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明傑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陳貞羽律師被 告 張○芸 (真實姓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6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明傑以被告張○芸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5年1月15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61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5年3月30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5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芸(真實姓名詳卷)前為思納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納捷公司)之前端工程師,聲請人蔡明傑則為思納捷公司之研發部經理,為被告之直屬上司。被告明知聲請人平日兢兢業業,未有踰舉之事,且無對被告為性騷擾之主觀意圖與行為,竟基於「厭男」之心態,分別為下列行為,足使他人認為聲請人為「性騷慣犯」,而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且公開聲請人任職之公司,非法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㈠於114年2月17日,登入INSTAGRAM社群網站(暱稱:DRAMA NOTE),張貼「一分鐘教你申訴公司包庇性騷擾」之影片,並附註「蔡姓工程師ㄜˇ心女職員」、「蔡姓工程師至今仍在思納捷服務」等文字;㈡於同年2月7日,登入THREADS社群網站(暱稱:DRAMA.NOTE),張貼「直到直屬蔡姓主管言語性騷擾,後來知道前同事也遭其性騷」等文字;㈢於同年2月7日,登入「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之「SOFT_JOB」看板,張貼含有「恭喜思納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勞動局肯定 雇主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之貼文;㈣於113年8月1日,登入「IT邦幫忙」網站,張貼標題為「不要怕當個申訴狂魔」之文章後,再於114年2月5日,增加「性騷慣犯蔡姓工程師仍在思納捷科技服務」之內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網路社交平台張貼文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辯稱:我在就職期間有被蔡明傑言語性騷擾(詳細行為詳卷),他的行為我覺得很煩。我離職後,有性平的流程,我跟主管用LINE說蔡明傑的言語、談吐不得體,他說有口頭警告蔡明傑,他承諾會再警告蔡明傑。113年5月時,我跟當時還在思納捷的男同事聊天,他說蔡明傑也對新來的女生,我很生氣,看來主管的警告沒用。113年6月底,公司一直找我們去做會議、訪談,我們覺得都沒用,不想參加,113年4月26日提到現在,6月底才做事,我覺得太慢了,就向勞動局申訴,113年8月初去接受調查,113年12月中拿到勞動局公文,說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114年2月5日違法雇主的平台有公開思納捷的公司負責人、裁罰金額、違反法條。113年8月開始我有在網路上貼如何處理職場性騷擾,但我當時還沒寫思納捷的名字,114年2月5日我才加上思納捷公司、蔡姓工程師。我張貼的原因是這間公司不重視受害者,也不重視公司內的性騷擾案件,蔡明傑也還在公司,公司喜歡找新鮮人,我覺得要告訴大家,這是不重視性平的公司,入職要小心等語。
經查:㈠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⑴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⑵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⑶綜上,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
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⒉查被告確有於114年2月17日,登入INSTAGRAM社群網站,張
貼「一分鐘教你申訴公司包庇性騷擾」之影片,並附註「蔡姓工程師ㄜˇ心女職員」、「蔡姓工程師至今仍在思納捷服務」等文字;又於同年2月7日,登入THREADS社群網站,張貼「直到直屬蔡姓主管言語性騷擾,後來知道前同事也遭其性騷」等文字;再於113年8月1日,登入「IT邦幫忙」網站,張貼標題為「不要怕當個申訴狂魔」之文章後,再於114年2月5日,增加「性騷慣犯蔡姓工程師仍在思納捷科技服務」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9369號卷,下稱第9369號偵查卷,第73至75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第9369號偵查卷第17至24頁、第29至6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發表關於「蔡姓工程師ㄜˇ心女職員」、「直到直屬蔡
姓主管言語性騷擾,後來知道前同事也遭其性騷」等文字、「性騷慣犯蔡姓工程師仍在思納捷科技服務」之內容,均係關於聲請人於思納捷公司性騷擾女員工乙節,被告前揭言論應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相信為真實:
⑴查被告發表前開言論前,聲請人因對思納捷員工即被告
、張姓同仁性騷擾之行為,業經思納捷公司內部調查後,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此有思納捷公司113年6月20日會議紀錄、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113年7月19日決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9369號偵查卷第177至180頁),足見聲請人確有因在公司對待女員工之行為不當,而遭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引起公司高度重視。
⑵又查,被告提出與某位男同事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見第9369號偵查卷第165至170頁),該名男同事稱「每次有○○(女性同事,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明傑就會一值較又遷跟永東多聊天不要冷落人家,多練習才找得到對象」、「而且不尊重」、「講個話就被虧很煩」、「不過○○現在都跟他朋友去吃飯XD應該覺得跟我們吃很討厭」,由是可知,被告經由其他男同事處得知,聲請人尚有對其他女同事為上述男同事所指之言論。基此被告以思納捷公司會議記錄、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書之內容為基礎,輔以被告自身及A女與聲請人接觸之經驗,發表前開言論,被告主觀上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不存有臆測杜撰、傳述虛構事實的惡意。
⒋被告發表關於「噁心」、「慣犯」之言論,均係針對具體
事實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聲請人為思納捷公司之工程師,並與諸多同事進行分工合作,其之言行舉止,攸關公司同仁間之情誼分際,甚且影響合作效率,當屬與聲請人共事者及思納捷公司潛在求職者所密切關注之事。觀諸被告發表之上揭言論內容,實質上係與聲請人之言行是否涉及性騷擾乙節具有一定之關聯,被告於此情形下發表前開話語,實係就其自身經驗或親身經歷之事件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基此,被告所為關於「噁心」、「慣犯」之言論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⒌末以,就114年2月7日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之「SOFT_J
OB」看板,張貼「恭喜思納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勞動局肯定 雇主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此為其發表之言論(見第9369號偵查卷第74頁);又暫不論前開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該等言論內容係與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府勞動局)對思納捷公司提出申訴後,北市府勞動局認思納捷公司未對本案即時處理並採取相應措施,而對思納捷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節相關,此部分尚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2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11360798333號函所附之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北市府勞動局113年12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11360798332號函所附之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9369號偵查卷第181至191頁、第207至210頁)。是以,前開言論內容核屬事實,且係針對思納捷公司為論述,而非針對聲請人之名譽為破壞,聲請人指稱此部分言論亦涉及誹謗其名譽云云,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射程範疇。
⒉觀諸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文字內容,雖提及「蔡姓工程師
」、「蔡姓主管」、「蔡姓工程師至今仍在思納捷服務」、「蔡姓工程師仍在思納捷科技服務」等言論,僅含有聲請人之姓氏,人之姓名固係供個人識別之用,為身分之表徵,然衡以社會大眾同名同姓者不勝枚舉,在未同時搭配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個人之特徵或特定個人之身分等隱私資訊相互勾稽下,單純之姓名於日常生活中至多僅係人別之代稱,供自己或他人稱呼之用,一般人無從單憑此逕予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特定對象。又被告雖提及思納捷公司,然依被告所述,思納捷公司約有100名員工,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訪談紀錄在卷可參(見第9369號偵查卷第137頁),衡諸常情,於如此規模之公司中,極有可能出現同姓工程師,是以,觀覽者實無從由被告張貼之文字內容辨識、連結聲請人之人別,或得知聲請人之個人資訊特定個人之身分。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無從依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予以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