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志明聲請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被 告 李麗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98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麗容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志明(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1時43分許,一同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誠闊礁溪渡假飯店進行里長自強活動餐敘。被告明知告訴人起身後將俯身坐下,本應注意其放置酒瓶之位置應盡量遠離聲請人,以免聲請人與該酒瓶發生碰撞,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任意將餐桌上酒瓶移動至聲請人座位前桌緣,適聲請人返座俯身坐下時,左眼不慎撞擊該酒瓶瓶口,而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脈絡膜出血性剝離、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前房出血、左眼外直肌斷裂、左眼眼瞼瘀腫、左眼眼球破裂併玻璃體出血病脈絡膜剝離等毀敗、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不治重傷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34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37號駁回再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18頁)。而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與他人餐敘時,通常係將酒

瓶放在餐桌上,且並無任何法令規定或風俗習慣約定,應將酒瓶放在餐桌上距離賓客多遠之處,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卷內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酒瓶放置在距離餐桌桌緣仍有一段距離處之際,恰巧聲請人向前約近75度彎身坐下,致使酒瓶口觸碰到聲請人左眼,聲請人即刻摀眼,顯示痛苦狀等情,則被告既未將酒瓶放置於明顯易發生危險之處,且被告放置酒瓶後短短3秒內,即發生酒瓶口碰觸聲請人左眼處之本案情事,則被告客觀上有無注意義務、主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均非無疑,自難對被告論以過失致重傷罪等情,據原處分均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即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難逕予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知,案發時被告與聲請人於四

方形餐桌上比鄰而坐,聲請人先站立並拿起本案酒瓶,復旋開酒瓶蓋將酒斟入2個酒杯內,被告見狀遂以左手協助聲請人斟酒,俟斟酒完畢後,聲請人即將酒瓶放置在自身座位前方桌面上,並轉身朝向錄影畫面右方,聲請人將身體轉回錄影畫面前方後,被告即持該酒瓶斟酒,並將酒瓶放回聲請人座位前方處,與此同時,聲請人俯身坐下,其左眼旋與酒瓶口發生碰撞等情,有該勘驗筆錄(見上聲議卷第14頁)附卷可考,佐以被告案發時放置酒瓶之處,顯與聲請人方才拿起並放回酒瓶處甚為接近等情,有該錄影截圖(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桌面大小既不慎寬闊,被告本案放置酒瓶之位置,亦未緊鄰聲請人桌緣,且係靠近聲請人初次拿起並放回酒瓶之處,又被告將酒瓶放回桌面後3秒內,聲請人旋即俯身坐下致左眼碰觸酒瓶口,則被告本案客觀上有無注意義務?主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均非無疑。況本案酒瓶原即放置在聲請人位置前方之餐桌上,而依據社會常情,常人斟酒完畢後,通常均會將酒瓶放回原先所在處附近,是被告本案所為亦未違反常理,且確查無酒瓶不得放置於桌面距離賓客多遠處之法令規定及風俗習慣。從而,被告本案客觀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既均屬有疑,自難逕認被告本案係犯過失致重傷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