達1億7,000萬元,剩餘款項去向為何?是否確實投入海能國際APP?均不得而知,故本案實有調查不備之缺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具體考量對方之信用、資格及投資報酬等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是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有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籌措資金運用以利經營,尚非法之所禁。

㈡經查,細繹聲請人黃友三所述,其所以同意借款之原因,係

因被告李銘松向其表示謝金河有邀請被告李銘松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被告李銘松表示其已經投入1億多元,尚有4,000萬元缺口,因被告李銘松配偶為李方酒店管理集團負責人,媒體曾經報導該集團資產超過百億元,被告李銘松本身是會計師,在迪化街開業,同時也是金主,跟迪化街的商家都有往來,且我有救急不救窮理念,故相信被告李銘松而同意借款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1號卷【下稱偵卷】第150至151頁);至聲請人林久恩則表示:被告李銘松跟我說他在投資股票約1億多元,但因為交割款不足,所以想要跟我借3,000萬元,被告李銘松沒有特別跟我說他買了哪些股票,我當時說我沒這麼多錢可以借他,因為他是飯店經營者,最近這個行業景氣也逐漸恢復中,所以我決定借他1,500萬元等語,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59頁);故而綜上可知,聲請人2人均係分別自行評估被告李銘松之個人與其配偶之資力、背景及所營事業之營業情況等各節,而分別判斷商借4,000萬元、1,500萬元予被告李銘松應屬可行,而同意接受被告李銘松商請,同意借款予被告李銘松供其進行股票投資,故聲請人2人基於其等各別自行估量之主、客觀情事及相關資訊,具體考量被告李銘松之信用、資格及投資報酬等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所為判斷,核屬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之決定,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李銘松當時有何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狀態之情事,自尚難遽認被告李銘松當時有何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

㈢又查,被告李銘松於113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9日間,受詐欺

集團假藉謝金河名義,邀請其加入「海能國際」APP平台陸續操作股票投資,交付投資款計1億7,068萬3,380元予該詐欺集團,並於113年5月13日約定交付1,100萬元款項予另案被告劉宗瑞、馮順中、陳嘉姚等3人未遂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上開另案被告有罪,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34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被告李銘松於113年5月9日,因受前開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欺,而交付1,168萬3,380元予另案被告金建明收受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另案被告金建明有罪確定;又被告李銘松因該詐欺集團同一手法,並於113年4月30日以匯款方式,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復於同年5月8日再度匯款50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時,因行員察覺有異而經退回原匯款帳戶之事實,亦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40號判決就另案被告蔡瑗蔆、施美如、龍宥瑄3人判處有罪,因其等上訴尚未確定,就另案被告潘江右婕、鮑勇志、余聲福等3人判處有罪確定之事實,均有前開判決書及各另案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312頁);足認被告李銘松於113年1月29日至同年5月9日間,確有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在上開期間內於「海能國際」APP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之事實。又查,聲請人2人係分別於113年3月20日、同年4月8日,經被告李銘松表示其因投資股票而有資金缺口,而分別同意商業款項予被告李銘松,則上開期日,均在被告李銘松主觀上仍然陷於錯誤之期間,則被告李銘松當時主觀上基於投資股票需要之認知,而向聲請人2人為前開商借款項之說明,自難認其當時主觀上係明知無投資股票之情事而故為虛偽之表述,或具有主觀上詐欺之故意,更無以遽認聲請人2人係因被告李銘松之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借貸款項,自不得認被告李銘松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或與被告黃少埔具有犯意之聯絡。

㈣至聲請人2人固指稱被告李銘松應可合理推測通常需要多長時

間變現,而明知該筆借款不可能於3至7日內變現返還,且依被告李銘松於107年至111年間之欠稅及法拍情形,其於借款時應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等語;然核上開論述,俱為聲請人2人臆測被告李銘松當時之主觀認知及其個人還款可能,且無客觀證據可憑以證明被告李銘松當時主觀上想法,尚非得因此遽為認定被告李銘松當時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又聲請人黃友三質疑被告李銘松何以需要假被告黃少埔銀行帳號收受款項等語;然查,聲請人黃友三於匯款當時即知悉其所匯付之款項並非被告李銘松所有之帳戶,而即逕依被告李銘松指示匯入其所指定帳戶,且聲請人黃友三所以同意借款之考量,業據聲請人黃友三前揭供述:係因其考量被告李銘松與其配偶之資力、背景與所營事業等節明確,足認當時關於被告李銘松所指定之帳戶究竟係何人所有,並非聲請人黃友三所關切,亦難認因此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欺及洗錢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至聲請人2人指稱當時被告李銘松明知其自身無還款能力等語;然查,被告李銘松當時主觀上因受詐欺集團投資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海能國際」APP平台上操作股票投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李銘松供述,其當時主觀認知上,係藉由投資股票之帳面獲利償還借款等語(偵卷第33頁),核與其當時受有詐欺之客觀事實背景,尚難認有所扞格之處,應值採信,而難認被告李銘松當時主觀上係明知其無償債之能力,而故為虛偽話術之表示,以取得借款。末就聲請人2人所指稱被告李銘松涉受詐騙金額僅1,500萬元(其中500萬元經匯回)等語;然查,依前開卷附另案判決書,被告李銘松非僅實際匯款1,50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每筆500萬元,共3筆,第3筆經行員察覺有異,退回原匯款帳戶),而係陸續另有交付1,168萬3,380元予另案被告金建明收受,及約定交付1,100萬元予另案被告劉宗瑞、馮順中、陳嘉姚等3人未遂之事實,是聲請人2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認,且由被告李銘松前開陸續匯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亦可認被告李銘松當時主觀上應係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故方為陸續交付款項及匯款之行為,而無從為被告2人具有詐欺及洗錢故意及犯意聯絡之不利認定。㈤綜上,檢察官就本案認事用法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然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達到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及洗錢罪嫌,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