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0號聲 請 人 許澤云訴訟代理人 魏婉伃律師

李永裕律師被 告 陳乃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8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澤云以被告陳乃菁涉妨害祕密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5年3月26日以115年上聲議字第28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5年3月30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5年4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紘瑞公司)會計部主管,竟基於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於109年11月18日在紘瑞公司辦公室內,未經聲請人同意,以不詳工具竊錄聲請人與紘瑞公司之代表人游珮瑜、會計師黃啟瑞、會計師戴才詠等人間之非公開談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云云。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一般認為上述規定係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違法通訊監察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關於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犯行等情,檢察官已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自開會起始即開啟錄音功能,連續錄音至開會結束,且被告為與會人,過程中履行報告、確認任務,並屢接受聲請人交辦業務,包含交付副本、計算持股比例等,布局項目與內容繁瑣,此有2020年11月18日會計師開會錄音之譯文1份可稽(見112他5046卷第23-32頁),復經聲請人證稱:被告是財務會計人員,需辦理公司登記等業務,也參與會議及製作會議紀錄,為因應外部出資人對財務報告之需求,自108年後由會計報告後製作會議紀錄,我會在開會中待全部報告完畢,再說由誰製作會議紀錄,不會先指定,之前由被告製作的會議紀錄也都是當場才指派等語(見114偵續一3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0-31頁),此核與證人張嘉驊證稱:往年會議,舉凡一般主管會議、股東會、董事會,被告都會製作紀錄等語相符(見113偵續207卷【下稱偵續卷】第79-81頁),且有被告提出先前於107至109年間為製作會議紀錄之錄音檔案內容、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93-143頁,偵續一卷第75-81),是檢察官認被告身為與會者,為辦理會議記錄等業務而以錄音設備錄音一節,既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揭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