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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1號聲 請 人 粘師榮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被 告 張舉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2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8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敘明略以: ㈠107年12月5日允睿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確實並非被告本人用印,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即大功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周益寬亦於另案偵查中曾到庭證稱:是告訴人委託伊處理允睿公司解散事宜,告訴人及被告請事務所刻章,並由該事務所員工製作相關文件蓋印辦理送件,至於事務所員工有無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給告訴人看,伊不清楚等語,並有107年12月5日允睿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基於所調取到之允睿公司資料,發覺有非本人用印之文件存在而提告,故難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指訴全屬虛妄不實,且被告因有所懷疑而訴請檢警機關調查,難認具有誣告之犯意;故周益寬會計師之員工究否有將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紀錄給被告觀覽並同意授權在其上用印,尚非無疑,被告進而持質疑該等文件用印恐涉不法,並與聲請人有關,因而具狀提告,縱使被告就此有所誤認,但要難認被告提告時,具有誣告之犯意。㈡被告係以其於允睿公司籌備期間墊付的金額為30萬763元,並將原本可自法士達公司領取之1萬3,244.69元美金充為允睿公司之出資,顯見被告就允睿公司並非未出資。從而,被告既有出資,與聲請人實際申辦成立允睿公司驗資之金錢來源,容或有所不同,然此應係由負責申辦之聲請人向被告說明,然關此聲請人迄今並未提出雙方間之對話紀錄或文件以證其實,被告因此心生疑懷並提告,尚難認有何憑空杜撰事實之處,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誣告罪責有間;被告是否知悉且同意關於朱國坤借款40萬元之用途、還款方式等節,實屬有疑,是被告質疑告訴人所述關於允睿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中包含朱國坤之借款等節,認為遭告訴人詐欺而提出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事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㈢允睿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50萬元,而告訴人又向被告表示允睿公司資本額包含朱國坤之借款40萬元,此有本案刑事告訴狀附卷足徵,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就允睿公司資本額之股款來源說辭前後不一,且有提領允睿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股款之事實,故而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難認有何誣告犯行。前揭爭執之處既已獲原偵查檢察官及再議審查機關根據相關證據完整論駁,且客觀上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誤之處,是以,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編號 被告張舉芪誣指告訴人粘師榮所涉不實罪嫌 1 111年度偵字第1469號案件之犯罪事實㈡: 被告粘師榮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未獲告訴人張舉芪之授權,偽刻告訴人之私章後,並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允睿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將上揭偽刻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前揭議事錄上,虛偽表示告訴人出席該臨時股東會並擔任紀錄,該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允睿公司,並由被告擔任清算人之不實事項,被告復於不詳日時許,執上揭偽造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107年12月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2 111年度偵字第1469號案件之犯罪事實㈣: 被告粘師榮明知允睿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50萬元,並由告訴人及被告各別出資75萬元認繳股款,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4日,向告訴人佯稱允睿公司99年間設立登記之股款中包含被告向友人朱國坤所調借之40萬元,允睿公司結束營業,自須返還朱國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月7日、8日自允睿公司帳戶匯款28萬元、12萬元至朱國坤帳戶內。 3 112年度偵字第13291號案件之犯罪事實: 被告粘師榮與告發人張舉芪協議於民國99年9月20日各自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共同設立允睿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詎被告竟基於侵占、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允睿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驗資後,隨即利用掌管允睿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允睿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於99年9月23日提領120萬元,99年11月17日提領25萬1,000元侵占入己,而將允睿公司資本提領一空,且直至允睿公司解散後,均未曾返還予告發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等罪嫌。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